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融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07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建融經原判決所判處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融(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 沒收提起上訴,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 71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 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以買賣中古車為業,亦未經營 中古車行,僅因為自用而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再於110年1 1月5日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出售,非集團化或組織化之詐欺集 團成員,且被告僅在臉書社群「Opel Club Taiwan」發布出 售訊息,交易物品僅為單一標的,被告在社群發出廣告,僅 為尋求單一合適之買家,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目的 ,情節顯然輕微;又被告並無何前科非行,素行良好,且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件實有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適用等 語。
二、本院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項第3款的立法理由,是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 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 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定為加重處罰事由。然而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的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也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 於臉書社團網頁刊登車輛行駛里程不實之售車訊息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誤信該中古車儀錶顯示之里程數,而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該自用小客車,嗣被告於本院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場交付完畢,告 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亦同意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2年
度刑上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 0頁),可知被告在社群刊登出售中古車廣告,僅為就單一 標的尋求單一合適之買家,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如果以 其所犯最低法定刑期有期徒刑1年加以論處,實屬情輕法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竟以在不特定人均可加 入並閱覽之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車輛行駛里程不實之售車訊 息等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 購車,因而向告訴人詐欺得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 所為甚屬可議;另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場交付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 ,亦同意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獲得適度填補;兼衡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與告訴人 林彥彰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6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為促使上 開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培養正確法律之觀念、預防再犯,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 接受法治教育,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 ,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 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 指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詐欺取 財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 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 符立法之本旨。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12萬元,係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之物,且被告於得款時顯即享有其事實上支配權,故屬 於被告之物,而被告前揭由其負擔之「稅金」部分,為其實 行本案犯行時之成本,依前開說明,自不應於沒收時扣除。 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8萬元,並當場交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且被告前即已交付告訴人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告訴人,本院認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元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