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蔡寶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除理 由欄四㈢⒌記載「被告於110年7月3日當天向他人自述之案發 情形前後已有不同」(即判決第6頁第7至8行)應更正為「 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當天向他人自述之案發情形前後已有 不同」外,其餘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惟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苟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而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與論理法則不合。又按證人 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 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 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 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 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 於虛偽所致。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經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
)係依據告訴人丙○○自述,輔以醫學專業所下判斷,方出具 驗傷診斷書,亦未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舊傷。且於審理 過程中,可知告訴人因長期○○不睦導致婚姻亦出問題,其精 神狀態並不穩定,並曾多次撥打113保護專線,處於類似境 遇之人通常易將多年累積宿怨一併向他人提及,故難以據此 認定其向保護專線諮詢內容與本案提告之情形全然不同,而 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
㈢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廚房,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以手擋住鋁門不讓告 訴人推開,而以鋁門夾住告訴人的手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左上臂、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並報警及急診就醫等情;業據告訴人歷於偵、審理中 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 診病歷、就醫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告訴人對於案發 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是原審逕不採信告訴 人所述,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告訴人固有於110年7月3日下午1 時14分許,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挫 傷、左上臂、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雖指訴該等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等語,並提出其手腳 挫傷之傷勢照片為證,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多次撥打113保 護專線,向社工員歷次所述、在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時所自述 之案發情形均有不同,認告訴人證述被告於110年7月3日, 在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廚房以鋁門夾其手腳 、推其頭部去撞牆,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尚有可疑之處 ,實難遽信;且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驗傷 時所拍攝之照片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受傷照片,二 者告訴人所穿著之衣物及傷勢均不相同,再參以,告訴人於 110年7月3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時,手、腳仍有多處紗布 及繃帶包紮情形,而告訴人稱此部分係其於109年7月9日車 禍所受之舊傷,故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經大里仁愛醫院驗 傷結果,所受之頭部挫傷、左上臂、左手、左膝、左小腿、 左足挫傷等傷害,究係何時、因何原因造成,仍有可疑,實 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補強證據,而無從證明被 告有傷害告訴人或違反保護令行為。實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 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而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 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固指摘告訴人因長期○○不睦導致婚姻亦出問題, 其精神狀態並不穩定,並曾多次撥打113保護專線,處於類 似境遇之人通常易將多年累積宿怨一併向他人提及,故難以 據此認定其向保護專線諮詢內容與本案提告之情形全然不同 ,而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然告訴人歷次所述既有供述不一 之情形,已有嚴重瑕疵,即難遽信;又參諸告訴人雖於110 年7月3日經大里仁愛醫院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臂 、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然經本院函詢大 里仁愛醫院此部分傷害究係新傷,抑或舊傷,該醫院函覆稱 :新與舊傷並無明確之醫學上的切分日期定義,如幾天之内 為新,幾天之後為舊,依相片上來看,當日林醫師所紀錄之 傷勢,大致上應沒有很大的時間上差異,均可視為「近期」 所受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該醫院函覆固可排除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驗傷,所受之上開傷害並 非之前車禍所受之舊傷,然仍僅足以證明係近期所受之傷害 ,但究否係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害,仍無從認定,自難據為告 訴人前揭指訴遭被告毆打而受傷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 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傷害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 訴人丙○○與其○林俊鈺同住於○○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丙 ○○與被告2人因相處不洽而有宿怨嫌隙。緣告訴人丙○○前向 本院民事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 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 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 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又該 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經警送達與被告。詎被告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後,於110年7月3日之某時日,在上開住處進入廚 房後,告訴人丙○○跟隨其後欲推開鋁門進入廚房時,被告見 狀,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擋住
鋁門不讓告訴人丙○○推開,而以鋁門夾住告訴人丙○○的手腳 ,而當鋁門被告訴人丙○○推開後,被告復承前開傷害犯意, 推告訴人丙○○之頭部去撞牆,告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左上臂、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而以上 開方式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 指訴、上開保護令影本1份、告訴人丙○○提供之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110年7月通話明細影本共2紙、告訴人丙○○案發當日 前往大里仁愛醫院驗傷拍攝之照片14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用鋁 門夾告訴人丙○○,復沒有推告訴人丙○○,亦沒有觸碰到告訴 人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72頁)。四、經查:
㈠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丙○○前向本院聲請民事通 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8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丙○○實施家庭
暴力、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2年,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6日經警送達與被告之情, 有上開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6、55頁),此部分堪先認 定。
㈡告訴人丙○○固於110年7月3日下午1時14分許,在大里仁愛醫 院驗傷結果為頭部挫傷、左上臂、左手、左膝、左小腿、左 足挫傷之情,有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影本及大里仁愛醫院於111年8月23日以仁醫事字第00000000 號函送告訴人丙○○之病歷影本、就醫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28頁、本院中簡字卷第105至137頁),然此僅能證明 告訴人丙○○於斯時有此傷勢,尚無法以此即認該等傷勢係被 告所造成。另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固提出其手腳挫傷之照片 (見偵卷第105至131頁),並以刑事陳報狀稱:告訴人丙○○ 於109年7月9日車禍,照片中其身上有部分紗布及繃帶看起 來較為陳舊,係車禍復原之用,至於紅腫、破皮、皮下出血 等新傷則係被告所為等語,有該照片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9、105至1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紗布上 有血跡之照片(見本院中簡字卷第79至81頁),然告訴人丙 ○○所提出之前揭照片並無法確認拍照時間,且與大里仁愛醫 院於111年8月23日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所函送告訴人丙 ○○之就醫照片,除照片中之人衣著明顯不同外,照片中之傷 勢亦不相同,是告訴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之 傷勢照片,是否係其於110年7月3日所受之傷勢,顯有可疑 。又稽之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時 ,手、腳仍有多處紗布及繃帶包紮情形(見本院中簡字卷第 123至133頁),且參之告訴人丙○○前所稱其於109年7月9日 車禍,其身上部分紗布及繃帶係車禍復原之用,則告訴人丙 ○○於110年7月3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驗傷之傷勢,究係何時、 因何原因造成,實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固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於11 1年3月22日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證稱:被告於110年7 月3日,在上開住處廚房以鋁門夾其手腳、推其頭部去撞牆 ,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3、70頁、本院訴字卷 第53至61頁)。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 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
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 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 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 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 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
⒈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撥打113,依該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之案情陳述略 為:告訴人丙○○陳稱在住處樓下遭被告言語辱罵及告訴人丙 ○○之丈夫在旁幫腔,告訴人丙○○之丈夫語畢便外出,告訴人 丙○○稱無法忍受遭2人言語攻擊便上樓,然被告跟在告訴人 丙○○身後(中心經釐清被告並無出手動作),告訴人丙○○一 緊張便跌倒,並對被告反應當下害怕感受,被告就止步,告 訴人丙○○順利回到房間,並來電中心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於 111年9月21日以衛部護字第1110136565號函送一一三保護專 線諮詢紀錄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 字卷第159至165頁)。
⒉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下午1時14分許,在大里仁愛醫院 急診時自述略以:當天早上9時51分被○○打到左手,○○推病 患後跌倒,撞到頭和左上下肢等語,有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病 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13頁)。 ⒊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撥打110表示略以其被家暴,現在仁愛醫院驗傷等語,警方 表示會請員警過去處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9 月15日以中市警勤字第1110073340號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交談譯文在卷 可查(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49至157頁)。而依警員111年10 月21日職務報告所載:員警到場詢問告訴人丙○○發生經過為 何,並告知告訴人丙○○如欲提告可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完成相 關程序,惟告訴人丙○○不願意,僅向警方說明需要安置協助 ,經警告知會轉知社會局,並依職權通報家庭暴力等語,有 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字卷第203頁)。 ⒋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下午3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撥打113,依該次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諮詢內容摘要 所載略為:告訴人丙○○表示今早9點多,被告見到告訴人丙○ ○,便開始言語辱罵告訴人丙○○,告訴人丙○○欲上樓暫避, 被告卻跟著上樓,告訴人丙○○表達對被告之害怕,然被告仍 在樓梯間推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此緊張、跌倒致腳瘀 青,因此來電中心並報警,告訴人丙○○在3樓躲避一陣、衝
突停止後,才自行外出、坐公車到醫院驗傷等語,有一一三 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59、167 、168頁)。
⒌基上可知,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 年7月通話明細影本(見偵卷第97、98、103頁),僅能證明 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有撥打113、110之情形,然告訴 人丙○○於110年7月3日上午10時51分許,撥打113時,先稱被 告跟在其身後,其一緊張便跌倒,被告並無出手動作;於同 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113時,改稱被告在樓梯間推其,其 因此緊張、跌倒致腳瘀青等語;另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 在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時則自述:被被告打到左手,被告推其 後跌倒,撞到頭和左上下肢等語,全無提及被告以鋁門夾住 其手腳,或推其頭部去撞牆等事。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3 日當天向他人自述之案發情形前後已有不同,復與本案提告 之情形全然不同。又被告當天雖撥打110報案,然員警到場 詢問,並告知告訴人丙○○如欲提告可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完成 相關程序,然告訴人丙○○卻不願意,而係於將近6個月後之1 10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然所稱110年7月3日當天經 過情形,又與其於110年7月3日撥打113或在大里仁愛醫院自 述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稱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對其傷害及實施家庭暴力之證述,已有上揭可 疑之處,實難遽信。且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3日至大里仁 愛醫院驗傷之傷勢,究係何時、因何原因造成,尚有可疑, 已如前述,實不足作為告訴人丙○○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而 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丙○○或違反保護令行為。 ㈣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110年7月3日當日錄音譯文( 見本院訴字卷第85、86頁),其中被告僅說「拜託我○○○甲 妳跪」一句話,其他均為告訴人丙○○自己一人之言語,且其 內容雖有告訴人丙○○自陳「我會怕妳啦,妳不要靠近我啦, 我很害怕啦,啊我摔倒了,妳害我摔倒了。叫妳靠近我,我 要上樓妳還跟著我來妳害我摔倒」等語,然此僅為告訴人丙 ○○單方之陳述,且從其語意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出手動作,況 告訴人丙○○所自陳之內容全無提及被告以鋁門夾住其手腳, 或推其頭部去撞牆等相關事情,與告訴人丙○○提出告訴遭被 告傷害之過程並無相關,亦無從作為告訴人丙○○前揭指述之 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