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7、8318、313
50、3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諭知沒收聯絡手機部分撤銷。
林育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育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黃○○ 約定由林育慶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並相約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黃○○乃於同日21時0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黃○○先抵達上開 交易地點,林育慶隨後於同日21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赴約,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1時),林育慶揹著黑色斜背包下車並步行至黃 ○○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旁,而與人在車內之黃○○短暫交 談並確認車內情形後,隨即走回其原本駕駛之車內揹起布料 雙肩後背包(該後背包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 ,毒品以黑色塑膠袋包裝),走至黃○○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並坐入該車右後乘客座(即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 欲將上開雙肩後背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黃○○而著手於販賣行為。嗣因員警據報到場 埋伏,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時表明身 分發動搜索,當場在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右後乘客座(即林育慶上車後乘坐之位置),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毒品,致林育慶不及將前揭毒品交予 黃○○,而未能遂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黃○○、黃○○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 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慶(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其並無證據 能力(詳參見本院卷第229頁)。惟證人黃○○、黃○○於警詢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未 完全相符;且證人黃○○、黃○○於檢察官複訊時,皆表示其等 於警詢時所述屬實,並且是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詳參偵 字第8317號卷一第385至386、473至474、417至418頁);衡 諸證人黃○○、黃○○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就形式上觀之,均 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 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 證人黃○○、黃○○前開警詢筆錄所載,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 而具任意性;復審酌證人黃○○、黃○○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 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 並不在場,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 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相對於此,證人黃○○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把實情說出來好了」、「因為林育慶有找 一個我從讀書到出社會都相處的朋友,他到我家來找我,林 育慶希望我能不要指證他,然後後座的那一大包毒品,我本 來就已經有販賣的事實了,那些東西我如果承認是我的,對 我是沒什麼影響的」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48頁),可見證 人黃○○確有受到被告壓力而改變證詞之情形。而證人黃○○於 原審審理時針對本案待證事實之細節,亦多答以「不知道」 、「我現在忘記了」等語,堪認證人黃○○、黃○○於警詢中之 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黃○○、黃○○雖於檢 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然或因詢(訊)問者詢( 訊)問之方式、著重之重點、證人應訊之理解、表達能力等 有所不同,以致兩者存有陳述繁簡之情形,顯見其等之警詢 筆錄仍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準此以言,證人黃○○、
黃○○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或僅爭執證明力(詳參 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揹著雙肩後背包、並坐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碰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 因為急著要用車,而我女友剛好有空可以載我,所以我才上 來臺中牽車,但是已經過了保養廠的營業時間,所以我還特 地打電話給保養廠老闆,老闆後來也確實有到場;當天我會 坐上黃○○的車內,是因為黃○○要還我錢,他之前跟我借了30 幾萬元,另外我是要到他車上拿水餃,雙肩後背包就是要裝 水餃用的,不是用來裝毒品,黃○○車上所查扣的毒品不是我 的等語。指定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扣案毒品既未採 取指紋送鑑定,如何能單憑證人黃○○、黃○○等人之指證,即 遽認係被告所有;且依黃○○所言,扣案毒品市價約30萬元至 50萬元,且警察在其身上扣得的2萬元,是原本要向被告購 買毒品的錢,則上開毒品如係被告欲販售給黃○○,何以黃○○ 身上僅為警查獲2萬元?且被告既已知悉黃○○僅欲出資2萬元 購買毒品,何須刻意在雙肩後背包內放置價值30萬元至50萬 元之毒品?顯與常情不符。另被告辯稱是要拿雙肩後背包裝 水餃乙節,又與證人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相符,足徵 被告所辯非虛等語。
二、惟查:
(一)黃○○於109年3月10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黃○○,先抵達臺中市○○區○○○路0 0○00號前,被告隨後於同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 ,被告先斜背上開黑色斜背包步行至黃○○所駕駛之車輛旁 ,與人在車內之黃○○短暫交談後,隨即走回其原本駕駛之 車內揹起前述雙肩後背包,走至黃○○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並坐入該車右後乘客座,嗣員警上前發動搜索,在 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 ,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 5至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黃○○、黃○○證述 明確,並有現場搜索照片、查獲地點地圖及扣案物品照片 、109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
字第109230192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900300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參偵 字第8317號卷一第229至271頁,偵字第8318號卷一第77至 119、121至127頁,偵字第8318號卷二第117頁,偵字第31 350號卷第58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扣案 為憑,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 敘明。
(二)而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109年3月10日當天 是與被告約在秀山五路82之30號要購買毒品,警方在我駕 駛的福斯車輛後座處扣得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上開 毒品是被告所有,因為毒品掉在後面,我有看到被告從一 個黑色包包內拿出來,當天我還沒跟被告講到要購買多少 數量就被抓了,我確定後座的毒品是被告所有,那時候被 搜索時,我原本要擔下來,因為被告是在我車上出事,且 一開始警察問毒品是誰的,被告說不是他的,說是車上的 ,但我和黃○○都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是來找被告拿東西 ,為何被告說毒品是我們的?我看被告一眼,他一直看我 ,我原本想要認是我自己的,但被刑警發現,刑警認為毒 品不可能是我的,因為不是在我駕駛座找到,而是在後座 ,警察也在我身上扣到2萬元,這2萬元是我原本要向被告 買毒品的錢等語(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49至51、387 至388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黃○○都 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跟被告約定交易毒品的時間 、地點,至於價格及數量都是等到雙方見面並同意毒品交 易後才完成的,109年3月10日交易地點約在秀山五路的修 車行,當日購買數量都還沒有講,也是要買海洛因和甲基 安非他命,只是數量還沒講,當日我坐副駕駛座,黃○○坐 在駕駛座,被告有進入我們車內,他坐到後座,警方搜索 時在我們的福斯車輛後座處扣得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 ,上開毒品是被告所有,我沒有看到被告將毒品拿出來, 因為他坐在後座,但我確認上開毒品是被告的,因為不是 我和黃○○的等語(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410、419至42 0頁),尚屬相符。而被告於109年3月10日21時8分許抵達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後,起初係揹上開黑色斜背包下 車,先至黃○○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外,並與車內之人 交談後,又返回其原本駕駛之車內拿取前揭雙肩後背包, 之後才坐入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有109 年3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參偵字 第8318號卷一第77至119頁),參以員警於109年3月10日2 1時45分執行搜索時,係在黃○○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處,查獲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毒 品,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詳參偵字第8318號卷一第133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被告下車先確認黃○○車內情況後,再返回車上 取出裝有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上 開雙肩後背包,再坐進黃○○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乘客座, 而欲販賣前述毒品予黃○○。
(三)被告雖辯稱其揹起雙肩後背包坐上黃○○所駕駛之車內,是 要拿背包裝水餃等語;惟對照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即案 發翌日)之偵訊筆錄所載,被告當時僅表示是為了要收取 欠款,才坐上黃○○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無一語提及 雙肩後背包是供作裝盛水餃之用途(詳參偵字第8318號卷 一第409至411頁);另被告於其後109年3月12日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更供稱:「(問:你為何要特別再去揹該雙肩 背包,進入黃○○車內?)黃○○問我到底他欠我多少錢,我 說我要看一下才知道,我才會去拿該背包,我原本不是要 拿背包,是要看我筆記本,最後是黃○○車上有麵包,說要 給我吃,我才會拿空的包包去裝」等語(詳參偵字第8318 號卷一第416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其拿取雙肩後背包之 事由,亦係裝盛「麵包」,而非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辯稱裝 盛水餃之用。再參以一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倘若有意收 受他人所致贈之常溫或冷凍水餃,考量食品之清潔衛生及 攜帶便利性,多會放置在塑膠袋或保冷袋內,以隔絕外界 物質污染或磨擦,同時易於保存或維持一定溫度,殊難想 像會以一般常見裝放雜物之雙肩後背包直接裝盛水餃,不 僅使他人致贈之水餃難保安全衛生無虞,更形同當場踐踏 贈與者之一片好意。尤其被告於本院自稱其拿完車子後, 會開車直接回高雄(詳參本院卷第224頁),則被告勢必 在行車途中將他人致贈之水餃放在雙肩後背包內長達數小 時之久,縱使臨時至超商購買冰塊以維持溫度,亦徒使背 包因冰塊融化而更顯潮濕,甚為不便,實非人際往來餽贈 之常情。被告猶執上情為辯,恐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 採。而證人即被告當時女友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 告當時是回到車上說要拿袋子裝水餃,還說要買冰塊來放 ,而且袋子是我找給被告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83至310 頁),惟證人簡○○於當次庭訊時,對於案發當天其與被告 從何處出發、何時出發,是何人提議要買冰塊放水餃、當 日有無下車等情,均表示不確定(詳參本院卷第299、301 、305至307頁),卻獨獨針對被告找袋子裝水餃且要買冰 塊乙節記憶清晰,已足啟人疑竇。且證人簡○○又表示被告
只說需要一個東西裝水餃,而沒有提到是冷凍水餃(詳參 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又何來提議購買冰塊之說?再對 照被告於偵審期間之歷次辯解,未曾表示其有向同車女友 提議購買冰塊保存水餃一事,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 更坦言當時沒有想到車上有無冷凍設備可以保冷之問題( 詳參本院卷第224頁),證人簡○○卻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 與被告已打算購買冰塊,所述亦與被告之辯解難認相符。 再參以證人簡○○與被告曾為情侶關係,非無可能因顧念舊 情而出言迴護被告,且其證詞復有前揭明顯瑕疵,已難遽 信屬實,自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又以其當日是要去牽放在保養廠的車子,黃○○說要 順便還錢,所以跟黃○○見面等語為辯;惟以現今金融轉帳 之便利性,黃○○若要償還先前向被告借錢之數萬元款項, 大可使用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之ATM轉帳,甚至在家直接 使用讀卡機轉帳;且被告住居地均在高雄,與臺中距離甚 遠,被告實無須為了收取區區數萬元欠款,而親自遠從數 百公里外之高雄駕車北上臺中。至於被告住居地既均在高 雄,如係確有維修車輛之需求,何不就近覓得適當之維修 保養人員為其提供服務,應無必要刻意找尋與其所在並無 地緣關係之臺中地區修配車輛。而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 日有與保養廠老闆聯繫,老闆也有過來看等語,惟被告始 終未能具體說明送修車輛之車號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該車 之權利證明、修理車輛之估價單等文件,且被告係於當日 21時8分許始抵達現場,已非一般保養廠之平日營業時段 ,均與常情相違;再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言,該 部送修車輛是權利車,後來去查才知道已經被銀行拖走( 詳參原審卷一第212頁),更無現實存在之車輛足以印證 被告所言屬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與保 養廠老闆聯繫取車事宜,然被告若能藉此機會一併北上臺 中販賣毒品予黃○○,並相約在保養場附近進行交易,二者 間亦無必然衝突關係,尚不足以因而排除被告確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黃○○之可能性。被告一再以其北上取車為 由置辯,難謂允洽,實非可取。
(五)再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 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 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 先前所作所為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容許其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而與習性推論禁止法則無違。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 事實之認定,如於審判中已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刑 事判決參照)。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097、26744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曾於109年2 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華城,並於同年7月28 日為警在其所使用之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 重約1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約42 .02公克),該案起訴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32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均為有罪之認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由此觀之,被告確有 長期取得大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 販售之機會。相對而言,員警於109年3月10日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4、5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之毒 品確為黃○○所有乙節,業據證人黃○○於偵訊時坦認無訛( 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詳 參偵字第8318號卷一第139頁編號4照片、同卷第141頁編 號5照片)。倘員警於該車右後乘客座所扣得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黃○○所有,則其何以要將相同種類之毒 品分開置放,已與常理不符。況由現場照片(即偵字第83 18號卷一第141頁編號5照片)可知,前座扣案之毒品係放 置在1個小鐵盒內(由該張照片可知該鐵盒之長寬約為1張 千元鈔之一半大小),參諸前座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驗前淨 重為0.3公克、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僅為殘渣袋;而 後座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則高達32公克(純度42.67%)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亦高達135公克(純度98%),此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 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8日刑鑑字第1090030037號鑑定書附 卷可憑(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213至215頁,偵字第83 18號卷二第117頁,偵字第31350號卷第587頁),考量黃○ ○連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均小心翼翼置於 鐵盒內存放,並將鐵盒放在離其最近之駕駛座,黃○○豈有 可能將高純度且大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隨意放置 於車內後座?足可推知員警在該車後座所查扣之大量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非黃○○所有。更何況被告供稱黃○○ 向其借款約30萬元,而後座所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寡,其市
價約為30至5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證述在卷(詳參偵 字第8317號卷一第389頁),若黃○○已有資力可取得市價 如此昂貴之大量毒品,又何須向被告借款30萬元?益徵員 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所查扣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所有之物。被告空言辯稱扣案 毒品非其所有,應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六)辯護人雖主張員警並未採得指紋等跡證,足以證明扣案毒 品為被告所有;惟生物跡證能否順利留存而成功採證,受 環境(溫度、濕度、是否通風)、跡證附著之材質與狀況 (材質是否吸水、表面是否光滑平整)等因素影響,若員 警於上開查扣之毒品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 ,自屬本案之關鍵證據;然若員警未能採得被告之指紋或 DNA,亦不能排除係因受限於環境及毒品包裝袋之材質及 狀況等外在條件,導致員警無法成功採集毒品上之生物跡 證,尚難憑此遽認上開毒品並非被告所有。又依證人黃○○ 、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已說明被告與黃○○當天並 未實際談到購買毒品之數量,則被告當日雖攜帶數量甚豐 、價值不菲之大量毒品並放置在雙肩後背包內,其意應在 向黃○○展示並藉此刺激對方購買更高額毒品之意願,不能 僅以證人黃○○自陳只要花2萬元購買毒品等情,而與扣案 毒品之價量仍有差距,即以此反推證人黃○○之證詞不足採 信。
(七)至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翻異前詞,改稱109年3月10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並沒有要跟被告交易毒 品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36頁)。然證人黃○○於同次審理 期日復證稱:我警詢跟偵查做的筆錄都是正確的,以我警 詢跟偵查時的筆錄為準;我把實情說出來好了,因為林育 慶有找一個我從讀書到出社會都相處的朋友來我家找我, 林育慶希望我不要指證他,我本來就已經有販賣的事實了 ,我如果承認後座的那一大包毒品是我的,對我是沒有影 響的,我接下來可以說實話了,在保麗龍箱前面的黑色塑 膠袋,這袋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沒有看過這個袋子, 裡面的2大包海洛因及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這個 塑膠袋應該是被告帶上車的,我有看到被告從背包拿出來 ,當天還沒有講到毒品,警察就來了等語(詳參原審卷二 第44、48至52頁),堪認證人黃○○係因被告找其熟識友人 施壓,且證人黃○○顧及自己另有販賣毒品之案件,其如承 認在後座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倘所涉各案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因定刑之結果對其可能影響不大,故有刻意維 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詞,自
非可採。至證人黃○○雖於原審審理時亦幡然改稱:109年3 月10日被告後來好像有上我們的車,我有在車上,但我沒 在聽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們車後座後來有扣到2包 海洛因及1包安非他命,我警詢及偵查中說當日是黃○○要 跟被告購買毒品,那是我的猜測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55 至57頁)。惟黃○○係於109年3月10日22時46分為警逮捕,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在卷可查(詳參偵字第8317號卷一第225頁),並於1 09年3月10日23時40分許,即已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案情,而證人黃○○則是於109年3月11日 13時9分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證人黃○○於審判中亦證稱: 109年3月10日我跟黃○○被警察查獲之後,就各自帶開做筆 錄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60頁),足認證人黃○○、黃○○並 無機會可勾串如何誣陷被告。然證人黃○○、黃○○於警詢及 偵訊時對被告之指證,內容尚無不符,業如前述,可見證 人黃○○、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應屬事實。至證人 黃○○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查獲當時是黃○○要求我如 何講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62頁),然依前述製作警詢筆 錄之過程以觀,黃○○與黃○○於為警查獲後,應無商議如何 誣陷被告之機會,況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一經追問其如 何與黃○○勾串之細節,證人黃○○均以「忘記了」、「不知 道」等空泛用詞冀圖搪塞,益徵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一 改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並稱是應黃○○之要求而勾 串證詞等語,其真實性殊值可議,難認屬實。是證人黃○○ 於原審審理時所翻異之證詞,亦無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 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修正後 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罰金)之下限,且修 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要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 自白始可減輕其刑,對於被告顯然均較為不利。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既在於販賣毒品,則其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證人黃○○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9年3月10日當日是與被告約在上開 交易地點要購買毒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攜帶大量毒 品坐上黃○○所駕車輛,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員警在場埋伏而伺機當場查獲,故 尚未交付黃○○所欲購買之毒品,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二)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所涉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等罪之犯案情節,其販賣對象僅有黃○○,且雙方尚未談及 實際交易金額即已為警查獲,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前揭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應較輕微,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縱依前揭 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之事 證明確(不含未予諭知沒收聯絡手機部分),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修正前)、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5條 第2項、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
萬國公罪,其所為足以使他人為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鋌而 走險,甚至連累家人,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因毒 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 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其素行非佳且難認具有悔意,再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並無 從輕量刑之空間,參以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之人數、 現場查獲之毒品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就毒品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檢出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 (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鑑驗結果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物品及其 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 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 毒品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至於原判決就未予諭知沒收聯絡手機部分,固非無見。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