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玟姿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37、51438
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吳 玟姿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本院卷第82、13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因吸食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構成累犯,然吸食毒品本質為被告本身病態之呈現,係屬 殘害自身之健康,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縱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次販賣毒品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 次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似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嗣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112年1月11日偵桃園 字第112170003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載明「…調閱吳嫌偵詢 所述111年11月19日位於台中市北區德化街及中清路口全家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發現有車號『AXV-9231』黑色賓士轎車
符合供述,經清查該車車籍資料,發現111年10月間違規紀 錄人『陳重光』(出生:00年0月0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戶籍地:台中市○○區○○路000號13樓、現居地: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有毒品前科紀錄,具有相當地緣關係…」等 語,顯見被告確實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判決雖有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但對被告來說刑度 還是太重,請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無浪費訴訟資源, 有助於釐清本案事實,犯後態度甚佳,且無犯罪所得等情節 ,改量處較原審判決更輕之刑度。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3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2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原審及本院審判 筆錄)。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毒品犯罪,被告於前案係持有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本案係持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顯 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以致又犯罪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情形更加嚴重之 本案2罪,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加 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認無可採。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要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之 對象為同一人、次數為2次、各為新臺幣2000元、500元,相 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概以上 開法定刑論處,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罰金刑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 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 男子所購買等語(51437號偵卷第29、228頁),但因「阿龍」 真實年籍不詳,且依被告所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調閱路 口監視器,均無法查知「阿龍」真實身分,故未查缉上手到 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 00101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9日中檢永潛111
偵51437字第1129002327號函可參(原審卷第39、27頁);又 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112年1月 11日偵桃園字第112170003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載稱:「本隊 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共偵,於111年11月29日將犯 罪嫌疑人吳玟姿執行到案,經其提供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 龍』男子所購得,惟其稱其未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行蹤 飄忽不定,無法提供確切住居所、僅知使用代步交通工具為 黑色賓士車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等,調閱吳嫌偵詢 所述111年11月19日位於台中市北區德化街及中清路口全家 便利商店監視器晝面,發現有車號『AXV-9231』黑色賓士轎車 符合供述,經清查該車車籍資料,發現111年10月間違規紀 錄人『陳重光』(出生:00年0月0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戶籍地:台中市○○區○○路000號13樓、現居地: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有毒品前科紀錄,具有相當地緣關係,而 經檢視吳嫌使用之智慧型手機皆已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故亦 無法查證其如何與毒品上手聯繫。且自111年7月起,經警方 通報『陳重光』行方不明,針對其戶籍地
、現居地等地埋伏守候及運用監偵器材查看多日,遲遲未能 發現渠等行蹤,故無法進而查證渠等其他販毒事證」(原審 卷第31至33頁);參以檢察官所提陳重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及相關起訴書(本院卷第139至161頁),陳重光所涉毒品 案件多為施用而非販賣毒品,且其於111年間僅有1件意圖販 賣而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公訴之販毒相關案件,該案查獲時間為 111年1月13日,顯然在本案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重光之 前,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甚明。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見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本刑之罰金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且 敘明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 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 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 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 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供 出毒品來源規定減輕其刑,均無足取,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其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所處刑度仍屬過重、請求撤 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維持原判)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吳玟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已經確定。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 吳玟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