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43號
TCHM,112,上易,44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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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7號),提起上訴,及於本
院審理時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23號、第
2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德茂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德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李德茂基於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 ⒈接續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112年1月2日下午6時 許、112年1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203室林志隆用於存放物品之倉庫外,踰越前開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之窗戶,而侵入林志隆上開倉庫後,徒手竊取 林志隆所有,置放在倉庫內之LV牌咖啡色後背包1個、LV牌 灰色後背包1個、LV牌咖啡色小提袋(即LVxNBA聯名老花小 提袋)1個、DIOR牌灰色花紋小圓筒包1個、BURBERRY牌米色 格紋小側背包1個、卡地亞牌手錶1支、SEIKO手錶2支、TISS OT手錶1支、COACH波士頓包1個、COACH牌灰黑緹花小提袋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新光三越禮券2,000元、 黑色悠遊卡手錶1支、白色悠遊卡手錶1支、BURBERRY牌泰迪 熊小吊飾4隻、Y-3黑色側背包1個、LV咖啡色小提箱樣式零 錢包1個、THOM BROWNE米灰格紋小狗包1 個、BURBERRY相機 包1個、LAGERFELD卡爾拉格斐老佛爺吊飾1個、BURBERRY獅 子王鑰匙圈1個、LV小娃娃鑰匙圈1個、TOMMY黑色包1個  得手。嗣於112年1月4日上午9許40分許,經林志隆察覺後, 前往查看,李德茂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趁隙逃離現場。
 ⒉李德茂食髓知味,復另行基於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前某時前 往林志隆用於存放物品之前揭倉庫外,踰越前開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窗戶,而侵入林志隆上開倉庫後,欲翻動林志隆所 有,置放在倉庫內之財物而著手竊盜之際,適為林志隆察覺 ,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報警處理,李德茂旋即趁隙逃離現場 ,而未能竊取得逞。
㈡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中午12 時2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8室 蔡宜廷住處外,踰越前開住處之窗戶,而侵入蔡宜廷上開住 宅後,徒手竊取蔡宜廷所有,置放在屋內之現金2萬元、ACE 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馬祖高粱紀 念酒5瓶、玉山銀行手提袋1個、長榮飯店紫色提袋1個、史 奴比提袋1個、史奴比活動紀念幣1個、黑色皮夾1個、灰色 棉外套1件、108年豬年賀卡紀念幣1組,得手後,旋即逃逸 離去。嗣因蔡宜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6日凌晨2時 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王良芳出租予 劉介民、呂佳霈之住處外,踰越前開住處之窗戶,而侵入王 良芳上開住宅後,徒手竊取劉介民、呂佳霈所有,置放在屋 內之結婚鑽戒指2枚、項鍊3條、手鍊5條、耳環1對、浴巾1 條、原廠充電線數條、充電頭數個、衣物香氛2盆、擴香瓶1 盒、牙刷1支、堅果1桶、刮鬍刀及刀片全新1組數盒,及王 良芳所有備用鑰匙1份、拖鞋1雙、吸塵器1臺,得手後,旋 即逃逸離去。嗣因王良芳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凌晨5時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張惠凱所經營之「82mm Cafe」店前 ,踰越該店2樓窗戶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張惠凱所有,置 放在店內之現金5,200元及2,800元紅包各1個、硬幣現金2千 元、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相機包1個、佳能牌單眼相機 1臺、鏡頭3顆、相機專用穩定器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離 去。嗣因張惠凱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隆蔡宜廷王良芳張惠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德茂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8至79 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 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原審、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隆蔡宜廷王良芳張惠凱、被害人劉介民、呂佳霈於警詢或併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下 稱他卷】第19至25、31至39、45至49頁;112年度偵字第724 7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97、119至123頁;本院卷第164至 167、292至293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20012855號鑑定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 附證人林志隆遭竊地點之刑案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105張、告訴人蔡宜庭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刑事聲請補充上訴理由狀、失竊物品照片,告訴人王良 芳提出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張惠凱提出陳述意見書在卷(見 他卷第79至103、211至217頁;偵卷第103至115、125至140 、211至233、287頁;原審卷第89、95至96頁;本院卷第147 至153、171、173至191頁)可稽,而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經



警帶同外出查贓時,在臺中市南區明德女中旁邊巷子廢墟內 查扣告訴人林志隆所有TOMMY黑色包包1個可資佐證,有被告 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取贓照片、取贓畫面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255至273 頁)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或數罪犯 意而為乙節: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111年12月31日21時竊取的東西很多, 室內有包包數個、手錶數個、禮券數張、紙鈔數張等,但我 沒有全部拿走,我當時只有拿後背包(LV)2個,112年1月2 日18時我沒有進入,因為我在111年12月31日21時那次就把 東西放在窗戶旁邊,所以我當時站在窗邊手伸進去就拿得到 了,竊取背包數個(COACH、BURBERRY)、小提包(LV與洋 基聯名款),112年1月4日9時40分我有再次前往,竊取Y3品 牌背包(內含手錶、鑰匙圈等),112年1月21日9時、14時 我是去找我的東西而已,我沒有竊取任何物品(見偵卷第36 至3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進去中區中山路175巷14 號2樓203室3次,我不算有進去他家,我是把我放在窗戶的 東西拿走,我只有進去偷1次,2次是去拿整理的物品,另外 2次時間我不記得,但我確實把第1次偷來的東西放在防火牆 的窗戶上面,從窗戶爬上去2樓把我放在那邊的東西拿走;1 12年1月21日9時、14時部分,我是9點就進去,但一直沒有 出來,我探頭出去發現警察就趕快跑了,這次我沒有偷到東 西,我好像去找東西,我的東西好像遺留在現場(見偵卷第 3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次拿很多東西,有的 東西沒有搬走,把偷來的東西放在屋外中樑,第2次、第3次 再去搬,我就把偷來的東西都搬完了。第4次我是去找我的 東西,東西價值的都偷完了,我沒有要偷東西,我只是要去 找回我的東西而已,警察就來了,是未遂(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述之加重竊盜 既未遂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依被告供述上 情,其係於111年12月31日進入告訴人林志隆前揭倉庫時, 即已行竊其全部物品,僅帶走部分行竊物品,其餘物品放置 靠窗戶邊或中樑處,迄至112年1月2日、4日方伸手自窗戶將 全部竊得物品搬離,112年1月21日則沒有偷到任何東西,且 112年1月21日其是從早上停留於案發現場到下午為止。 ㈡再依告訴人林志隆歷次警詢指述:我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21 時許發現房門是打開的,竊房內有遭翻動痕跡,我就稍微清 點一下,發現有東西不見,於112年(筆錄誤繕111年)1月2 日18時也是發現房門被打開,也是房內有翻動痕跡,第3次



是於112年(筆錄誤繕111年)1月4日9時40分許發現,因為 我回家站在門口還未開門時,聽到裡面有翻動物品的聲音, 後面我要開門時發現門被反鎖,我就立即到1樓辦公室跟我 同事說我房間內有人,之後我就回到2樓的房間門口,但我 沒聽到聲音了,所以就又返回1樓,回到1樓時我同事就跟我 說小偷從2樓爬下1樓了,所以我就跟同事一同跑到房子側面 的防火巷看,結果就看到一個年輕男子站在那裡抽煙,神色 慌張,接著該名男子看到我們之後就馬上往防火巷內部離開 ,…第1次被偷因為時間很晚所以沒有報案,沒想到後來會一 直被偷,所以第2次、第3次才都有報案(見偵卷第55頁), 112年1月21日8時20分許我打電話報警稱我租屋處遭人入侵 ,警方到場後沒有看到嫌疑人,我就向警方表示等我清點完 失竊物品,再來報案,…當天15時許我在201號房內,聽到租 屋處外走廊有翻東西的聲音,我就在房間內報警等警方到場 後,該員就由203號房窗戶爬出來,涉嫌人就假意配合警方 隨即跳往旁邊屋頂,離開現場(見偵卷第66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10點多回來有發現L V咖啡色老花後背包1 個、LV灰色老花後背包1個、LV x NBA 小提袋1 個、BURBERRY格紋米色相機包1個、小吊飾4個遭 竊。至於其他物品就是1月2 日、4日失竊的。至於1月21日 早上我看到門打開我有報警處理,警察沒有進入查看,說有 發現狀況再打給他,下午進來我聽到翻東西的聲音,我就報 警處理,被告就從窗戶跳鐵皮屋逃走。被告這次也是要偷我 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告訴人林志隆指述上情, 其僅能記得第1次遭竊物品為何,其餘第2次、第3次遭竊物 品品項則無法辨認,但總計就是被偷如犯罪事實一、㈠記載 的物品。
 ㈢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林志隆之指述內容,基於罪疑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茲認定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第1次 入內行竊時即已竊得全部物品,僅因物品數量太多,第1次 無法一次全部攜離,方於112年1月2日、4日再分2次拿取完 畢,且該3次距離時間較為接近,堪認就第1次至第3次之竊 盜行為應係基於被告單一竊盜犯意而為,至於第4次於112年 1月21日再度入內搜尋竊取目標,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告訴人 林志隆發覺,應係未遂犯。且依被告於本院所供,其第1次 竊取得手之物品已經於第2次、第3次全部搬離現場完畢,則 被告第4次再度入內行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則堪認定。 至於被告於112年1月21日再度入內,雖經告訴人林志隆於當 日上午8時20分許、15時許分別報警稱可疑有竊嫌進入,然 警察第1次來時並沒有進入屋內查看,說有發現狀況再打給



他,下午進來我聽到翻東西的聲音,我就報警處理,被告就 從窗戶跳鐵皮屋逃走,為告訴人林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 述明確,警員既未進入查看,顯然無從排除被告係自早上進 入後即停留在原處直至下午再度為告訴人林志隆所察覺,基 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茲認定被告112年1月21日 當天係從上午侵入屋內後直至下午為告訴人林志隆發覺,而 非有2次入侵行為,故僅認定被告該當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失竊物品之認定如下: ㈠告訴人林志隆於112年1月7日、2月9日第1、2次警詢時即已分 別指稱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失竊物品(見偵卷第53、70 至71頁),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漏載COACH波士頓 包1個、Y-3黑色側背包1個、LV咖啡色小提箱樣式零錢包1個 、THOM BROWNE米灰格紋小狗包1 個、BURBERRY相機包1個、 LAGERFELD卡爾拉格斐老佛爺吊飾1個、BURBERRY獅子王鑰匙 圈1個,LV小娃娃鑰匙圈,告訴人林志隆於本院審理時復供 述:起訴書所載BURBERRY泰迪熊小吊飾我買了6隻,1隻掉在 現場,後來有找到,總共失竊5個,其中1個就是BURBERRY獅 子王鑰匙圈1個,其他都沒錯(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於 112年6月30日帶同警方查贓,扣得TOMMY黑色包1個也是我失 竊的沒錯,因為價值不高所以當初沒有講(見本院卷第29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故,本院認定 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志隆所有物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㈡告訴人蔡宜廷於112年2月6日警詢時指述其失竊現金2萬元、A 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汽機車駕照、臺灣銀行存摺(已註 銷)1本、馬祖高粱紀念酒5瓶、玉山銀行手提袋1個、長榮 飯店紫色提袋1個、史奴比雨傘提袋(見偵卷第75頁);於1 12年2月8日警詢時指述其還有消毒用酒精1瓶、史奴比活動 紀念幣1個、黑色皮夾1個遭竊,其他財物還在清點,尚無法 完全確定(見偵卷第79頁);於112年3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狀載:目前所發現之失竊物品尚應增加「灰色棉外 套」、「汽機車駕駛執照」、「108年豬年賀卡紀念幣」, 另臺灣銀行存摺1本及消毒用酒精1瓶業已自行尋獲(見原審 卷第95頁);於112年6月14日提出刑事聲請補充上訴理由狀 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4日發現住處遭竊,因事發突然,於 同年月6日、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未及清點所有失竊物品, 後續整理時發現失竊物品有所增減,「汽機車駕駛執照1張 」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史奴比雨傘1支」 應更正為「史奴比提袋1個」,且應增加「灰色棉外套1件」 、「108年豬年賀卡紀念幣1組」,另「臺灣銀行存摺1本」 及「消毒用酒精1瓶」,業已自行尋獲(見本院卷第151至15



3頁);於本院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失竊物品同 犯罪事實一、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告訴人蔡宜廷所指增加遭竊物品及更正部分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本院就被告竊取 告訴人蔡宜廷所有物品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㈢告訴人王良芳於112年1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房客表示他們的 結婚鑽戒、項鍊、耳環、刮鬍刀、備用鑰匙、拖鞋等物品不 見,我陽台上原有裝設監視錄影器遭人拔走,我損失監視錄 影器1臺、吸塵器1臺(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指 稱:備用鑰匙1份、拖鞋1雙、吸塵器1臺、監視器1臺是我遭 竊之物(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害人劉介民、呂佳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指述其等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 的結婚鑽戒指2枚、項鍊3條、手鍊5條、耳環1對、浴巾1條 、原廠充電線數條、充電頭數個、衣物香氛2盆、擴香瓶1盒 、牙刷1支、堅果1桶、刮鬍刀及刀片全新1組數盒失竊,另 外遭竊的備用鑰匙1份、拖鞋1雙、吸塵器1臺是房東王良芳 所有遭竊物品(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僅坦承有竊取 監視錄影器1臺以外之上開物品,否認竊取該監視錄影器( 見偵卷第340頁;本院卷第167頁),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亦難以窺見被告有竊取該監視錄影器之跡象,告訴人王良 芳此部分指述尚欠缺足夠的補強證據,礙難證明係被告所竊 取。是以,本院就被告竊取被害人劉介民、呂佳霈、告訴人 王良芳所有物品分別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㈣告訴人張惠凱於112年2月5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指稱有如 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失竊物品(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9 3頁),惟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漏載「硬幣現金2千元 」,對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167頁)。故,本院認定被告竊取告訴人張惠凱所有物品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應俱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多次踰越門窗侵入告訴人林志隆



前揭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犯行,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竊取財 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⒉犯行時,雖有搜尋告訴人林志隆屋內 物品之動作,然並未實際竊取物品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雖有同時竊取告 訴人王良芳、被害人劉介民、呂佳霈所有物品,然就被告而 言,並不知所有權人有數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竊盜故意與 行為,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認 僅該當接續犯之一罪,且就㈠⒉部分認定有2次竊盜未遂之接 續行為,惟經本院釐清上情後,認被告應係分別為犯罪事實 一、㈠⒈⒉之2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⒉部 分僅有1次未遂犯行,故以上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為本 院所不採。
六、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2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 ;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另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第5案);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 案),上開第1案至第6案,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 8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109年 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指明:被 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完整矯正簡 表、上開刑事裁定、判決各1份(見原審卷第97至161頁)為 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我確實因竊盜等案件,被判處定執 行刑5年2月,於109年12月12日出監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5823號、第20432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已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 ,惟:原審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 林志隆蔡宜廷王良芳張惠凱、被害人劉介民、呂佳霈 物品有部分誤載之情形,並未予以更正並為正確認定,復未 及審酌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確認之失竊物品, 此部分認定事實即有未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應 該當2罪,原審認僅該當接續之1罪,亦有未洽;被告主張其 竊盜得逞後有將部分財物藏匿於特定處所,經檢察官依告訴 人林志隆蔡宜廷請求而聲請本院查明此部分贓物下落,經 警帶同被告外出查證,僅在其住處後方廢墟內起獲告訴人林 志隆所有TOMMY黑色包1個,其餘贓物下落仍屬不明,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仍未確實供出大部分之贓物去向,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亦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請求從重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加 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體無殘缺, 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因經濟窘迫,積欠債務,亟欲購毒 施用,鋌而走險,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 住宅、建築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 社會治安,復未能與告訴人林志隆蔡宜廷王良芳、張惠 凱、被害人劉介民、呂佳霈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復未能供出贓物去向協助告訴人、被害人取回,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人



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⒈㈡㈢㈣所竊得之物品均未實際返還 告訴人、被害人,供稱:有的拿去換毒品及拿去二手市場販 賣,找不回來了,有的丟掉了(見本院卷第163、167頁), 除告訴人林志隆所有TOMMY黑色包1個係其所有應予發還外, 其餘竊得物品均未尋回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 李德茂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LV牌咖啡色後背包壹個、LV牌灰色後背包壹個、LV牌咖啡色小提袋(即LVxNBA聯名老花小提袋)壹個、DIOR牌灰色花紋小圓筒包壹個、BURBERRY牌米色格紋小側背包壹個、卡地亞牌手錶壹支、SEIKO手錶貳支、TISSOT手錶壹支、COACH波士頓包壹個、COACH牌灰黑緹花小提袋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新光三越禮券新臺幣貳仟元、黑色悠遊卡手錶壹支、白色悠遊卡手錶壹支、BURBERRY牌泰迪熊小吊飾肆隻、Y-3黑色側背包壹個、LV咖啡色小提箱樣式零錢包壹個、THOM BROWNE米灰格紋小狗包壹個、BURBERRY相機包壹個、LAGERFELD卡爾拉格斐老佛爺吊飾壹個、BURBERRY獅子王鑰匙圈壹個、LV小娃娃鑰匙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 李德茂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李德茂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汽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馬祖高粱紀念酒伍瓶、玉山銀行手提袋壹個、長榮飯店紫色提袋壹個、史奴比提袋壹個、史奴比活動紀念幣壹個、黑色皮夾壹個、108年豬年賀卡紀念幣壹組、灰色棉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李德茂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結婚鑽戒指貳枚、項鍊參條、手鍊伍條、耳環壹對、浴巾壹條、原廠充電線數條、充電頭數個、衣物香氛貳盆、擴香瓶壹盒、牙刷壹支、堅果壹桶、刮鬍刀及刀片全新壹組數盒、備用鑰匙壹份、拖鞋壹雙、吸塵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李德茂踰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相機包壹個、佳能牌單眼相機壹臺、鏡頭參顆、相機專用穩定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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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