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剛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泳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立剛、吳泳鋒於民國110年間,分別為中華民國街舞運動 協會(下稱街舞協會)副理事長、秘書長,沈智慧則為理事 長。詎徐立剛、吳泳鋒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立剛於110年11月10日先以LINE傳 送採訪通知予新聞媒體記者,通知將於翌日(11日)上午10 時30分,在立法院中興102會議室召開記者會,並制作「中 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爭議事件說明會資料1」(下稱「說明 會資料」);嗣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 會議室召開「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爭議事件說明會」記者 會時,向在場之不特定人發放說明會資料,資料中記載「一 、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理事長爭議事項:…㈤向開戶銀行謊 稱文件遺失,私下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各機關補助、募款 的經費都流入這個私設戶頭,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等內 容外,並由吳泳鋒向在場之不特定人宣稱:「她(指沈智慧 )向我們的開戶銀行,謊稱設立登記證遺失,重新領取,變 更印鑑領用新存摺,那這麼一來,所有的機關的補助跟募款 ,就會流入這個她私設的帳號。她就可以自己來使用這些經 費,不用經過秘書處,她這個涉及背信和公益侵占」等語, 指摘沈智慧另行私設帳戶,使街舞協會款項均流入其私設帳 戶,涉及侵占、背信之罪之不實內容,當日即經年代新聞、 東森新聞及壹電視紛紛以「沈智慧…私下變更協會存摺經費 流入私人帳戶」為標題報導,刊登在網路新聞臺供不特定人
點閱瀏覽,徐立剛、吳泳鋒共同以此方式貶損沈智慧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沈智慧委由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立剛、吳泳鋒對於其等分別擔 任街舞協會副理事長、秘書長,及以LINE傳送「採訪通知」 予記者,並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及發放說明會資料等情 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被告徐立 剛辯稱:我陳述的都是事實,自訴人確實去銀行謊稱當選證 書、設立登記證遺失,我都有查證云云;被告吳泳鋒辯稱: 記者會陳述的都是事實,沒有誹謗,我們向内政部陳情,但 是内政部未予理會,亦不處理,我們只能召開記者會公諸社 會大眾公斷;且街舞協會是公益團體,我們是以公益角度召 開記者會發表評論,自訴人所為是可受公評事項;自訴人確 實申請補發存摺,我們都沒有金融背景,「私設帳戶」只是 用語不精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先於110年11月10日以LINE傳送「採訪通知」訊息予 新聞媒體記者及撰寫說明會資料,並共同於110年11月11日 在立法院會議室召開記者會,向在場之不特定人發放說明會 資料,資料中記載自訴人「向開戶銀行謊稱文件遺失,私下 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各機關補助、募款的經費都流入這個 私設戶頭,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等內容,再由被告吳泳 鋒向在場之不特定人宣稱:自訴人所為,使機關的補助跟募 款流入自訴人私設的帳號,涉及背信和公益侵占等語,事後 經由新聞媒體加以報導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或併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復有「採訪通知」訊息截圖、說明會資料、年 代新聞影片截圖及譯文、年代新聞YOUTUBE頻道畫面截圖、 東森新聞影片譯文、東森新聞畫面截圖及YOUTUBE頻道畫面 截圖、壹電視新聞影片譯文、壹電視新聞畫面截圖及YOUTUB E頻道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5、35至38 、39、41至42、43至44、45、47、49至50、51、53頁)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2人先以LINE傳送採訪通知予新聞媒體記者,選擇在立 法院會議室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對到場之不特定人發 放說明會資料及提出說明,參以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稱:我們召開記者會是將事實公諸社會大眾公斷 ;我們將事情公開讓大家知道,以公眾來監督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7至88頁),足證被告2人主觀上當具有利用新聞媒 體將其等所指摘之不實情事(詳下述)傳遞予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之「散布於眾之意圖」,至屬明確。
㈢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 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 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 屬之。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 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 ,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 ,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 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2人於說明會資料中記載「一、中 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理事長爭議事項:…㈤向開戶銀行謊稱文 件遺失,私下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各機關補助、募款的經 費都流入這個私設戶頭,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等文字, 並向在場不特定人宣稱街舞協會之機關補助款及募款均流入 自訴人私設的帳號等語,依上開說明會資料所載及被告2人 所為,已足使見聞說明會資料及觀看新聞報導之不特定人, 認為自訴人有摒除街舞協會原有銀行帳戶,另行設立由其一 手掌控之金融帳戶以收取街舞協會款項供己私用,進而產生 自訴人有侵占街舞協會款項及背信行為之懷疑,對自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有負面貶抑;佐以卷附年代新聞YOUTUBE 頻道之網友留言:「這大媽跳跳廣場舞就好,污錢被查到就 該法辦!」(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另東森新聞YOUTUBE頻 道之網友留言:「國民黨無所不貪」(見原審卷一第47頁) ,壹電視新聞台YOUTUBE頻道之網友留言:「當個會長 可以 申請補助 多好 他們謝謝就是專門搞這種飛機啊才有錢賺」 、「借勢發大財 需要靠智慧~?」、「中華各種斜會早已成 為撈經費和補助款的中國國民黨賊窟養老院了。」(見原審 卷一第55至56頁),足證被告2人所為,確已造成不特定人 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及觀感,其等2人指述情節客觀上已 有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其名譽, 亦堪認定。
㈣被告徐立剛、吳泳鋒雖均辯稱其等所述都是事實,且有收到
銀行通知始得知自訴人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等語,並提出 聯邦銀行電子郵件為據。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 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 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 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 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 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 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聯邦銀行函覆原審關於街舞協會於該行申設帳 戶之開戶及變更資料(含掛失/更換/補領事項)所示(見原 審卷一第291至298頁),固可認定自訴人於110年9月29日曾 以街舞協會理事長身分,向聯邦銀行申請掛失該協會於聯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補發新存摺、更換印鑑,惟自訴 人並無向聯邦銀行申請停用街舞協會原有帳戶,或以街舞協 會名義或自己名義另立新帳戶以收取協會款項之情, 此為被告吳泳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當時作 這樣說明及發放資料當時是否知道戶頭仍是協會名義,且帳 號也一樣?)我知道(見本院卷第100頁),還是原來的帳 號沒錯(見本院卷第229頁)等語可明,故縱然自訴人申請 變更街舞協會之銀行帳戶印鑑及領取新存摺,機關補助款或 募款仍會進入街舞協會原有帳戶,而無流入自訴人私設帳戶 之虞,且為其等所知悉,故被告2人指稱自訴人私設帳戶, 使街舞協會款項流入該私設帳戶乙節,並非真實;況且,依
被告2人所提出之聯邦銀行電子郵件所示,僅係通知完成申 辦之地址、E-AMIL變更作業,完全未提及自訴人有另設新帳 戶之情事,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可憑 ,又被告徐立剛、吳泳鋒分別身為街舞協會之副理事長、秘 書長,欲向銀行查證街舞協會有無另立帳戶之事,或向募款 單位(包含機關或民間團體)查證補助款或募款之流向,均 非難事,惟其等2人僅以收到電子郵件通知(該郵件僅在通 知已完成9月29日11時41分許所申辦之地址、E-MAIL變更作 業而已),即謂已盡相當查證等語,難認有據,何況被告吳 泳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已直承其110年11月11日發 放上開說明資料及召開記者會說明時,即已明知並未有所謂 另設立新戶頭之情形,且協會戶頭帳號仍屬相同等情(見本 院卷第100、229頁),益見更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⒉被告2人復辯稱其等並無金融背景,「私設帳戶」僅是用語不 精確云云。然查,被告2人均明知自訴人僅是變更街舞協會 帳戶之印鑑,並無另外「私設帳戶」,更無所謂「機關補助 款、募款的經費流入這個私設戶頭」之情;甚且,被告2人 若果係用語不精確,並無指摘自訴人使街舞協會應得款項流 入私設帳戶之意,則又何必在陳述「自訴人私設帳戶」之後 ,給予恐涉「背信、公益侵占」等含有責難自訴人自街舞協 會應得款項中劫取私利之評價,是依被告2人之用字遣詞、 前言後語,以一般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實足以使人產生自訴 人利用私設帳戶侵占街舞協會款項之認知或懷疑,被告徐立 剛、吳泳鋒於原審審理時均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徐立剛從事舞者工作,被告吳泳鋒則從事志工工作,且 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足徵其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縱無金融背景,亦當知其等傳述自訴人「私設帳戶」之事 實已逸脫前開聯邦銀行電子郵件通知之內容及變更帳戶印鑑 之範疇;況被告吳泳鋒對在場之新聞媒體說明時,亦為相同 之指述,顯見被告2人並非不解「私設帳戶」之意,而係欲 以聳動的文字標題,引發新聞媒體之注意,吸引新聞媒體參 與記者會,以達其等散布於眾之目的,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2人另辯稱其等係為保護街舞協會經費之合法利益,及就 自訴人使街舞協會涉及政治傾向、經費用於政治宣傳、向內 政部申報文件遺失及向銀行為不實之變更印鑑行為,發表善 意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適用,暨被告吳 泳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自訴人都不召開理事會,把理 事會全部架空,我們去內政部陳情,內政部完全不理會,我
們完全沒有辦法監督,所有的方法都用盡,才迫使我們召開 記者會,我們為了伸張正義,所言都是事實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 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 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 意發表言論者而言。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 而發表言論,且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 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 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 。查被告2人以說明會資料所載文字指摘自訴人,其等使用 之文字及所屬意涵,已屬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徐立剛、吳泳鋒分別為街舞協會 副理事長、秘書長,有權知悉協會運作事務(包含經費支出 ),惟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非依據手頭掌握資料,以客 觀、中性之文字敘述事實發表評論,乃係以自訴人變更印鑑 、補領新存摺為由,進而渲染其私設帳戶及涉及侵占、背信 等負面評價文字,使不特定人觀覽後依該文字建構情境產生 不當聯結,認自訴人有違法犯紀之情事,實難認其等所為係 出於「善意」,亦無從以此達到被告所稱之保護街舞協會經 費之目的;況縱剔除前開貶抑文字,亦無礙被告2人敘述自 訴人所為變更印鑑、補領新存摺之經過,從而,被告2人所 為,除貶損自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外,實未見對被告2人所 稱「保護合法利益」一事有何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 第1款規定而能免罰餘地。其等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另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 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 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 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 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 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 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 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 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查 ,被告2人於記者會發放之說明會資料,並非單純就自訴人 變更街舞協會銀行帳戶印鑑之事發表評論或意見,乃僅憑自 訴人變更協會原有帳戶印鑑之事實,進而渲染大肆吹噓為自 訴人另行私設帳戶,使街舞協會款項均流入自訴人私設帳戶 ,涉及侵占、背信之罪,其等所為係在「私設帳戶」之事實 基礎上發表個人之意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真實 惡意原則」之適用。而被告2人所指述之事實,並非真實, 已如前述,則其等明知為不實,猶據此發表意見、評論,認 為自訴人涉及背信及侵占,亦難認為適當合理之舉,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主張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予以免責。 ⒊至被告吳泳鋒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之因為無從監督自訴人才 迫使我們召開記者會云云,惟此乃其本案犯行之動機而已。 而被告2人於110年11月10日採訪通知LINE訊息及翌日記者會 上所發之說明會資料1,均已提及理事長即自訴人之若干爭 議事項,所為針對具體事實之描述均已足以表達其等訴求, 然其等卻再以:各機關補助款、募款經費都流入自訴人私設 戶頭,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企圖 營造自訴人品格之負面評價,意在貶抑自訴人名譽及人格憑 信性,已具實質惡意,甚屬明確。
㈥至被告2人其餘所辯,諸如自訴人未召開理事會,舉辦「110 年第一屆中正盃全國街舞錦標賽」之相關經費支出及預算均 未通過理監事會決議、自訴人拍攝宣傳影片已使民眾對於街 舞協會及街舞運動產生反感,嚴重影響人民對街舞活動之中 立色彩、自訴人不提出中正盃費用支出明細等節,此均為街 舞協會內部運作事項,應循合法途徑處理,實不得以其等因 故無法得知協會費用之支出,即遽指他人涉嫌侵占、背信等 罪嫌;另被告吳泳鋒請求傳訊證人劉文莉、潘淑玲以證明自 訴人於109年1月自協會領取BOTY比賽募款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且下落不明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第 109、110、204頁),自訴人在之前就有侵占了,而且之前 侵占的錢我知道。因為她(本案)變更存摺印章,她侵占我 也不知道,所以要傳訊證人來証明她之前有侵占之事(見本 院卷第102、103頁),由自訴人的種種作為都已經很明白, 先前的100萬元已經侵佔,接下來的活動也計畫侵佔,被告 吳泳鋒將於近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此事(見本院卷 第160、161頁)。惟被告吳泳鋒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東西
(協會文件、印鑑章)全部都由我保管,第1年也是自訴人 交棒給我做費用的使用、辦活動、申請補助、支出,運作正 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依被告吳泳鋒於原審所述, 在自訴人於110年9月變更街舞協會銀行帳戶印鑑前,該協會 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均由被告吳泳鋒保管 ,且街舞協會運作正常,自訴人當無可能自行任意領用;於 本院卻又改稱因為自訴人之前有侵占,要傳訊該2位證人作 證,企圖以此事實證明LINE訊息及說明會資料1一、㈤所示「 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一節係屬真實,前後就傳訊2位證人 所欲證明之事實及用意即有不同,倘如被告吳泳鋒早知悉自 訴人侵占事實,基於為協會之公益發聲,何以未能向協會說 明甚至提出檢舉,反而供稱:(你有對她之前侵占提出告訴 、告發?)沒有。因我是秘書長我是她的下屬,我是聽命行 事(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其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實 足可疑。況被告2人本案所指摘傳述之事為自訴人於110年9 月變更街舞協會印鑑,私設帳戶,使機關補助、募款均流入 該私設帳戶,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之事,與該協會109年經 費用度甚至自訴人有無侵占與否要屬二事,且本案說明會資 料1根本未提及被告吳泳鋒所指自訴人於109年間拿走BOTY贊 助款100萬元之事,遑論根本未提及任何相關的事實經過, 被告吳泳鋒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記者會時並未提及上開BOTY 贊助款100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告吳泳鋒企 圖以自訴人未能說明該BOTY贊助款100萬元之下落可疑有侵 佔行為,欲解讀成自訴人「接下來的活動也計畫侵佔」,意 指本案變更印鑑、補領新存摺之行為亦即涉及背信、侵佔云 云,以此置辯,並無可採,其進而聲請傳喚前揭2名證人證 明自訴人之前侵占云云,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不予准許傳喚 。
㈦末查,被告徐立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突改稱:LINE採訪 通知訊息非我所傳送,記者會文稿非我所寫,於記者會僅是 出席,並無傳述任何誹謗自訴人之言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37頁),於本院並再供稱:(在原審卷一第87頁筆錄你稱 「證物一LINE是我發的,證物二資料是我做的」?)我當時 很緊張。我沒有講這些話,是書記官自己打的(見本院卷第 95頁)。
⒈本院依被告徐立剛辯護人之聲請,調取原審該次準備程序期 日音檔,被告徐立剛對於法官訊以:「證物一LINE是否為你 發的?」、「證物二資料是否為你做的?」時,均為「是」 之回答,此有被告徐立剛辯護人提出是日勘驗譯文在卷(見 本院卷第237頁)可稽,被告徐立剛確實於該次期日供述並
坦承:證物一LINE是我發的,證物二資料是我做的(見原審 卷一第87頁)等意旨,係被告徐立剛之本意且為其親口承認 。被告徐立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徐立剛在回答原審法官上開 2問題時,均有停頓,係被告吳泳鋒在旁提醒後才回答法官 問題並回答「是」(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吳泳鋒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徐立剛確實都是經由我提示後才回答 ,我叫他回答「是」(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此並未呈現 於被告徐立剛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對照被告徐立剛於回 答法官所訊問「他有私設帳戶嗎…」、「還是甚麼帳戶阿」 等問題時,其有詢問身旁的被告吳泳鋒或被告吳泳鋒有在旁 講話等情(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並不相同,則被告徐立 剛辯護人及證人吳泳鋒證述:被告徐立剛上開2回答均係經 由被告吳泳鋒提醒後才回答「是」一節,與其自提該日準備 程序期日之譯文內容並不相符,礙難採信。堪認被告徐立剛 確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此部分事實,且其後於原審11 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所提答辯狀均未曾再否認或爭執 此事,迄至最後原審111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及上訴本院以 後方就此部分提出爭執,前後供述態度不一,自難遽採。 ⒉證人吳泳鋒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徐立剛辯護人主詰問時雖證 述:上開採訪通知(代發)之LINE訊息、說明會資料1是我 製作,並請張廖萬堅幫我轉發給記者通知他們來,在製作、 發送前並未給被告徐立剛看過,也未徵詢過被告徐立剛的同 意,也沒有跟被告徐立剛討論過,在召開記者會之前,我沒 有跟被告徐立剛說過有私設帳戶及自訴人將錢流到她帳戶內 的事,被告徐立剛只是要講自訴人2年不召開理事會議的事 情,我們原本召開記者會的重點就是自訴人不召開理事會及 逃避理事會監督(見本院卷第211至213-1、214頁)。惟經 自訴代理人反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亦已證述:110年11月1 1日召開記者會是我跟被告徐立剛討論的,有關跟內政部陳 情及召開記者會的事都是跟被告徐立剛商量的(見本院卷第 213-1、221頁),再參照110年9月4日之研討會(附件--1) ,由被告徐立剛擔任召集人,與各縣市委員會之負責老師共 同決議,總會一切會務由副理事長徐立剛與秘書長吳泳鋒統 籌管理,總會營運與活動,由副理事長徐立剛主導決定(見 原審卷一第147頁),暨110年11月3日被告徐立剛擔任連署 人之一之陳請書四,內容提及自訴人向聯邦銀行北屯分行謊 稱印鑑因搬家遺失,藉此向銀行變更印鑑並領用新存摺,… 自訴人上述行為,是為規避理事會監督,…私自收支補助款 及贊助捐款,恐亦有公益侵佔之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等語。證人吳泳鋒亦證述依據上開附件--1,當時做成的
決議就是以相關的活動都由被告徐立剛來負責主導(見本院 卷第218頁),足見被告徐立剛擔任副理事長與擔任秘書長 之被告吳泳鋒確實統籌負責協會之一切會務。證人吳泳鋒雖 又證述:上開決議是要向理事長陳情要開理事會,沒有任何 會務要處理,因為我們的決議對她是沒有用的(見本院卷第 219頁),然與上開附件--1清楚記載總會一切會務由副理事 長徐立剛與秘書長吳泳鋒統籌管理之決議明顯不符,縱使證 人吳泳鋒認為自訴人並未因為其等召開上開研討會、有上開 決議而予以遵守,以致證人吳泳鋒片面認為該決議沒有效果 ,仍無礙該次業已形成由被告徐立剛與被告吳泳鋒統籌總會 會務運作之決議內容。而被告吳泳鋒證述110年11月11日所 召開的記者會是經由其與被告徐立剛討論後決定召開,亦為 吳泳鋒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被告徐立剛雖未針對上開採 訪通知(代發)LINE訊息、說明會資料1內容主導發言,然 其對於被告吳泳鋒之內容未曾制止或表示更正,且早在召開 記者會之前即已知悉自訴人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私自收支 補助款及贊助捐款,亦同認自訴人有公益侵佔之嫌疑,此觀 前揭附件--1、陳請書四之連署人均有被告徐立剛本人親自 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47、177頁)可明,則證人吳泳鋒上開 證述被告徐立剛於召開記者會之前都不知道此事、是其個人 片面主導發言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徐立剛之詞,且與事實不 符,礙難採信。
⒊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徐立剛於原審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即 自承:採訪通知LINE訊息是我發的,街舞協會爭議事件說明 會資料1是我做的,開記者會是被告吳泳鋒陳述的,我有一 起去,我認為沒有誹謗,陳述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7頁),並有上開採訪通知、說明會資料、新聞報導截圖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徐立剛與吳泳鋒間就本案自發送LINE採 訪通知訊息,迄至製作資料、召開記者會等各階段行為,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立剛事後雖翻異前詞,否認
有發送LINE訊息及製作資料,惟依卷附採訪通知截圖、上開 3家新聞臺新聞影片之譯文可知,被告徐立剛身為街舞協會 副理事長,不僅在採訪通知中名列「記者會出席人員」,嗣 後亦共同出席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發言說明召開記者會之 目的,且觀諸說明會資料內容,均是針對自訴人所為,僅係 推由被告吳泳鋒對新聞媒體說明自訴人私設帳戶乙點(即說 明會資料1第㈤點),被告徐立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稱: 我有全程出席記者會,印象中記者會約10至15分鐘左右,當 時有另2位理事劉文莉、王勝濬在場,主要發言人是被告吳 泳鋒,我有說協會涉及政治以及太久沒開會的事,至於協會 的行政我沒參與,我也沒講,另外2位理事全程沒有發言, 印象中當時有將近10個人,但不到20個人,有記者在,印象 中扣除理事外,其他都是記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證 人吳泳鋒於本院亦證述:召開記者會時,被告徐立剛全程都 在場,他是開場,由我負責唸說明會資料1的全部內容,被 告徐立剛都陪同在場(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足見被告 徐立剛對於召開記者會目的在於指述自訴人私設帳戶,侵占 協會款項乙事應知之甚詳,並親自參與其中,依其等整體行 為過程,實無從以記者會中誹謗自訴人之發言係由被告吳泳 鋒所為,即將責任推諉由被告吳泳鋒一人承擔。從而,被告 徐立剛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 被告徐立剛之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徐立剛本 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立剛、吳泳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惟被告2 人因對街舞協會之運作方式及理念與自訴人不同,竟不思循 其他合法途徑處理,即以在立法院會議室召開記者會散布於 眾之方式,誹謗自訴人名譽,除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聞其等指摘之內容,更藉由新聞媒體報導流通迅速且傳播範 圍無遠弗屆之途徑,使任何人均能輕易閱覽其等發表之言論 內容,散布範圍甚廣,而自訴人身為公眾人物,被告2人前
開所為,對自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言可喻,所生 損害甚鉅,且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已 有悔意,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等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