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67號
TCHM,111,上訴,567,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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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呈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思維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紀呈衞與楊淇亦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日,就價額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之額溫槍買賣事宜有交易糾紛,紀呈衞認其 向楊淇亦及其友人吳宗霖購買之該批額溫槍有瑕疵,要求楊 淇亦、吳宗霖返還貨款、運費及關稅未果。紀呈衞於109年4 月16日某時許,經由不知情之童智坤透漏而知悉楊淇亦與童 智坤相約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藝品店賞玩古董,竟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楊淇亦、 吳宗霖處理前開揭交易糾紛,與蔡思維周盈輝(已歿,已 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 ,由紀呈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盈 輝、蔡思維至上址藝品店附近,見吳宗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淇亦自上址離開,即駕車尾隨在後 ,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松竹路與 四平路交岔路口,刻意自後方撞擊吳宗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兩次,吳宗霖遂下車欲檢查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碰撞情 形,紀呈衞、周盈輝蔡思維亦先後下車,紀呈衞質問吳宗 霖前揭額溫槍交易事宜,且欲取走吳宗霖之手機,並欲推吳 宗霖進入紀呈衛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吳宗霖抗拒掙扎, 紀呈衛即與吳宗霖發生拉扯,蔡思維亦上前拉住吳宗霖,致



宗霖受有左額頭皮鈍傷血腫(直徑3公分)、左上臂挫傷 、瘀血(12x3公分)、右上臂挫傷瘀傷(12x3公分)、左大 腿挫傷瘀血(5x3公分)之傷害,期間吳宗霖之手機因此摔 落在地為蔡思維撿取。楊淇亦見狀下車欲解圍,亦遭強推上 紀呈衛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吳宗霖則因無力掙 脫且畏懼再遭傷害,被推入紀呈衛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 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蔡思維則坐在吳宗霖身旁監控,並取走 楊淇亦之手機與皮包防止其對外聯繫,紀呈衞將吳宗霖原先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將楊淇亦、吳宗霖載往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附近之海濱 里守望相助隊前(路程約30分鐘),在該守望相助隊前之石桌 石椅區談判,紀呈衞要求楊淇亦、吳宗霖2人返還前揭額溫 槍交易其已交付之貨款,連同關稅、運費合計應償還160萬 元,蔡思維坐在楊淇亦、吳宗霖之中間後方位置,與坐在石 桌旁之周盈輝一同參與附和,楊淇亦見吳宗霖前已遭拉扯成 傷,吳宗霖亦恐再遭傷害,均心生畏懼,只得表示同意,紀 呈衞認口說無憑,乃要求楊淇亦簽立字據與面額160萬元之 本票,並要求吳宗霖在上開本票之背面背書與就此債務擔任 保證人,暨要求楊淇亦交付國民身分證、吳宗霖交付汽車駕 駛執照予紀呈衞保管,言明待償還上開款項時始返還各該證 件予楊淇亦、吳宗霖蔡思維即受紀呈衞之託前往附近之統 一便利超商購買空白本票與信紙,楊淇亦不得已而在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簽名捺印,及簽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字據表示願退還前揭額溫槍交易之全額款項(含所 有關稅)共計160萬元;吳宗霖亦不得已而依紀呈衞等人之指 示,在上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及以保證人身分簽立上揭字 據,並另簽立就當日發生之追撞事故不再追究之和解書後, 連同楊淇亦之國民身分證、吳宗霖之汽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予 紀呈衞,紀呈衞、蔡思維周盈輝3人乃以上揭方式,共同 脅迫楊淇亦、吳宗霖行前揭無義務之事。嗣因紀呈衞已取得 上開本票、字據與車禍和解書,且警方據報以電話聯繫吳宗 霖確認其安全,紀呈衞乃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駕車搭載吳 宗霖楊淇亦2人返回臺中市北屯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 口取車,吳宗霖楊淇亦2人始行恢復自由,其2人共被剝奪 行動自由約2小時。
二、案經楊淇亦、吳宗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紀呈衞、蔡思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頁),且檢察官、被告紀呈 衞、蔡思維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均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犯行,被告紀呈衞於本院辯稱:我沒有使用暴力,也沒 有強押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上車,是他們自己上車,伊等 只是在講生意的事情,且警方打電話給告訴人楊淇亦、吳宗 霖的時候,都可以自由接聽手機。我也不是故意撞他們的車 子,沒有傷害告訴人吳宗霖,且告訴人吳宗霖所受的傷勢並 非當日所發生者等語。於原審辯解略以:當天伊看到告訴人 吳宗霖開車,伊開車跟在後面,因為緊張不小心撞上去,告 訴人吳宗霖先下車,伊就問告訴人吳宗霖是否為之前跟伊交 易的那個人,告訴人吳宗霖緊張地說不是,就在那邊推,伊 沒有打告訴人吳宗霖,被告蔡思維及同案被告周盈輝沒有拉 住告訴人吳宗霖的雙手讓伊打,告訴人楊淇亦後來也下車, 因告訴人楊淇亦賣伊假貨,伊本來要報警,告訴人楊淇亦說 要跟伊談,叫伊不要報警,大家好好談,伊說在馬路上講不 好看,當下就協調要找一個地方講,伊沒有強推告訴人楊淇 亦、吳宗霖上伊的車,那時只是想要找地方談,沒想那麼多 ,伊說不然伊等就先上車,再找個地方說,告訴人楊淇亦他 們說好,便上車,伊也上車,四平路那邊伊不熟,不知道要



去哪裡談,因為伊要搭載同案被告周盈輝、被告蔡思維回去 清水區,就提議說不然伊等邊開車邊談,順便去清水區那邊 談,告訴人楊淇亦一直在講高雄的人在詐騙、拿了多少錢, 但伊的重點是告訴人2人跟伊拿多少錢,就應該還伊多少錢 ,是告訴人2人自己說願意負責,告訴人楊淇亦因此簽立上 開本票,告訴人吳宗霖則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伊沒有恐嚇 他們,那個地方旁邊很多人走來走去,伊跟告訴人2人談的 時候,被告蔡思維周盈輝就坐在旁邊而已,可能也是擔心 伊等語。被告紀呈衞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依卷附警員製 作之筆錄、職務報告、證人證述之內容及原審勘驗守望相助 隊現場監視器畫面、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告訴人吳 宗霖所稱在109年4月17日有遭被告紀呈衞毆打受傷之事根本 不存在,且○○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吳宗霖 有受到傷害的情況,告訴人吳宗霖所稱遭毆打之情況顯然與 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吳宗霖所受的傷害及衣物破損都不是在 109年4月17日發生,並無因為遭被告紀呈衞毆打而強押上車 的情事;因兩造確實有買賣糾紛,亦經證人童智坤到庭作證 表示有出賣感溫晶片回收品,而獲有暴利,兩造是因有買賣 糾紛,共同協議到臺中清水的守望相助隊協商買賣糾紛,並 非強押上車等語。被告蔡思維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 ,也沒有傷害告訴人吳宗霖,他過了3日才去驗傷,如何知 道是被誰打的等語。於原審辯解略以: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 周盈輝找伊說要吃飯,是被告紀呈衞跟同案被告周盈輝約的 ,伊坐被告紀呈衞的車去豐原吃飯,吃完才繞到臺中,伊坐 後座,不知道路,伊不知道為何被告紀呈衞會將車開到松竹 路與四平路,是發生碰撞後伊醒來,看到被告紀呈衞與從前 方車輛下來的告訴人吳宗霖在路邊拉扯,伊不知道他們為何 拉扯,兩人在說生意上的問題,伊便上前去要將他們拉開, 並將地上的手機撿起來,伊沒有推告訴人吳宗霖上車,告訴 人2人是自己上車的,伊也跟著上車坐在後面,告訴人楊淇 亦、吳宗霖沒有要求下車,伊也沒有控制他們的行動;伊不 知道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楊淇亦在談什麼,他們講好了,告 訴人楊淇亦說下星期一可以還錢,被告紀呈衞說不要口說無 憑,就麻煩伊去買本票和信紙,伊有看到告訴人楊淇亦及吳 宗霖簽本票等語。被告蔡思維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思維 辯護稱:告訴人2人之指訴,對於告訴人吳宗霖之傷勢是如 何造成,明顯存在誇大不實的情形,且經證人陳武松、呂孟 淳到庭證述告訴人吳宗霖案發當日並無傷勢,甚至告訴人楊 淇亦也虛構海濱里有所謂被告等人之老大,告訴人之指訴存 有明顯瑕疵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思維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楊淇亦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就價額110 萬元之額溫槍買賣事宜有交易糾紛,被告紀呈衞認其向告訴 人楊淇亦、吳宗霖購買之該批額溫槍有瑕疵,而欲要求告訴 人楊淇亦、吳宗霖返還貨款、運費及關稅,被告紀呈衞於10 9年4月16日某時許,經由證人童智坤透漏而知悉告訴人楊淇 亦與證人童智坤相約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藝品店賞玩古董;被告紀呈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思維及原審同案被 告周盈輝至上址藝品店附近,見告訴人吳宗霖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淇亦自上址離開,即駕 車尾隨在後,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吳宗霖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被告紀呈衞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 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載往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路程約30 分鐘)之石桌石椅區談判,被告紀呈衞要求告訴人楊淇亦、 吳宗霖2人返還前揭額溫槍交易其已交付之貨款、關稅與運 費共計160萬元,被告蔡思維受被告紀呈衞之託前往附近之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空白本票與信紙,讓告訴人楊淇亦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捺印,且於當場簽立如 附表編號2所示字據,告訴人吳宗霖則在本票之背面背書, 及在字據上保證人欄位簽名,並另簽立就當日發生之追撞事 故不再追究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和解書後,連同告訴人楊淇 亦之國民身分證、告訴人吳宗霖之汽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予被 告紀呈衞,被告紀呈衞言明待償還上開款項時始返還各該證 件予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嗣因警方據報以電話聯繫告訴 人吳宗霖確認其安全,被告紀呈衞即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 駕車搭載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2人返回臺中市北屯松竹 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取車等情,為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不 爭執(見偵卷第53至63、69至72、277至284頁,原審卷一第1 11至119、153至159、229至237、279至290、295至311、317 至396頁,原審卷二第48至6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 、吳宗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童智坤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91至93頁、第263至27 1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95頁、卷二第17至25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09年6月14日警員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楊淇亦指認被告紀呈衛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嫌疑人對照表(見偵卷第 81至85頁)、上開本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期109年4月17日 ,發票人楊淇亦,金額160萬元,背面有吳宗霖之簽名,見 偵卷第109頁)、告訴人楊淇亦簽立之字據影本、告訴人吳



宗霖簽立之車禍和解書(見偵卷第111、113頁)、被告紀呈 衛提出之案發過程錄音譯文2份、被告紀呈衞所提出與告訴 人楊淇亦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至2 07頁)、額溫槍零件相關照片2張、簽立本票之地點照片2張 (見偵卷第149、209至211頁)、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3至216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BFP-5198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 紀呈衛提出之告訴人吳宗霖手持其駕駛執照之照片1張、被 告紀呈衛提出之運費單、稅單及銷售合同(見偵卷第217至2 19、221、223至227、285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月18日中市警勤字第1090067803號函文並檢附110報案錄 音檔光碟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報案紀錄勘驗報告及 松竹三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至臺中市清水區海濱里之GOOG LE地圖(見偵卷第315至319頁)、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提出之 案發當時之手機側錄影片光碟及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海濱里守望相助隊監視器截圖、原審勘驗守望相助隊前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錄音光碟、被告紀呈衞所提出錄音 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1至221頁)、告訴人吳宗 霖所提出與證人童智坤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原審卷一第435至4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紀呈衞、蔡思維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與原審同案被告周盈輝等3人共同傷害 告訴人吳宗霖、剝奪告訴人楊淇亦與吳宗霖之行動自由, 及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行前揭無義務之事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吳宗霖 先下車看怎樣,對方下來3個人,伊看到告訴人吳宗霖 被打就下車阻止,被告紀呈衞叫伊不要講話,跟另外兩 人要把伊及告訴人吳宗霖推到車內,被告紀呈衞開車, 另外兩個人1人坐前面,1人坐後面,後座的人拿走伊的 皮包與手機,怕伊打電話報警,車子開了半小時以上, 到了清水區在大樹底下的桌椅區談,被告紀呈衞叫伊一 定要簽面額160萬元之本票,且要拿走伊的身分證,說 等伊付錢再還給伊,也有要求告訴人吳宗霖當保證人, 伊與告訴人吳宗霖很害怕,不得不簽本票等語(見偵卷 第266至2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遭後車 撞兩次,被撞第2次吳宗霖下車查看,對方下來就打人



,伊看到對方在打告訴人吳宗霖,伊就趕快下車,被告 紀呈衞及另外兩人一直推告訴人吳宗霖及伊上車,把伊 等載到清水那邊去,要求伊簽本票及字據,及要求吳宗 霖簽車禍和解書,因為告訴人吳宗霖已經受傷,伊又沒 辦法跑,只好簽名了,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紀呈衞 ,簽完上開本票之後,被告紀呈衞等人才將手機還給伊 與告訴人吳宗霖,有警方打電話給告訴人吳宗霖要求被 告紀呈衞及伊等至警察局做筆錄,因有人報案說有人被 打好像被綁架,當時伊很害怕,被告3人圍著伊等,就 算拿到手機伊也不敢對外求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至 39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開車被後方 汽車追撞2次,伊下車查看,對方要把伊推上他們的車 ,且要搶伊手上拿著的手機,但伊反抗,伊所受傷害是 被推上被告紀呈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被打的,告訴 人楊淇亦下車要幫伊解圍,被告紀呈衞說跟告訴人楊淇 亦有財務糾紛,就跟另外一個人推告訴人楊淇亦從後座 之左後車門上車,另外一個人推伊上車,伊坐在後座中 間,右邊坐被告蔡思維,他拿走告訴人楊淇亦之手機與 皮包,後來車開到清水區守望相助隊附近,榕樹下有石 椅,被告3人及伊、告訴人楊淇亦都下車坐在石椅上談 ,被告紀呈衞要拿回160萬元,包含原本的貨款110萬元 及關稅等費用,要求告訴人楊淇亦簽本票,並叫伊在本 票上背書,還有簽車禍和解書,當時伊不敢不簽,被告 紀呈衞還有扣留告訴人楊淇亦的國民身分證及伊的駕駛 執照,期間警察致電說要來接伊,被告紀呈衞即搭載伊 等回到一開始上車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63至26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開車從後面被撞,伊先下車 查看,對方其中2人先下車來欲拿伊的手機,且欲將伊 推進對方車上,伊有掙脫,手機掉在地上被對方撿起, 伊被打一陣,到處有瘀傷,這時候告訴人楊淇亦應該剛 下車,對方有說什麼詐騙集團,要求伊等一定要上車, 伊沒有力氣了,對方推伊上車,伊就上車了,告訴人楊 淇亦坐在伊左側,車開到清水區守望相助隊前,雙方在 上開石桌石椅區談,被告紀呈衞要求伊簽車禍和解書, 及在面額160萬元之上開本票上背書,伊已經受傷,對 方人多給伊很大的壓力,如果不簽,被告等人不放伊等 走,伊沒有辦法反抗,只好聽他們的,他們講怎樣就怎 麼做,剛開始伊的手機在被告紀呈衛等人那裡,不能接 聽電話,後來因警察據報打給伊家人,家人一直打電話



給伊,簽完和解書後,被告紀呈衞說不要讓家人擔心, 趕快接電話,伊就拿電話過來接了,警察有打電話來兩 次問是否要載伊回去,被告紀呈衞說要載伊等回去,並 要求伊至警察局之說詞要配合被告紀呈衞說是一般撞車 糾紛,伊到警察局仍然會害怕,被告紀呈衞仍在附近, 且伊還要回家,警察又不可能當伊的保鑣帶伊回家,所 以伊一開始沒有說實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30頁) 。
   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上開內容,就告訴人吳宗霖駕車遭被告紀呈衞自 後追撞,告訴人吳宗霖下車查看時,被告紀呈衞質問告 訴人吳宗霖前揭額溫槍交易事宜,且欲取走告訴人吳宗 霖之手機,並欲推告訴人吳宗霖進入被告紀呈衛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吳宗霖抗拒掙扎,告訴人吳宗 霖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期間告訴人吳宗霖之手機因此摔 落在地被拾起,告訴人楊淇亦見狀下車欲解圍,亦遭強 推上被告紀呈衛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告訴 人吳宗霖則因無力掙脫且畏懼再遭傷害,被推入被告紀 呈衛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被告蔡 思維坐在告訴人吳宗霖身旁監控,並取走告訴人楊淇亦 之手機與皮包防止其對外聯繫,被告紀呈衞即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載往臺中市清水區 中清路9段附近之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路程約30分鐘) 談判,並要求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簽立本票、字據、 和解書等主要事實;及告訴人楊淇亦見告訴人吳宗霖已 受有傷害,告訴人吳宗霖亦恐再遭傷害,均心生畏懼, 而不得不依照被告紀呈衞之指示為之等節前後尚屬一致 ,互核相符,就此部分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上開 證述之真實性:
   ⑴被告紀呈衞等人以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吳宗 霖所駕自用小客車方式,逼使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下 車後,再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2人推上 其所駕車輛之過程,經當時路過之民眾目擊並隨即撥打 110向警察機關報案,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9月18日中市警勤字第1090067803號函檢 送之該局110報案錄音檔光碟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 至52頁、第217至219頁、第315頁)。而經原審勘驗本 案報案紀錄之錄音檔案2個,內容略以:報案人稱「你



好,我要報案,松竹路3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然後有 車禍,然後好像擦撞的人在打架」等語;報案人稱「…… 路邊好像有擄人勒贖案件,在打架,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與四平路口……一臺白車跟一臺銀車……好像兩臺 車堵住一個人,然後在打架,好像想把他押上車,對方 抵死不從,然後因為我們在遠方準備要待轉,沒有看得 很清楚。(110:所以要把一個人押上車)對,沒錯」 等語,有原審110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偵 卷第317至318頁)。復依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可知是由男性及女性 報案人各1名,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同時目擊本案 上開事件之過程而撥打110報案;而此2人既係當場目擊 而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之人,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 2人所為陳述之內容,應認確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而其等報案之內容分別敘及有車禍、擦撞的人在打架, 及好像有擄人勒贖案件,在打架,好像想把他押上車, 對方抵死不從等過程,亦核與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上 開指述告訴人吳宗霖有遭被告紀呈衞等人傷害及強推上 車而抵抗掙扎等情相符。自足為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 上開陳述之補強。
   ⑵又經原審勘驗被告紀呈衛所提出其自行於案發當天錄音 之名稱為「回程」之錄音檔案,內容略以:(檔案時間 :10:10~10:14)被告紀呈衛稱「要帶你去看醫生嗎?」 ,告訴人楊淇亦稱「不是啦,其實你不可以打他啦」, 被告紀呈衛稱「我打他?是他也在捲、大家在拉扯嘛! 我只會打誰,我跟你講,我打『阿德』啦,你就相信我要 打他們就對了……因為妳也無辜」。(檔案時間:21:00~2 1:36)告訴人楊淇亦稱「你就不能打他,你用說的就好 了」,被告紀呈衛稱「(好啦,好啦,你們睡得著)後面 我覺得,你如果講的是真的,你就是替死鬼吶」。(檔 案時間:30:47~31:15)被告紀呈衞稱「姐仔,我叫你開 160萬,那天我帶210萬,我報關損失3、40萬,我的運 費、稅金有的沒的,其實我成本投入的錢已經差不多30 0萬了啦,後面100多萬我還會找他收,對嘛很多你知道 嗎,我都一個一個找出來耶。我昨天跟台北說你錢交出 來就對了,如果今天有真的這件事,一毛都不會少給你 ,可是要是假的,我希望你們全部都交出來,不交出來 我就抓人就對了……所以你也不要說我才拿110萬而已為



什麼要找你拿錢,沒有!不是這樣子喔,阿那邊處理的 時候,我叫人處理我難道都不需要用錢?那是我自己的 年輕人沒錯啦,問題是那也要付薪水的耶……」。(檔案 時間51:10~51:40)被告紀呈衛稱「你要吐喔?這有空袋 子」,告訴人吳宗霖稱「沒有啦,那裏有廁所」,被告 紀呈衛稱「阿你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帶你去看醫生?」 ,告訴人吳宗霖稱「沒關係,我吐一下就好了」,被告 紀呈衛稱「阿你這樣我也替你煩惱」,告訴人吳宗霖稱 「這有加油站,他就有寫廁所,你等我一下」,被告紀 呈衛稱「……需要扶你嗎?」,告訴人吳宗霖稱「不用、 不用」。(檔案時間:53:08~54:32)告訴人楊淇亦稱「 是說你不要打他啦」,被告紀呈衛稱「不是,是要叫他 進去」,告訴人楊淇亦稱「他身體本來就不好」,被告 紀呈衛稱「是要叫他進去」,告訴人楊淇亦稱「你打他 會出事情」,被告紀呈衛稱「不是,我說你這樣,我沒 打他啦,我打他?我沒打他啦!不是我打他的啦!」,告 訴人楊淇亦稱「那兄弟啦!那種事情你用講的就好,你 打他出事情」,被告紀呈衛稱「我就沒有打他,我說『 你進來、進來』,我哪有打他!我沒打他啦!我跟你說我 打阿德而已啦,阿他也有還手啦!」,告訴人楊淇亦稱 「因為他也不知道你什麼人,他想說你撞他車怎會想打 他?」;(檔案時間53:47)被告紀呈衛稱「故意撞你的啦 ,要叫你下來啦,沒撞你怎麼會下來,阿我們也想好了 啦,撞下去報警也沒關係啦,你比較嚴重而已,比較複 雜,因為就是全部會咬你」等情,有原審110年3月8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0至306頁)。依前開 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紀呈衞於案發當天自清水區海濱里 守望相助隊石桌石椅區搭載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返回 臺中市北屯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途中,告訴人吳 宗霖已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告訴人楊淇亦多次對被告紀 呈衞提及其實不能、不可以打告訴人吳宗霖等語,被告 紀呈衞曾回稱「大家在拉扯嘛」等語,且提及「是要叫 他進去」等語,在告訴人楊淇亦告以告訴人吳宗霖身體 本來就不好,打他會出事等語時,被告紀呈衞即否認有 打告訴人吳宗霖,且稱「不是我打他的啦」,告訴人楊 淇亦旋回稱「那兄弟啦」等語,被告紀呈衞並提及當日 是故意駕車撞告訴人楊淇亦所搭乘的車,要讓告訴人楊 淇亦下車談等語,足見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日駕車在 松竹路與四平路口,遭被告紀呈衛自後刻意撞擊後下車 查看時,遭被告紀呈衞等人強推上車而反抗掙扎,雙方



發生拉扯,告訴人吳宗霖當場即有受傷而身體不適之情 形,前開勘驗之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楊 淇亦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⑶被告紀呈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當天有輕微 拉扯,伊用手抓住告訴人吳宗霖手肘,告訴人吳宗霖也 有推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被告蔡思維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伊下車看到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吳宗霖在 路邊拉扯,伊便上前要將他們拉開,告訴人吳宗霖應該 是因為這樣才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復參 以告訴人吳宗霖所提出於案發當天穿著之襯衫,袖口處 有破損情形,有該襯衫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415頁),足見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吳宗霖間在上開交岔 路口確有發生拉扯,被告蔡思維亦有上前拉住告訴人吳 宗霖,雙方拉扯之力度既足以使襯衫袖口布料破損,足 見其等對告訴人吳宗霖拉扯之力道非輕。雖證人呂孟淳 即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日經警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接受詢問時製作筆錄之詢問員 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製作筆錄等過程沒有注意到告訴 人吳宗霖的衣袖有無破損的情況(見本院卷第414頁) ;然經原審勘驗四平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畫結果,告訴人 吳宗霖當時前往四平派出所時,雙手衣袖均捲起至手腕 處(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而上揭照片顯示,告訴人 吳宗霖案發當天穿著襯衫之破損位置是在袖口處,如經 捲起,若非特別注意自不易發覺;因此,證人呂孟淳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特別注意告訴人吳宗霖襯衫袖口處 有無破損情形,與事理並無違背,亦不足以據以認定告 訴人吳宗霖之襯衫袖口沒有破損,難資為有利於被告2 人事實認定之依據。
   ⑷又依卷附告訴人吳宗霖提出之○○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 告訴人吳宗霖於109年4月18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斷受 有左額頭皮鈍傷、血腫(直徑3公分)、左上臂挫傷、 瘀血(12x3公分)、右上臂挫傷瘀傷(12x3公分)、左 大腿挫傷瘀血(5x3公分)等傷害,有○○診所診斷證明 書、○○診所110年4月1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表、告訴人吳 宗霖之就醫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原審 卷一第421至423、471頁),其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宗霖楊淇亦上開證述,告訴人吳宗霖遭強推上被告紀 呈衞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反抗掙扎(不排除撞及 車身之可能)、與被告紀呈衞間相互拉扯、遭被告蔡思 維拉住而可能肇致受傷之部位相吻合。且亦與當時目擊



衝突過程而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之人,向警察機關陳述 擦撞的人在打架,好像想把對方押上車,對方抵死不從 等之情,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吳宗霖受傷之結果相符。 雖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晚至 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之神情及走路姿勢自該局監視器畫面 觀之均屬正常,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當日未見告訴人吳 宗霖有明顯傷勢,告訴人吳宗霖又未於案發當日就醫; 及其後受理告訴人吳宗霖報案之員警即證人呂孟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吳宗霖在案發當天,前往至派出所 製作筆錄當時並沒有身體受傷之情形等情,而質疑告訴 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日是否受有前揭傷害(見偵卷第51頁 ,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第418頁)。然查:    ①證人楊淇亦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有警察打電話給告訴 人吳宗霖,說要來接伊等,被告紀呈衞說等一下回去 要跟警察說車禍事件已經解決,並載伊等回去原本地 方取車,伊與告訴人吳宗霖、被告紀呈衞再一起至警 察局做筆錄,被告紀呈衞於案發後下個星期一開始恐 嚇伊,伊才決定要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68頁); 證人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紀呈衞要求伊至 警察局之說詞要配合說是一般撞車糾紛,雙方已經講 好了,伊到警察局仍然會害怕,被告紀呈衞仍在附近 ,且伊還要回家,警察又不可能當伊的保鑣帶伊回家 ,所以伊一開始沒有說實話,那時候伊其實很虛弱, 要假裝自己可以正常走路,配合被告紀呈衞說沒事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32頁);足見告訴人吳宗霖因 仍有安全顧慮而依照被告紀呈衞之指示製作筆錄,且 有意識讓自己神情及走路姿勢正常。且查被告紀呈衞 於案發當日19時許亦有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四平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並供述:只是與告訴人 吳宗霖發生行車糾紛,結果對方與我都下車開始理論 ,當時口氣跟動作都比較大,後來看路口人多難看, 我就跟對方提議上車到其他地方去談,對方也同意, 就一起坐上我的車離開現場。我從我梧棲的家到豐原 吃飯後想要到市區逛逛,駕駛自小客車BFP-5198。我 就是漫無目的的開,忘記我怎麼到達該處的。對方有 兩個人,我不認識,沒有年籍資料,對方的女生朋友 有留LINE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顯然就為 何發生撞車,及是否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認識、 為何前往他處協調等事實,故為不實之陳述。反而與 告訴人吳宗霖上開證稱被告紀呈衞要求伊至警察局要



配合說是一般撞車糾紛,雙方已經講好了等情相符。 又經原審勘驗被告紀呈衞所提出自行錄音之錄音檔案 ,內容略以:被告紀呈衞稱「他把你吃定了嘛,所以 今天在這我覺得是好事捏,至少他們不會找你麻煩嘛 ,現在是我們在給你保護了,你說你要報警,你加死 (台語)!為什麼,咬你呀,你(現在是)進退兩難 捏,你報警」,不名男子稱「詐欺那個情形啦」,被 告紀呈衞稱「你穩走(臺語)嘛!」等情,有原審110年 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3頁 )。被告紀呈衞稱「車禍嘛,然後我們下來的時候, 啊就那個互相拉扯,這樣就好啦,啊後面講一講就沒 事啦,你說我們就和解了,因為我們(下來)是大家 在講的時候,我看到我的車傷心,你看到你的車傷心 ,啊講話的時候就互相拉扯就好了啊」,告訴人楊淇 亦稱「因為我也不想上法院啦」,被告紀呈衞稱「你 真的上法院就完了,你百口莫辯,全部推給你」等情 ,亦有原審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307至308頁),足見被告紀呈衞以前揭額溫槍交 易糾紛倘涉訟告訴人楊淇亦將涉嫌詐欺犯罪為由,降 低告訴人2人尋求警方協助之意願,並指示告訴人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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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