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72號
TCHM,112,上易,37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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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典熼(原名:謝汶健)於民國109 年  10月至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在南投縣○○鄉○○村○○巷00之0 住處等處,連上網際網  路,自稱「傑克」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告訴人褚家蘭  聯絡,並由告訴人褚家蘭(當時不知遭詐欺)再介紹告訴人 葉嘉貞,被告謝典熼以「投資虛擬貨幣」等作為詐術,致告 訴人褚家蘭葉嘉貞均陷於錯誤,告訴人褚家蘭因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7萬3,500 元至被告謝典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另並由王牌數位創新有 限公司之ACE 王牌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王牌交易所)將虛 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 4847.11單位(當時約價值13萬多 元),匯至被告謝典熼可掌控之位置(address: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葉嘉貞則 因而匯款合計12萬元至被告謝典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因而認為被告謝典熼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謝典熼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告訴 人褚家蘭證稱以往每次入金的錢包地址都不會一樣,所以才 會發現本案的錢包地址為何一樣,認為被告故意將錢挪作他 用,沒有入金到投資的公司等語,以及告訴人葉嘉貞、證人 葉淑貞之證述、帳戶開戶資料、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匯款單 據、ETH官方網站區塊練USDT交易明細、王牌交易所交易明 細資料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遍查卷內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之悔過書,應係誤載)。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住處等處連 上網際網路,自稱「傑克」,以LINE等方式與告訴人褚家蘭 聯絡,並由告訴人褚家蘭再介紹告訴人葉嘉貞投資虛擬貨幣 ,告訴人褚家蘭因而匯款7萬3,500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另由王牌交易所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48 47.11單位(當時約價值13萬多元),匯至被告之虛擬貨幣 錢包(addres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告訴人葉嘉貞亦因而匯款合計12萬元至被告之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6、2 7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騙他們,褚家蘭請我幫她操作;因為她不會轉到我們投資的 平台,請我幫忙,平台已經倒閉把錢吃掉,這也是我們誤會 的起始點等語。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6、27 7頁),核與告訴人褚家蘭葉嘉貞及證人葉淑真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牌交易所用戶資料及 交易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含葉嘉貞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31至35、37至39、42至45、52至56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4至86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未施用詐術,即難課以



  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互核:告訴人褚家蘭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朋友在說投資 的東西,間接認識被告;一開始被告沒有跟我說,是朋友說 有個投資盧森堡3S還不錯,想說小試一下;一開始當然不是 被告叫我投資的,但是被告提供消息出來;我從朋友那裡得 到消息,一開始都是經過朋友經手;差不多109 年年中過後 ,才開始透過LINE直接跟被告聯絡;是我請被告幫我KEY 單 ,操作是我自己弄的;在本案糾紛前,這樣的操作模式應該 滿多次的,大概4 、5 次左右;在本案糾紛前,我每次請被 告幫忙後我都會在投資平台看到入金;投資過程中我有獲利 過,我有從平台上面把錢轉到我的電子錢包裡面;當初是我 找被告,因為投資都是被告幫我們KEY 單;這次糾紛的這一 筆投資,是我跟被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 至333 、33 9 頁);另告訴人葉嘉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聽我阿姨 褚家蘭說的這個投資,所以我才會匯款到被告的帳戶,都是 我阿姨在處理,所以我沒有很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343 頁 ),及證人葉淑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分享這個stocksons 投資平台訊息給我知道,誰看到覺得不錯,就可以自己加入 ,自己都是心甘情願的;褚家蘭是我分享給她知道的,因為 我覺得投資平台不錯,要不要加入是她心甘情願,不是我強 迫她的,葉嘉貞褚家蘭介紹的;在投資平台上按領出的按 鍵,它就把錢轉進我的帳戶裡面去;我有提領過現金,提領 過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們都是拜託被告幫忙處理,因為我們 都不會投資單子;被告有給我看公司給他的收據,然後我們 進去平台裡面看錢有沒有進去;我只知道公司叫3S,其他我 都不知道(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見並非被告邀約告訴人 褚家蘭葉嘉貞參與stocksons 投資平台「盧森堡3S」虛擬 貨幣投資,亦非被告主動向褚嘉蘭、葉嘉貞表示可代為處理 本案之入金(將虛擬貨幣轉入投資平台內)事宜,已難認為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被告與告訴人褚家蘭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 褚家蘭之投資7萬3,500元及泰達幣約4847.11單位、葉嘉貞 之投資12萬元入金至stocksons 投資平台? ⒈應先說明者是,依據被告與褚家蘭於原審審理中之對質內容  (見原審卷第340至342頁),可知案發當時泰達幣與新臺幣 之比值約1比28點多;葉嘉貞之現金投資12萬元(換算約4,1 53單位泰達幣)加計褚家蘭之原有泰達幣約4,847.11單位, 共約9,000單位泰達幣(即本案爭執之9,000單位泰達幣,見 偵卷第58頁);褚嘉蘭之現金投資7萬3,500元,換算約泰達 幣2,500單位,被告已幫褚嘉蘭入金1,500單位,剩餘1,000



單位,被告預定要再代為入金500單位(即本案爭執之500單 位,見偵卷第60頁;另500單位泰達幣被告尚未處理),此 經被告與褚家蘭大概核對在卷,自是無誤。又被告雖有將9, 000、500 單位泰達幣分別入金投資平台之擷圖(見偵卷第5 8、60頁),惟褚家蘭質疑以往每次入金的錢包地址都不會 一樣,何以該2筆入金地址竟相同、入金地址與先前入金地 址(見偵卷第60頁)亦相同?且被告說已入金、我去查查不 到(見原審卷第337頁),因而認為被告將錢挪作他用。 ⒉雖然stocksons投資平台已經關閉,無從藉之確認被告是否有 將9,000、500單位泰達幣代為入金。但以證人即曾經參與該 投資平台「盧森堡3S」虛擬貨幣投資者白瑜瑄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有投資盧森堡3S平台,我是自己操作,後面有發生 過入金1,000美金後台數據沒有顯示,是投資平台快倒時發 生這情形,有發生問題不到一、兩個月就結束了,登不進去 ,我遇到沒有入金情況1次;群組裡面大概有2、3 個人也有 遇過沒有入金的情況;地址如果一樣就是都打給那個平台, 平台的地址是不會換的,像電子錢包會有1個收款,收款是 固定的,地址就會是固定的,地址應該較容易相同,如果是 轉到這個平台基本上都一樣,每1組序號會不一樣,收款地 址有可能會一樣,下面交易號不會一樣,同一地方匯到平台 付款地址會一樣,看是不是同一個地方匯;有時候平台會不 一樣收款地址,看平台有無換錢包之類,沒有換會都一樣, 之前每次投資的收款地址有一樣也有不一樣,後面不一樣較 多,但確實遇過收款地址是一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4 7 、348 、350 、353至355頁)。足見證人白瑜瑄及其他大 概2、3 個投資者也曾遇過入金後該投資平台卻沒有顯示入 金的狀況,且該投資平台之入金錢包地址(即收款地址)確 有地址相同之情況。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無稽,自難遽為認 定被告未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代為入金該投資平台。 ⒊告訴人褚家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2日有匯款 一筆新臺幣7萬3500元到謝典熼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是要由他幫我投資買大概是2500單位左右的US DT(泰達幣),他會直接幫我去投資,當時只存了2000單位 ,但有500單位USDT沒有用好,沒有進投資的平台。我之前 說他一開始只存了1500單位的泰達幣,少了1000單位,但後 來他有補上500單位,只少了500單位,我忘記當時被告有無 說那1000單位泰達幣他用掉了,他幫我KEY一個帳戶進去, 那個帳戶會給我看,裡面會有我們今天入金多少,但沒有看 到剩下的500單位,偵查卷第60頁的500單位USDT的匯款截圖 是我提供的、「(被告問:先問你500單位部分,這500單位



是不是補足你那2500單位裡面的500單位USDT?)是,你這 後面500單位確實是補的沒錯。」、「(審判長問:先不論9 000單位部分,純論2500單位的虛擬貨幣USDT,到目前為止 被告是否已經都付給你了?)他說他付給我了,但我一直沒 有在我投資的帳戶上看到。」,「(你看到的是多少單位的 USDT?)一樣是2000單位,這500單位我就是一直沒有看到 。」、「(方才你不是說9500單位其中的500 單位就是這25 00單位裡面的500單位?)是,可是跟這9000單位一樣,我 完全看不到金額,只有一個帳戶,我看不到裡面的金額。」 、「(何謂看不到金額?)他幫我入金進去,我可以很清楚 地看到帳戶內有多少USDT,可是這500單位進去了,我完全 沒看到有多500單位,連那個9000單位我也都沒有看到。」 等語,足見被告就告訴人禇家蘭所匯7萬3500元應有購買250 0單位之泰達幣,其中2000單位有顯示在告訴人禇家蘭之投 資帳戶內,另500單位跟另外一筆9000單位則未顯示在告訴 人禇家蘭之投資帳戶內。而被告謝典熼辯稱:未顯示在告訴 人褚家蘭投資帳戶內之9500單位是被投資平台吃掉的,因為 投資平台要倒了,他直接把我們的錢圈走等語,且告訴人褚 家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問:對話紀錄中『傑克』 說『所以我不擔心9500會不見,我這幾天有賺到或有回帳就 會先處理給你』,這是因為平台先吃掉我們的資金之後,我 們才有這9500單位的數字對不對?我們到最後的數字是否就 是9500單位?)是。」等語,參以證人白瑜瑄及其他大概2 、3 個投資者也曾遇過入金後該投資平台卻沒有顯示入金的 狀況,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㈣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褚家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所以你匯給被告73500部分,確定被告有幫你入金1500泰達幣?是)」、「(當下你有跟被告謝典熼說少了1000泰達幣嗎?)被告謝典熼那時候說幣用掉,會再去買幣一起用。」等語,可知被告收受告訴人褚家蘭匯款後,購買虛擬貨幣數量短少,且被告挪作他用。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即行成立,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可參。縱認定被告並未假藉代操作虛擬貨幣平台而詐騙告訴人等,而不構成詐欺犯行,但被告於收受告訴人褚家蘭7萬3500元匯款後,並未立即投入虛擬貨幣買賣,而係轉帳至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可認被告收受告訴人褚家蘭匯款後,將部分留供己用。是被告縱不成立詐欺,惟詐欺與侵占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應成立侵占罪云云。惟被告就告訴人禇家蘭所匯7萬3500元應有購買2500單位之泰達幣,其中2000單位有顯示在告訴人禇家蘭之投資帳戶內,另500單位跟另外一筆9000單位則未顯示在告訴人禇家蘭之投資帳戶內,業如前述,則就該500單位泰達幣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禇家蘭爭執甚大,主要之問題在於該500單位泰幣並未顯示在告訴人禇家蘭投資帳戶內,惟辯稱投資平台倒閉而把錢吃掉等情並非無稽,亦如前述,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禇家蘭之投資款項。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禇家蘭所匯7萬3500元中之部分款項留供己用,自難令被告負侵占之罪責。 ㈤基上說明,被告應無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 仍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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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