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閔正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育伶
代 理 人 吳紹貴律師
陳嘉琳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陳膾
黃秋陽
黃尹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于媗
黃陳膾、黃秋陽、黃尹瑩三人
共同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
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號、第35034號、第35537
號、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殺人罪及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共二罪)部分,均撤銷。甲○○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另行審結)以從事土地買賣、貸款為業,於民國105 年間僱用甲○○為其工作,又於106年初認識當時年僅15歲之 陳O婷(90年10月生,犯罪時未滿18歲,於106年11月3日與 戊○○結婚,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目前上訴最 高法院中),甲○○則於該時期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蔡○軒(89年
7月生),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戊○○因而邀約蔡○軒在其手 下做事,甲○○、蔡○軒即同住在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0弄00號之戶籍地(以下簡稱戊○○之戶籍地),戊○○ 則與當時交往中之陳○婷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豐原交流道 附近之租屋處。蔡○軒與甲○○同住後,知悉戊○○會指派甲○○ 從事不法犯行,時常阻止甲○○參與,引發戊○○不滿;陳○婷 亦與蔡○軒相處不睦。而甲○○於與蔡○軒交往期間,發覺蔡○ 軒會騙取其金錢、要求買東西,復與前男友私下仍有聯繫, 於106年4月底,欲與蔡O軒分手,故向戊○○表示將送蔡O軒返 家。惟戊○○當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7年9月19 日期滿),且交往之對象陳○婷年僅15歲,於106年3月7日業 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蔡○軒亦知悉上情,倘任由蔡○軒離 去,恐遭蔡○軒向警方通報、檢舉,而影響戊○○之假釋;又 戊○○於該期間,受黃○鴻等人之託辦理苗栗縣卓蘭鎮之土地 繼承登記及出售等事宜,其與陳○婷、甲○○將應交付予委託 人之新臺幣(下同)3百萬餘元花用殆盡,經委託人一再催 討,無資力返還,戊○○、陳○婷、甲○○為躲避責任,且3人與 蔡○軒間因上開原因嫌隙日增,竟共同謀議殺害蔡○軒,以便 向委託人推諉稱因蔡○軒捲款潛逃,致無法如期交付款項, 並藉機向蔡○軒之家人索討金錢。
㈠戊○○因陳○婷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為免遭查獲,擬遷移至新竹 居住,由戊○○、甲○○於106年5月5日出面向屋主張○忠承租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後,戊○○、陳○婷、甲○○、 蔡○軒隨即搬入該址居住。於入住後之106年5月13日至106年 5月25日間之某日,戊○○、陳○婷、甲○○決意執行上開殺害蔡 ○軒之計畫。3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3 人與蔡○軒先在1樓客廳飲酒,由戊○○假藉神明起乩,指責蔡 ○軒不知檢討,並一直要蔡O軒喝酒,嗣蔡○軒因不勝酒力返 回2樓房間休息,甲○○、戊○○、陳○婷亦尾隨上樓,由甲○○先 敲門引誘蔡○軒開門後,甲○○一入內即將蔡○軒推往牆壁處壓 制,戊○○則以一隻手放入蔡○軒之嘴巴內,防止其喊叫,另 一手掐住蔡○軒之脖子,嗣蔡○軒暈坐在床頭,戊○○、甲○○壓 制住蔡○軒之手、腳,由陳○婷持事先準備之鐵鎚重擊蔡O軒 之頭部4、5下,甲○○亦接手持鐵鎚捶打蔡○軒頭部數次,致 蔡○軒昏厥在床上;戊○○再以事前準備之剪刀剪破蔡○軒之衣 服後,持剪刀刺向蔡○軒之胸口,並旋轉攪動剪刀,見蔡○軒 無動靜後,復將蔡○軒移至地板,另以菜刀反覆割劃蔡○軒之 頸部,致蔡○軒受有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 穿刺傷及頸椎切割傷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呼吸衰 竭死亡。戊○○、陳○婷、甲○○確認蔡○軒身亡後,由陳○婷拿
抹布交由戊○○、甲○○擦拭地板、床上之血跡,戊○○再以浴巾 蓋住蔡○軒之頭部,以麻繩綁住蔡○軒之手、腳,復以浴巾包 裹蔡○軒之屍體,將屍體置放在該房間內。
㈡數日後,戊○○、陳○婷、甲○○3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屍 體之犯意聯絡,3人先外出購買橘色大型塑膠桶、黑色塑膠 袋後,再合力將蔡○軒之屍體以塑膠袋包裹並裝進該大型塑 膠桶內,搬至戊○○之自小客車上,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陳○婷、甲○○及上開裝有屍體之塑膠桶前往彰化。抵達後 ,甲○○再另租用小貨車,駕車跟隨戊○○之車輛,前往甲○○位 在彰化縣大城鄉之戶籍地旁農地,由戊○○鏟土填入該塑膠桶 後,將裝有蔡○軒屍體之塑膠桶棄置在小貨車上,小貨車則 停放在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附近路邊。數日後,戊○○、陳○ 婷、甲○○再自新竹前往彰化,將上開塑膠桶搬移至甲○○家所 有之農地,並由陳○婷在桶外寫上有毒勿碰之標語而棄置在 該處。又隔數日後,因遭鄰人反映阻礙通道,戊○○、陳○婷 、甲○○恐事跡敗露,始又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塑膠桶載往 戊○○之戶籍地內藏放。嗣因該橘色塑膠桶散發臭味,戊○○、 陳○婷、甲○○則在桶內倒入泥土後,由陳○婷加入漂白水、鹽 酸,欲加速腐蝕屍體,並噴灑芳香劑以掩蓋臭味;之後又因 該塑膠桶過大且有破洞,戊○○、陳○婷、甲○○另行準備藍色 塑膠桶,將蔡○軒之屍體搬移至藍色塑膠桶內,再以膠帶封 住桶蓋,放置在戊○○之戶籍地。期間於108年5月間,戊○○命 不知情之張○倫、壬○○、乙○○等人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 塑膠桶,載往不知情之己○○所管理之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養狗 場藏放,嗣經己○○聽甲○○提及該桶內裝有屍體,即通知戊○○ 將該塑膠桶載離,戊○○復將該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 載回,套以黑色大塑膠袋,塑膠袋外並以膠帶纏繞,放置在 戊○○之戶籍地鐵捲門內側藏放,迄109年11月18日16時5分為 警在戊○○之戶籍地查扣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桶子。二、戊○○(另行審結)於107年初因辦理放款認識丁○○、己○○( 以上2人另行審結),並招攬庚○○、乙○○、壬○○(以上3人另 行審結)、張○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為其工 作。於107年10月間,己○○因友人陳○德之介紹,知悉黃○淵 之友人何○良欲以其父親何○輝名下、位在彰化縣芬園鄉之土 地辦理貸款,即將此筆貸款案件介紹給戊○○、丁○○承接,戊 ○○、丁○○、張○倫(已改名為張○悅)即與黃○淵、何○良相約 見面,向其等詐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經何○良不疑有他 ,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付予戊○○、丁○○等人後,戊○○等人竟逕 自將該土地逕自移轉所有權予該案共犯張○倫(所涉詐欺取財 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上訴字第1406號判處戊○○有期徒刑2年
6月、張○倫有期徒刑2年確定,丁○○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訴 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㈠嗣經何○良察覺遭受詐騙,對丁○○、張○倫、戊○○、黃○淵提出 詐欺告訴,其中戊○○及黃○淵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案件偵辦,經黃○淵 與戊○○於108年5月20日在該署出庭,說明上開案件委託貸款 之經過。戊○○聽聞後認何○良之證述恐對自己不利,而於次 一偵訊日(即108年6月5日)之前某日,夥同丁○○、甲○○、己○ ○、庚○○、壬○○、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殺人之犯 意聯絡,謀議於108年6月5日開庭當日,將何○良帶走,並將 其殺害,分工方式為庚○○駕車搭載壬○○、乙○○、甲○○,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伺機將何○ 良挾持上車,再限制其自由,己○○則負責準備高劑量之海洛 因及提供所管理使用、位在臺中市○○區○○○巷0○○○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之養狗場所(以下簡稱己○○之養狗場), 擬在該處對何○良注射高劑量之毒品海洛因致死,再將其載 往海邊,佯裝為落海意外,或以槍枝對何○良射擊,置於死 地,而丁○○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中,負責攜帶上開槍彈,駕車 在臺中司法大廈附近等待監看,倘何○良有反抗、不願上車 之情形,則以槍枝逼迫上車。嗣於108年6月5日上午,戊○○ 駕車搭載陳○婷(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妨害行動自由、殺人 犯罪,詳後述)、甲○○先前往臺中司法大廈準備開庭,並觀 察何○良有無到庭,後戊○○發現係黃○淵到庭後,隨即通知全 體人員,先前謀議實施之對象改為黃○淵。並聯繫庚○○駕駛 丁○○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丁○○ 則另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前往臺中司法大廈 。在附近會合後,甲○○帶同壬○○進入臺中司法大廈找到黃○ 淵,由壬○○負責在場持續監看黃○淵之動靜,壬○○見黃○淵離 開臺中司法大廈、前往搭乘公車時,即通知甲○○等人,由甲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乙○○,丁○○另行 駕駛自小客車,一路尾隨黃○淵所搭乘之公車,見黃○淵下車 後,乙○○、庚○○即下車,上前攔住黃○淵,向其佯稱何董要 找伊泡茶,黃○淵誤認係何○良找其洽商即同意上車。上車後 黃○淵坐在後座乙○○、庚○○中間,庚○○即以紅色衣服將黃○淵 眼睛綁住遮蓋,乙○○以束帶綁住黃○淵之雙手,以此方式限 制黃○淵之人身自由。途中返回臺中司法大廈附近接壬○○上 車,再將黃○淵載往己○○之養狗場與己○○、丁○○會合。進入 己○○之養狗場後,甲○○、乙○○、壬○○、庚○○、丁○○等人拉黃 ○淵下車,乙○○即以其所攜帶之甩棍毆打黃○淵之腿部,經黃 ○淵掙脫束帶,拉下綁住眼睛之衣物,欲還擊時,丁○○隨即
以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著黃○淵,致黃○淵 不敢反抗。嗣戊○○、陳○婷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開完另案之審理庭後,於傍晚駕車抵達己○○之養狗場 會合,甲○○、丁○○、庚○○、乙○○、壬○○等人復將黃○淵之眼 睛蒙住,雙手捆綁,由庚○○留在現場看守黃○淵,其餘人均 前往門口與戊○○碰面。戊○○當場再次向在場之乙○○、壬○○、 丁○○、甲○○、己○○重申表示今天來就沒有要讓黃○淵回去了 ,要在那邊把他處理掉之意,其等為執行殺害黃○淵之計畫 ,由己○○將事先購買之海洛因(未扣案)裝入針筒交給壬○○ ,戊○○告知壬○○自黃○淵之脖子注射即可,壬○○與乙○○即走 回黃○淵所在之處,約5分鐘後,丁○○亦持槍枝返回黃○淵所 在之處,此時黃○淵雙眼仍被蒙住、雙手遭捆綁,盤坐在地 上,丁○○持槍站在黃○淵斜前方,以手勢指示壬○○對黃○淵注 射毒品海洛因,壬○○即持針筒朝黃○淵之頸部注射,黃○淵遭 注射後身體前後搖晃,丁○○於約20至30秒後,即持槍朝黃○ 淵之頭部射擊,致黃○淵因槍傷貫穿大腦實質,而受有挫傷 併硬腦膜上腔、下腔出血,蜘蛛網膜實質明顯出血,最後因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嗣甲○○、戊○○、己○○、庚○○、壬○○、乙○○、丁○○等7人即另行 起意,與陳O婷,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命庚○○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黃○淵屍體旁邊,先 將黃○淵之頭部套上塑膠袋,由戊○○與壬○○共同將黃○淵之屍 體搬上車,庚○○駕駛該車搭載壬○○、乙○○及黃○淵之屍體, 前往戊○○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租屋處之舊市場 地下停車場,甲○○及己○○則留在養狗場清理現場、收拾善後 ,在該停車場內,由甲○○在出入口把風,乙○○、壬○○、庚○○ 身穿塑膠袋雨衣,將黃○淵之衣物剪開,並用黑色垃圾袋自 上、下方包住屍體,朝袋內倒入鹽巴,放置在車號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內,由庚○○將該車駛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 1段與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停放。數日後,戊○○決意 將黃○淵之屍體裝入桶內,載往山區丟棄,即與己○○先行前 往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尋覓棄屍地點後,由庚○○駕車與壬○○共 同前往天橋下將黃○淵之屍體載回戊○○之戶籍地,庚○○、壬○ ○、乙○○、甲○○、戊○○、陳O婷共同將屍體裝入新購買之橘色 塑膠桶內,另倒入2至3包之水泥粉後,將塑膠桶蓋以膠帶封 住,處理完畢後,己○○、甲○○、乙○○先行前往上開苗栗縣銅 鑼鄉山區挖掘欲埋屍之坑洞。於108年6月9日清晨,戊○○、 陳○婷、己○○、丁○○、甲○○、庚○○、乙○○、壬○○會合後,將 裝有黃○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套以黑色塑膠袋,搬上租用之 貨車,由己○○、戊○○輪流駕駛貨車,搭載陳○婷、甲○○、庚○
○、乙○○、壬○○,丁○○則自行駕駛自小客車跟隨,前往苗栗 縣銅鑼鄉山區後,因天雨路滑,貨車無法抵達原先挖好之坑 洞位置,其等則就近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路邊竹林 旁重新挖洞後,將裝有黃○淵屍體之橘色塑膠桶推入,復以 土、石掩埋,另鋪上水泥粉利用雨水讓水泥凝固而共同遺棄 黃○淵之屍體。嗣後,庚○○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與 8段間交界處之快車道陸橋下,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拆下,交由壬○○轉交戊○○保管,將該車逕自棄置在該 處。
三、因蔡○軒、黃○淵經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警方接獲檢舉調查 後,陸續自109年11月16日起,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己○○、乙○○、庚○○、壬○○、戊○○ 、陳○婷等人到案,並於109年11月18日11時許,實施逕行搜 索而在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發現裝有黃○淵屍體之橘 色塑膠桶;同日16時許,又在戊○○之戶籍地鐵門內側,發現 裝有蔡○軒屍體之藍色塑膠桶,經檢察官會同法醫於109年11 月19日解剖、鑑驗後,確認死者之身分為蔡○軒、黃○淵,且 扣有插在蔡○軒屍體胸前之鐵質剪刀1把,而查知上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蔡O軒之母丙○○ 、黃○淵之兄辛○○於偵查中委由吳紹貴律師提出告訴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380頁)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甲○○共同殺害蔡○軒、遺棄屍體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認有參與殺害蔡○ 軒及遺棄屍體之行為,惟辯稱,被告雖依同案被告戊○○之指 示叫蔡○軒開房門後,以徒手壓制蔡○軒,及接續在共犯陳○ 婷之後持鐵錘敲擊蔡○軒頭部數下,惟造成蔡○軒死亡結果, 係戊○○接續以剪刀刺擊她左胸口,及以菜刀割切她頸部,是 犯罪手段具有特別殘暴性者為戊○○,並非被告,因被告畏懼 戊○○之暴力及宗教力量,始配合戊○○,本件殺害蔡○軒之工 具均為戊○○及陳○婷準備,其間其與蔡○軒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蔡○軒屢遭戊○○及陳○婷欺凌、打罵,亦由被告多次送 蔡○軒回宜蘭家,避免遭戊○○殺害,戊○○為滿足陳○婷物慾, 將受託款項花用殆盡,受託人係戊○○,要與被告無關,被告 僅係戊○○之小弟,不敢違抗戊○○始觸犯殺人重罪,且案發後 即一再坦承犯行,並指證共犯戊○○及陳○婷之犯行,實有悔 意,案發後戊○○仍向蔡○軒之母親丙○○追討金錢未成,即將 責任推由被告,被告父親逼迫取得借款150萬元,仍夥同他 人再向被告取得300萬元貸款,其後更與同夥欲綁架被告, 幸被告躲避始免於難,本件被告實係被害人,並非殘暴之徒 ,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⒉被告先於原審供稱:伊有拿鐵鎚敲蔡○軒的頭,是陳○婷先敲 ,敲完才換伊敲,接下來戊○○拿剪刀刺蔡○軒胸部及拿刀子 割她脖子才死亡,是直接把屍體裝到桶子內,後來有移動幾 次,陳○婷有拿藥劑除屍臭,因桶子破了換一個小的(原審 卷一第158至159頁);又稱:伊把蔡○軒壓在牆上,拿鐵鎚 敲她的頭,有參與殺人犯行。當時是陳○婷先拿鐵鎚敲蔡○軒 頭數下,她的頭有流血並昏倒,伊再繼續敲,她的血就流更 多,伊敲了4到6下才停,停手是因為看到她流很多血,此時 蔡○軒還在是昏迷狀態。伊停手沒多久,戊○○就拿剪刀直接 刺蔡○軒心臟,然後握著剪刀攪動心臟,之後又拿菜刀去割 她的脖子,有沒有割斷伊不確定,因為伊不敢看。蔡○軒死 亡後,戊○○就叫陳○婷拿浴巾給戊○○擦自己身體(因噴到蔡○ 軒血跡)、擦地板的血跡,擦完後戊○○就說先把屍體放在他 那邊,過幾天後戊○○才叫伊跟他一起把屍體用黑色垃圾袋包 起來,裝進橘色大桶內。那時戊○○先載伊去彰化租車,再用 租的貨車載運橘色大桶,是伊開貨車,戊○○開轎車,戊○○叫 伊跟在後面,開到彰化伊老家那邊。橘色大桶先放在伊家農 地上,因鄰居向伊母親反應,桶子放在那邊影響出入,伊與 戊○○又把桶子搬上貨車,用帆布蓋起來,把貨車先停在伊家 那邊的馬路上。停了大概一兩天,戊○○叫伊開貨車,戊○○開 轎車,一起回到他的豐原老家,再一起把橘色桶子放在那邊 。放了幾天有味道散出,陳○婷就說要用王水看能不能把屍
體融掉,他們去買了一大堆鹽酸、芳香劑、漂白水等,陳○ 婷把這些倒入桶子內,要伊在旁邊的電風扇噴芳香劑壓制屍 臭,用完之後就把蓋子蓋起來,至於屍體融化了沒,伊也不 知道,因為主要是戊○○跟陳○婷在作業。後來不知道放了多 久,戊○○說桶子要換成小桶,叫伊去幫忙把大桶推倒,之後 戊○○就自己作業,把用黑色垃圾袋包的屍體放到小桶中,至 於有無移動位子,伊並不清楚,屍體換到小桶後的事情,伊 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90頁)。依被告甲○○上開供 述,其固坦承參與殺害蔡○軒及遺棄屍體犯行,然就實際殺 害蔡○軒之行為,供稱主要是拿鐵鎚敲擊蔡○軒頭部,共犯陳 ○婷亦有拿鐵鎚敲擊蔡○軒頭部,至於使用剪刀刺蔡○軒心臟 及拿菜刀割蔡○軒頸部之行為,均係戊○○個人所為。 ⒊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固坦認有殺害蔡○軒、遺棄屍體之行為, 然辯稱一些細節與起訴書不同(原審院卷三第69頁),於原 審證稱:就殺害蔡○軒部分係認罪,當天是在一樓喝酒,大 概下午、傍晚時,中途蔡○軒跟陳○婷發生爭執,爭執時有勸 停一次,被告與蔡○軒有不愉快,蔡○軒就上去樓上,剩下甲 ○○、伊、陳○婷3個人,後來甲○○先上樓,伊跟陳○婷在一樓 聽到樓上在吵架,陳○婷叫伊上去,伊與陳○婷上到二樓時就 看到甲○○在那裡,之後都有爭執,伊忘記鐵鎚是從哪裡拿的 ,陳○婷就出去拿了鐵鎚再進來打蔡○軒,甲○○也拿鐵鎚打她 幾下,伊有抓蔡○軒也有刺蔡○軒。是甲○○拿剪刀先刺蔡○軒 的胸口,然後伊再壓,另甲○○有壓,伊也有拿菜刀,但怎麼 割的已沒有印象。至於甲○○說拿剪刀刺蔡○軒胸口係伊,拿 菜刀割蔡○軒脖子的也是伊,甲○○並未實施的說詞係不實在 ,甲○○也有拿剪刀刺蔡○軒的胸口,而且是先刺的,至於剪 刀、菜刀不知是哪裡來的,蔡○軒的屍體當天並沒有處理, 是隔天拿浴巾、垃圾袋上下套包起來,再裝在桶子裡面,包 的時候只有伊跟甲○○等語(原審卷六第129至141頁)。依被 告戊○○之證述內容,固坦承有拿剪刀刺蔡○軒心臟、拿菜刀 割蔡○軒頸部之行為,然亦稱陳○婷是有拿鐵鎚打蔡○軒頭部 ,而甲○○除了有拿鐵鎚打蔡○軒頭部外,同時也有拿剪刀刺 蔡○軒心臟、拿菜刀割頸部之行為。
⒋觀諸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最初供稱:殺害蔡○軒係甲 ○○先將蔡○軒抓住,並將布塞入蔡○軒嘴巴,伊係幫忙壓住蔡 ○軒的頭跟腳,伊與甲○○都有使用剪刀,並稱係甲○○直接將 剪刀刺入蔡○軒左邊胸口,陳○婷未參與,只是在蔡○軒心臟 被刺之後才上來,至於後續處理被害人屍體,亦稱僅其與甲 ○○一起處理。殺害蔡○軒是有使用剪刀及菜刀,是先用剪刀 再用菜刀,甲○○拿菜刀在蔡○軒頸部想把喉嚨割破等語(偵3
5537卷第393至396、398頁);後被告戊○○再稱:伊承認在 殺害蔡○軒時有在場,伊有持刀刺進去蔡○軒的胸口,力道算 大,之後還有把蔡○軒的屍體拿去遺棄。案發當日其等有喝 酒,甲○○與蔡○軒先上2樓,之後甲○○又叫伊上去,伊上樓時 看到甲○○壓制蔡○軒,接著由伊接手壓制蔡○軒,甲○○就拿剪 刀朝蔡○軒胸口刺下去,接著伊也拿剪刀刺蔡○軒,甲○○還持 刀割蔡○軒的脖子部位,接著拿布把蔡○軒塞住,蔡○軒屍體 的處置與陳○婷無關,也不是伊主導的等語(聲羈737卷第19 頁);而後戊○○再稱:案發當天蔡○軒上樓後,甲○○跟著上 樓,伊聽到他們在二樓爭吵,伊就跟陳○婷上樓查看,看到 甲○○把蔡○軒壓在床上,接著陳○婷跟蔡○軒就發生口角,後 來看到陳○婷手上拿著鐵鎚,但沒印象陳○婷手上的鐵鎚是如 何拿來的,陳○婷就拿鐵鎚往蔡○軒的頭部敲擊下去,忘記陳 ○婷到底敲了幾下,也忘記甲○○有無拿鐵鎚敲擊蔡○軒頭部, 當時甲○○叫伊抓住蔡○軒,並走出房間拿剪刀。再回房間後 ,甲○○就拿剪刀往蔡○軒的左腋下刺進去,接著甲○○就叫伊 幫他扶住蔡○軒,甲○○只刺那一下,也沒有拔出來,後來伊 就用其中一隻手去扶住剪刀。接著甲○○又走出房間拿菜刀進 來,甲○○有再確認蔡○軒是否還活著,那時鐵鎚打下去時, 蔡○軒頭部就跑出白白的東西,血也一直流,伊就覺得蔡○軒 差不多死了,甲○○拿菜刀進來後,手就沾起蔡○軒的血來舔 ,接著就拿菜刀往蔡○軒的頸部用力壓下去,然後伊跟陳○婷 就先下樓了,剩甲○○一個人還在樓上。接著甲○○下樓後,還 對伊跟陳○婷說,他剛剛在樓上還繼續在舔血,伊從一開始 到結束只有幫忙扶住剪刀而已,陳○婷確定有用鐵鎚敲擊蔡○ 軒的頭部,甲○○確定有用剪刀刺向蔡○軒左腋下一下,沒有 刺其他部位等語(偵35537卷第573至574頁)。依被告戊○○ 上開供述內容,係完全將使用剪刀、菜刀攻擊蔡○軒之行為 ,均推責係由被告甲○○個人所為,反辯稱其在整起殺害蔡○ 軒之過程中,並未使用到剪刀與菜刀殺害蔡○軒。 ⒌依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戊○○、陳○婷幾年前在新竹香山的 租屋處將蔡○軒殺害,蔡○軒原本喝醉躺在房間裡,戊○○跟陳 ○婷忽然叫伊打開蔡○軒房間門,然後戊○○跟陳○婷就衝進去 房間裡,陳○婷手拿鐵鎚衝進去,開始猛敲蔡○軒頭頂,蔡○ 軒就開始反抗,戊○○就衝過去壓住蔡○軒,陳○婷敲幾下後就 停,接著戊○○就把蔡○軒壓住,並用手塞入蔡○軒的口中不讓 她出聲,並掐她的脖子讓蔡○軒昏迷,戊○○拿剪刀剪開蔡○軒 衣服及胸罩,接著就用剪刀往心臟的部位大力刺下去、捅了 很多下,捅完還將剪刀插在身體裡旋轉,接著拿菜刀猛割蔡 ○軒頸部,蔡○軒就一動也不動並有失禁狀態,戊○○還用東西
把蔡○軒的臉部蓋住,其僅在場目擊整個過程,並沒有動手 ,戊○○威脅伊要在旁邊看整個過程,還告誡伊不可以幫蔡○ 軒求情,否則連伊都要殺害等語(偵34877卷第96至98頁) ;後再供稱:與蔡○軒是106年3、4月間在網路認識,戊○○說 可以請蔡○軒到他土地仲介公司幫忙,108年5、6月間戊○○叫 伊一起上去把蔡○軒載來臺中工作,一起住在戊○○的户籍地 (豐原區三豐路住處),之後陳○婷、戊○○、戊○○父母、蔡○ 軒與伊就在那裡住。過一陣子後,戊○○與伊說蔡○軒都會假 裝乩身跟他騙錢,戊○○就開始對蔡○軒態度不好,後來陳○婷 也和蔡○軒關係很差,戊○○也會假裝乱身,跟伊說蔡○軒假借 神意騙人是不好的,要把她處理掉。後來戊○○就跟陳○婷搬 出去,租在豐原交流道下面一間位於三樓的套房,那時戊○○ 都會叫伊帶蔡○軒過去,戊○○就假裝神明上身,徒手毆打蔡○ 軒,陳○婷也是,伊都會出聲制止,可他們說如果伊要袒護 蔡○軒,就要連伊一起打。那時候戊○○有從事卓蘭一筆土地 買賣,賣家有一筆300萬的尾款在戊○○那邊,賣家一直在跟 他催帳,戊○○就說先放伊戶頭,讓伊跟銀行辦信用卡,但戊 ○○跟陳○婷陸陸續續將這300萬元花光,然後戊○○就計畫要讓 蔡○軒來背這筆帳等語(偵34877卷第102頁);再於偵查中 供稱:當時蔡○軒假藉神明名義騙伊的錢,蔡○軒本來住桃園 ,伊去接蔡○軒,住在戊○○三豐路那邊1-2個月,這段期間蔡 ○軒都假借神明名義騙伊的錢,戊○○接了工作,蔡○軒覺得不 好不讓伊去,戊○○就不高興,陳○婷當時有來並跟蔡○軒有些 不和,此時陳○婷尚未與戊○○在一起,他們之後才在一起, 陳○婷跟戊○○在一起後,一直說蔡○軒不好,變成戊○○、陳○ 婷假藉神明名義上身,要打蔡○軒,伊說不要這樣,畢竟蔡○ 軒是伊女朋友,如果真的不行就回宜蘭,但當時陳○婷被報 失蹤人口,怕蔡○軒去報案、戊○○會有事,不讓蔡○軒回宜蘭 ,當時戊○○、陳○婷就計畫要把蔡○做掉,當時正好有一筆土 地的錢放伊這邊,戊○○把錢花完,對方一直要跟他拿錢,戊 ○○打算推說土地尾款是蔡○軒拿走,反正把她做掉死無對證 ,就開始一直計畫(偵34877卷第129頁),雖然知道戊○○、 陳○婷要做掉蔡○軒,但伊當時被戊○○威脅,戊○○好幾次跟伊 說若不配合,伊哪時候被做掉都不知道,所以還讓蔡○軒跟 戊○○他們住,戊○○每天就控管伊與蔡○軒;當時在新竹住不 到1個月,戊○○、陳○婷就把蔡○軒殺了,當天戊○○、陳○婷找 伊跟蔡○軒喝酒,一直灌蔡○軒,伊看蔡○軒已經醉了,要蔡○ 軒去房間睡,過沒多久戊○○要伊把房間門打開,因為蔡○軒 會鎖門,若是戊○○、陳○婷敲門,蔡○軒不會開門,伊敲門蔡 ○軒才會開門。蔡○軒有一點醉而已,伊敲門蔡○軒就開門,
戊○○、陳○婷就衝進去,戊○○把蔡○軒壓制在牆壁上,以手指 插入蔡○軒的嘴巴內,另一隻手掐住蔡○軒脖子,陳○婷拿鐵 鎚敲蔡○軒的頭,鐵鎚是戊○○、陳○婷去買的,本來家裡沒有 ,包含剪刀、菜刀等都是。伊看到他們在打蔡○軒時才意識 到這些東西,伊看戊○○、陳○婷這樣不敢過去,並對他們說 不要,帶蔡○軒回去宜蘭就好,戊○○說若伊再幫蔡○軒求情, 下一個就是伊。伊在旁邊看,在門口一直縮著不敢動,看他 們行兇,待蔡○軒暈過去後,戊○○把蔡○軒放到床上,戊○○拿 剪刀剪開蔡○軒的衣服、胸罩,再用刀刺入蔡○軒的心臟。剪 刀是陳○婷拿給戊○○的,陳○婷拿鐵鎚敲蔡○軒幾下後就離開 。當時戊○○一手伸入蔡○軒嘴巴、一手掐住蔡○軒,裝著鐵鎚 、剪刀、菜刀的類似7-11的白色袋子由陳○婷拿著,進來時 將袋子放在旁邊,他們衝進去時伊嚇到,回過神時看到陳○ 婷拿鐵鎚敲蔡○軒的頭頂,至於菜刀、剪刀是戊○○叫陳○婷拿 來的,戊○○把蔡○軒掐昏後放在床上,當時是陳○婷協助戊○○ ,戊○○拿剪刀剪破蔡○軒的衣服,戊○○拿剪刀刺蔡○軒的胸口 好幾下,才刺進去蔡○軒的心臟,刺進去後還轉了幾下,以 手轉剪刀,戊○○、陳○婷為了確認蔡○軒已經斷氣,戊○○又用 類似水果刀的刀子割蔡○軒的脖子,細細長長的那種刀,刀 子連刀柄約15-20公分,刀身寬約有5公分以上。戊○○以該刀 子一直割蔡○軒的脖子,又叫陳○婷去拿浴巾,戊○○以浴巾蓋 住蔡○軒的臉部,之後戊○○又將繩子將蔡○軒的雙手綁在胸口 ,有點類似尼龍繩,戊○○、陳○婷清理現場,清完後關起門 房就上樓洗澡,伊很害怕,不敢去三樓睡,我就去一樓客廳 整晚沒有睡。蔡○軒的屍體放了約2-3天,屍體都出血,是戊 ○○說要移動屍體,戊○○、陳○婷去買一個很大的橘色桶子、 黑色垃圾袋,戊○○威脅要伊幫忙,伊就跟戊○○一起用黑色塑 膠袋,一邊從頭、一邊從腳套住蔡○軒,用透明寬塑膠帶將 垃圾袋繞一圈貼起來,戊○○叫伊跟他一起將屍體搬出來放入 桶子內,從2樓搬到1樓再搬到戊○○銀色車子的後車廂。當天 由戊○○開車,載伊跟陳○婷,陳○婷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 到彰化後,戊○○叫伊去租車,伊本來不要,戊○○又威脅伊, 最後用伊名義去租,是在彰化市交流道附近專門出租車輛的 店,該車是3.5噸的小貨車,後面有尾門可以升降,之後開 租到的車回伊戶籍地,一開始先去農地,戊○○將他的車後車 廂蓋子打開,然後挖土,把土放進去桶子內,說這樣會吸水 、不會臭臭的,戊○○叫伊跟他一起把桶子移到貨車上,把桶 子移到裡面將門關起來,又叫伊把車停到路邊,屍體就放在 車上。伊跟戊○○、陳○婷就搭戊○○的車回新竹,放了1-3天, 再跟戊○○、陳○婷又回到彰化,將桶子移到伊家農田那邊,
陳○婷在桶子外寫毒物勿碰之類的標語,放了幾天,有人反 應擋住出入,我們又去將桶子移走,是用貨車載走,貨車一 共租2次,這次租比較長期,用貨車把桶子載到戊○○三豐路 戶籍地的工廠,把屍體從貨車上搬下來、移進去,最後一次 看到桶子就是搬到這裡,之後就沒看過等語(偵34877卷第1 30至132頁)。顯然被告甲○○對於案發過程,即從對蔡○軒之 殺人動機、殺人過程、處理被害人屍體,自警詢、偵查及原 審本院供述內容均屬一致。
⒍共犯陳○婷於原審證述:甲○○先進去嚇蔡○軒並壓制她,伊跟 戊○○後來才上去,當時伊身上拿鐵鎚,看到甲○○快壓制不了 ,戊○○上去幫忙,伊就直接拿鐵鎚往蔡○軒的頭敲下去,大 概敲沒幾下後,把鐵鎚甩在旁邊,換甲○○上去敲,後來伊在 門口踱步,聽到有人在說「去拿刀子(台語)」,但不知道 是誰講的。是甲○○先上去壓制蔡○軒,接著是伊拿鐵鎚直接 敲打蔡○軒的頭4、5下,甲○○接下來來也有用鐵鎚打蔡○軒, 是伊拿鐵鎚,並有到廚房拿刀子及隔壁房間拿剪刀放到蔡○ 軒門口,甲○○一開始是有壓制、掐住蔡○軒。在殺害蔡○軒之 前,106年3月間曾與戊○○、甲○○、蔡○軒一起去蔡○軒宜蘭的 家1次以上,殺害蔡○軒後也曾一起去蔡○軒宜蘭的家討債。 處理蔡○軒屍體的過程伊都在場,但基本上只是旁觀,是戊○ ○、甲○○兩個人在用,到後面屍體裝桶之後,蓋土、潑鹽酸 、倒芳香劑則是伊的主意,是嫌臭才會想到要放芳香劑和鹽 酸,放鹽酸的目的是為了讓屍體腐化的快。殺害蔡○軒的過 程有使用鐵鎚、剪刀、刀子,伊有使用鐵鎚敲打蔡○軒的頭4 、5下,至於剪刀、刀子則是甲○○、戊○○都有使用,後續進 去就看到蔡○軒胸口插著菜刀,蔡○軒的脖子有開放性很深的 傷口,也看到蔡○軒屍體嘴巴有塞抹布。至於戊○○有受委託 處理卓蘭土地得款300多萬元的事,是殺害蔡○軒後才知道的 ,這個錢是戊○○、甲○○跟伊一起花掉的,因為那陣子是不用 工作就有錢。至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夜間殺害蔡○軒,380萬 元土地價款只是幌子,殺害蔡○軒的真正原因,是因為蔡○軒 的媽媽在找蔡○軒,才會策劃要將土地價款轉嫁蔡○軒身上, 這是殺害後找的理由。在行兇的過程中,伊敲完蔡○軒的頭 之後,換甲○○敲,之後由甲○○幫忙壓住蔡○軒的,因為一開 始時有說要用東西把蔡○軒的嘴巴塞住,是甲○○塞的。但在 敲的時候並沒有塞,是伊看到屍體時嘴巴則是塞住的。過程 中是戊○○拿菜刀一直劃蔡○軒的脖子,導致蔡○軒死亡,劃完 之後伊就拿1條白色浴巾給戊○○擦地板的血跡,然後,蓋住 蔡○軒的臉,戊○○又拿尼龍繩綁住蔡○軒的手跟腳,就放在地 板上,伊則去拿浴巾把蔡○軒包住,過程中都有在場,但因
是在門口,沒辦法詳細看到。另在戊○○以剪刀剪開蔡○軒之 衣物、辨別心臟位置後,是戊○○與甲○○一同拿菜刀往蔡○軒 的胸口,一同大力插入蔡○軒的心臟。在蔡○軒遭殺害後,甲 ○○與戊○○都說蔡○軒身上插的是剪刀,伊確定有東西插在蔡○ 軒身上,但不知道是菜刀還是剪刀,過程中伊因為害怕而跑 到門口,甲○○也因為害怕有好幾次也跑到門口,也有進去再 出來就一直來回。原本不確定拿剪刀或菜刀殺害蔡○軒的是 戊○○或甲○○,因為伊是在門口,但依甲○○表示拿刀割脖子、 拿剪刀刺心臟的動作,他都沒有做,這部分能確定甲○○是沒 有做,且甲○○要上樓之前,並沒有跟伊說要準備鐵鎚、剪刀 、菜刀。殺害蔡○軒當天共使用鐵鎚、菜刀、剪刀3個工具, 伊有持鐵鎚敲蔡○軒的頭4、5下,甲○○也有拿鐵鎚敲蔡○軒的 頭,至於剪刀部分是覺得戊○○、甲○○2人都有使用剪刀,有 剪開衣服,拿剪刀捅蔡○軒身體,至於菜刀的部分,伊看到 他們兩人都有拿過,但不知道是誰動手的,只知道他們兩人 都蹲下。蔡○軒的腳有掙扎的動作,伊看到的是這樣,因為 前面已經被擋住,判斷有可能他們二人都有用剪刀刺蔡O軒 身體,菜刀的部分也是,鐵鎚是伊和甲○○有使用,而菜刀、 剪刀的部分有可能是戊○○、甲○○都有使用(原審卷六第160 至202頁)。觀諸共犯陳○婷之證述,其自承係其先持鐵鎚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