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878號
TCHM,111,上訴,2878,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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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喻翔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風化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
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與甲○(民國7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96至100 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交往期間,曾以供個 人觀看為由,說服甲○拍攝裸露身體而與其進行性交行為之 照片、影片,其後乙○○於107 年間在網站張貼該等性交行為 之照片、影片,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網站後觀 覽前述電子訊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 並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前案,觀護結束日為112 年4 月9 日)。詎乙○○明知甲○之姓名、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個人資料,未經甲○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亦知前開性交過 程之照片、影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竟於前案判決後,意圖損害 甲○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 路將猥褻電子訊號上傳至網站上供人觀覽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小米手機 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在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網站上,張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猥褻電子訊 號,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等網站後予以觀覽 ,且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猥褻電子訊號均未以馬賽克或 其他方式遮掩甲○之容貌,其中編號2 部分更於標題中記載 甲○之姓名,使觀看該等影片者因而知悉有關甲○之姓名、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 甲○。
二、乙○○為獲取更高權限以瀏覽「520 成人網站」其他專欄,另



基於以網際網路將猥褻電子訊號上傳至網站上供人觀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 所有前開小米手機1 支、ASUS筆記型電腦1 台,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於輸入帳號「kascsgo008 」、密碼「dark641958 」登入「520 成人網站」後,在該網站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該網站後予以觀覽。
三、嗣經甲○提出告訴,並經警持臺中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 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前開小米手機1 支、ASUS 筆記型電腦1 台後,進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四、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等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 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為達保護告訴人甲○之 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 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 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 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交往、同居期間,曾與告訴人合意拍 攝其等裸露身體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且因被告先前 於網站張貼該等照片、影片,而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等節固 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等犯行,辯稱:本案沒有 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影片是我上傳的,就前案部分,我正賠 償款項給甲○,沒有再為本案的犯行,我於前案被警察搜索 後,就有請520 論壇的管理員把我上傳的影片都刪除,後來



我也跟管理員說要將我之前上傳的影片全部要回來,我覺得 本案甲○的影片應該是那時候經由他人外流的,並不是我上 傳的,另外所有的影像都是網路上可取得的,我沒有去張貼 不知名第三人的影像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6至100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於交往期 間,被告曾以供個人觀看為由,說服甲○拍攝裸露身體而與 其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嗣因被告於107年間在網站 張貼該等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網站後觀覽前述電子訊號,而經臺中地院以前案判 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偵訊、本案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所 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9至30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網站網址及猥褻電子訊號截圖、猥褻電子訊號光碟、臺中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臺中地院110年聲搜字83 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所用GOOGLE帳號「stonewang0 224」、「kas00000000」及性愛影片畫面、被告所用手機之 資料夾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所用會員帳號「kascsgo008」在 「520成人網站」張貼性愛影片之網頁截圖、貼文帳號一覽 表及貼文IP位址、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網站截圖、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網站之網頁截圖、「stonewang0224」GOOGLE帳 戶救援登入畫面之網頁截圖等件附卷為憑(保全卷第40之1 至40之3、40之5至40之7、59至74頁,保全卷證物袋,偵卷 第35、37至40、41、43、45、47至50、51、53、93至96、97 、98、100、101、102、163至168、199、201、203、303、3 07至325頁,原審卷第123頁),復有被告所有小米手機1支 、ASUS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前案被警察搜索後,就有請520 論 壇的管理員把我上傳的影片都刪除,後來我也跟管理員說要 將我之前上傳的影片全部要回來,並且希望他不要留底,結 果對方說要支付款項,他才願意把影片還給我,後來我支付 比特幣給對方,貼文就刪除了,當時對方是開了1 個大陸地 區的雲端空間讓我下載回來,我載回的影片是存放在我的GO OGLE雲端硬碟,但是帳號太多,我忘記是哪1 個帳號了,我 之後也有刪掉,因為我也沒在意,所以不清楚我的雲端還有 哪些片段等語(偵卷第31頁),然由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警 察在我雲端發現的其中2 段影片,是我於前案上傳至520 網 站的影片,於前案審理期間,我有寫信給網站,請他下架影 片、不要備份,把影片傳回來給我,因為我帳號太多、很久



沒開過,我忘記刪除影片了等語(偵卷第131 頁),即知被 告實際上並未將該等猥褻照片、影片刪除,故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向論壇管理員索回其與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 影片後就刪除了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我是「52AV手機A片王」、「XVIDEO」的會員, 註冊成為會員的目的是要看A片,就警方在我使用的「stone wang0224」雲端帳號內發現有本案外流之片檔,這個應該是 我從其他色情網站下載回來的,但是我忘記是哪個網站了等 語(偵卷第32、33頁),益見被告於前案判決後,確仍保有 其與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而未將其自「520 成人網站」索取回來,或從其他網站下載而得有關證人甲○ 與其從事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予以刪除。此由警員職務報 告記載「經針對犯嫌乙○○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執行數位鑑識…… 以CHROME瀏覽器之帳號、密碼記憶功能針對本案告證網站進 行數位取證,甫查知犯嫌乙○○在『520 自拍論壇』、『XVIDEO』 、『52AV自拍網』等網站註冊多筆會員帳號,另有多組GOOGLE 會員帳號(如附表),並在被告乙○○之GOOGLE帳號(stonew ang00000000il.com)雲端內發現告證影片……次經針對犯嫌 乙○○扣案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扣案行動電話網頁瀏覽 紀錄多有與本案告證相關之成人網站瀏覽紀錄(如附表)」 等語(偵卷第217 頁),暨該報告所檢附數位鑑識資料彙整 表1 份(偵卷第219 至230 頁),顯示警方就扣案小米手 機1 支、ASUS筆記型電腦1 台進行採證、數位鑑識時,仍可 見該等照片、影片乙情,亦可為證。
 ⒉而就被告於前案張貼至網站之證人甲○性交、裸露胸部、生殖 器等猥褻照片、影片,及其於本案所上傳如附表一所示猥褻 照片、影片進行比對後,二者之拍攝角度、周遭背景、光影 變化、證人甲○所呈現之動作、姿勢等並不相同,此經原審 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案猥褻照片、影片等截圖在 卷可考(原審不公開卷);又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提示原審不 公開卷予被告、檢察官閱覽,復使其等就前案與本案之猥褻 電子訊號內容比對後表示意見,被告供稱:經我閱覽後,前 案的影片與本案影片看起來確實是不太一樣等語(原審卷第 118 、119 頁),檢察官亦稱:從畫面背景光線的亮度判斷 ,應該是屬於不同影片等語(原審卷第118 、119 頁),堪 認證人甲○於前案、本案中遭上傳至網站之猥褻電子訊號, 二者間不具同一性,顯見本案乃一個新的犯意產生,所實行 之另一犯罪行為,當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至明。且由附表一 編號2 所示猥褻照片、影片遭人加註證人甲○之真實姓名乙 情,足徵上傳影片者不僅認識證人甲○,雙方亦有一定熟識



程度,方可知悉證人甲○之真實姓名為何,甚至取得此等私 密照片、影片;參以附表一所示網站乃色情網站,若非猥褻 、性交影像中人具有相當知名度,或係專職從事色情產業, 為藉此吸引更多人瀏覽網站、點閱影片,使發布影片之私人 可獲取更高瀏覽權限、經營網站之業者能獲得經濟上利益, 方有特別標註猥褻、性交影像中人其姓名、藝名之需求,至 於一般瀏覽色情網站者其目的多半係為發洩、滿足性慾,縱 偶有轉載、張貼猥褻、性交影像之舉,應無刻意標示影像中 人真實姓名之必要,而證人甲○並非公眾人物或從事色情產 業者,若係他人於網路上取得該等猥褻照片、影片,並轉載 至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上,殊難想像該人有何動機、理由要在 猥褻照片、影片上加註證人甲○之真實姓名;再依被告於偵 訊時所述:我與甲○之間的性交影片都是我拍的,我第一手 擁有影片,甲○應該沒有保留檔案等語(偵卷第130 頁), 他人當無取得該等猥褻照片、影片,進而上傳至如附表一所 示網站之可能性。尤其,警方就被告所用GOOGLE帳號(ston ewang00000000il.com)雲端空間進行查證,為確保其內儲 存之猥褻照片、影片不再遭到外流,而欲登入該雲端空間時 ,已因密碼遭到變更無法再行登入乙節,此觀員警111 年2 月11日職務報告載述「本分局欲針對被告乙○○之GOOGLE帳號 (stonewang00000000il.com)雲端內取證告證影片時,確 保告證檔案不予外流,逕行變更該帳號密碼,惟嗣後發現前 揭GOOGLE帳號(stonewang00000000il.com)再次遭變更密 碼無法登入,故目前無法再次登入該GOOGLE帳號」等語即明 (偵卷第255 頁),對照該GOOGLE帳號(stonewang0000000 0il.com)之備援電子郵件地址為「kas******@hotmail.com 」,且「kas******」之使用者名稱與被告所用GOOGLE帳號 「kas00000000」前3 個字母相同,有GOOGLE帳戶救援網頁 頁面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23 頁),除被告知悉警方因本案 針對GOOGLE帳號(stonewang00000000il.com)雲端空間進 行調查,而調查結果如何與被告利害攸關以外,他人實無變 更登入密碼之迫切需要,是變更密碼者應係被告無誤,則被 告苟非為防止其張貼如附表一所示猥褻電子訊號此不利於己 之其餘事證遭警察查知,使自己陷入更不利之境地,焉有可 能經檢察官於110 年7 月29日偵訊中告知不得刪除或變更雲 端上與本案相關之資料,否則將構成湮滅證據罪等語後,猶 甘冒遭追究刑責之風險而變更GOOGLE帳號(stonewang00000 000il.com)之密碼?準此,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保有其 與證人甲○從事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而未刪除乙情,業認 定如前,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言此與其於前案中所



張貼之猥褻照片、影片並不相同,及上述GOOGLE帳號(ston ewang00000000il.com)之密碼於偵查過程中遭變更致警方 無法再登入蒐證等節,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 間,張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殆無疑義。 ⒊被告雖辯稱其所用GOOGLE帳號(stonewang00000000il.com) 於107年12月16日上傳檔案後即開放其他網路使用者得下載 云云。惟GOOGLE雲端硬碟開放分享檔案後,需帳號使用者將 該檔案(或檔案夾)之連結(按即網路位址)告知他人,他 人始得取得該檔案,此有GOOGLE「透過GOOGLE雲端硬碟共用 檔案」之說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95至297頁)。然卷內並 無被告曾將本案檔案(或檔案夾)連結提供予他人之相關證 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前案及本案經搜索查扣相關 電子設備後,將相關電子設備進行數位鑑識,可知被告因各 個網站帳號密碼太多,實無法全部記憶清楚,故習慣將所有 網站使用之帳號密碼以自動記憶之方式記憶在電子設備中, 而在前案及本案中均未查得被告所有相關電子設備中記憶有 在www.52av.one網站使用「百香果」之帳號密碼,且在本案 中,亦査無被告在www.meitufang.net(附表一編號2)、gogo earth.net(附表一編號3)上所記憶使用之任何一個帳號密碼 ,另被告在www.xvideos.com所記憶使用之帳號亦與附表一 編號4發文之帳號不同,此有員警所整理相關記憶帳號密碼 表可查(偵卷笫163至164頁),顯見被告未曾在附表一之網 站使用「百香果」等相關帳號發布附表一之貼文等語。惟查 ,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即因前案經警搜索並扣押其持有之iP hone手機、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等電子產品, 被告上開經扣押之電子產品中所儲存之網站帳號密碼資料, 均不包含被告所有並於107年12月16日上傳本案檔案之GOOGL E帳號(stonewang00000000il.com),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用chrome劉覽器之 歷史記錄可以佐證(108年度偵字第4497號卷第21至27、31 至43頁),被告更於前案警詢時供稱其未將告訴人之性愛影 片及私密照片上傳存放在其他之網路雲端空間(108年度偵 字第4497號卷第75頁),足徵被告固持有眾多網路雲端空間 ,但被告並未均將該等網路雲端空間之帳號密碼以自動記憶 之方式儲存在其持有之電子設備中,是被告持有之電子設備 縱未儲存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之帳號、密碼,仍不足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依憑,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為辯護之詞,並無可採 。




 ⒌第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而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 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該項規定所列情形,始可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且按無論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 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與證人甲○曾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交往期間曾 拍攝雙方裸露身體、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遂知悉證 人甲○之真實姓名,並握有攝得證人甲○容貌之該等猥褻照片 、影片,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而證人甲○ 係因男女朋友情誼、供被告個人觀看之故,始同意被告攝錄 其等從事性交行為之影像,並未同意被告將該等照片、影片 上傳至如附表一所示網站,然被告不顧此舉將侵害證人甲○ 之隱私權、性自主權,而使證人甲○受有損害,在未得證人 甲○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下, 竟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網站上,張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猥褻電子訊號,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等網站 後予以觀覽,進而得悉證人甲○之個人資料、侵害證人甲○之 隱私權、性自主權,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 ,實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 用」證人甲○之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證人甲○,而該當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 ㈢關於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針對警方就扣案手機、電腦進行數位鑑 識後發現手機及電腦內的儲存空間、雲端空間有我和其他人 全裸之性交照片、影片,這些人是砲友,我不知道他們叫什 麼名字,我都是經過他們同意而拍攝的,另外我有用扣案電 腦以「kascsgo008」帳號在「520 自拍論壇」上傳多篇性交 影片,因為我要衝論壇分數以獲得更高的權限來瀏覽論壇裡 其他區塊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輔以卷附被告所用會員 帳號「kascsgo008」在「520 成人網站」張貼性愛影片之網



頁截圖、貼文帳號一覽表及貼文IP位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網站之網頁截圖(偵卷第101 、102 、163 至168 、30 7 至325 頁),足證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猥褻電子訊號均 係被告上傳至「520 成人網站」,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該網站後予以觀覽無訛。被告辯稱所有的影像都是 網路上可取得的,並未在「520 成人網站」張貼不知名第三 人的猥褻影像云云(原審卷第159頁),實係臨訟卸責之詞 ,要非可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520成人網站在一開始點入時,會出現 未滿18歲請離開論壇,已滿18歲進入論壇之選項,而在點選 已滿18歲後始得進入論壇,故該網站已作適當安全隔絕措施 ,不會致一般人在不知情或不小心之下,看見被告上傳之猥 褻影片或照片等內容,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235條之罪 等語。惟查,被告張貼如附件二所示猥褻電子訊號之520成 人網站(網址為www.520cc.cc),固有「警告:此區只適合 十八歲或以上人士觀看。此區内容可能令人反感;不可將此 區的內容派發、傳閱、出售、出租、交給或借予年齡未滿18 歲的人士或將本網站內容向該人士出示、播放或放映」之警 語(本院卷第59頁),提醒該網站內容不適合未滿18歲之人 觀看。但兒童及少年不得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 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 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任何人均 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適合未滿18歲之人觀看之內容並 非限於猥褻之內容;且上開警語亦無提醒已滿18歲之人網站 內容涉有猥褻之內容,自難認上開警語屬適當之安全隔絕措 施,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採納。  
 ㈣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謂「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 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 釋文可資參考);且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 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 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 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 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 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



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 ,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 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 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 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 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 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 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而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 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 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 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 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 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 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 屬於「電子訊號」。經查,被告以攝錄器材拍攝其與證人甲 ○性交過程之照片、影片,及其所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與性行 為相關之照片、影片,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並在顯示 器上輸出,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 或壓製,是被告所拍攝、張貼者均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且觀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照片、影片截圖可知,該等內 容乃與性行為有關之過程,其中有部分生殖器裸露畫面,且 未做任何遮隱之影像處理,而係直接暴露於鏡頭前,該等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之電子訊號,依一般社會通念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堪認確 屬猥褻之「電子訊號」無訛;酌以,被告將前開影片上傳至 如附表一、二所示網站,自屬將該等猥褻影像置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除社會善良風俗因此遭到破壞,影像 中人之隱私權業已遭受嚴重侵害。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推諉之詞,均無 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
一、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 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 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



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 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 曾與證人甲○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揭非法利用證人甲○之個人資料、 於附表一所示網站上傳其與證人甲○之性交行為照片、影片 等行為,均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猥褻電子訊號罪並無罰則規定,是該等犯行,仍僅論以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 子訊號罪。
四、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 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 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 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 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 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 ,檢察官雖均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且與已起訴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電子訊號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依照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未敘明該罪之條文, 即可率謂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基此,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應認均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 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名,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五、刑事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 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 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 ,被告雖有3 次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 惟依現有事證觀察,尚無證據證明影像中人為不同人,且被 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犯罪手法為之,可徵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 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 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各次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均具 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七、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 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 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並非 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 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 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



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部分雖均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則均涉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電子訊號罪,然依被告之犯罪對象、犯罪時間觀察,各 次行為歷程互異,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為數次不同的犯罪行 為,其主觀上之犯意明顯可資區辨,其行為在客觀上亦屬可 分,當不得僅因被告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或被害 人同一,即可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被告主 觀犯意之差別、客觀犯行可分之事實,而無法全面、充分評 價被告之違法情節,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 號1 至5 部分所為犯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犯行、就附表二編 號1 至5 部分所為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持 法律見解,難認妥適,無以憑採。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 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 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更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感情問題 ,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張貼有關證人甲○之猥褻電子 訊號,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等網站後觀覽, 且該等猥褻電子訊號均未遮掩證人甲○容貌,其中1 則標題 更記載證人甲○之真實姓名,而將證人甲○之個人資訊對外傳 布,嚴重影響他人對證人甲○之人格評價,且侵害證人甲○之 隱私權、性自主權,對證人甲○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非輕, 使其身心遭受難以抹滅之傷害,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時轉述證人甲○關於本案之意見略以:被告在影片中刻意顯 示我的臉、我的名字,然而卻遮住自己的臉、消掉自己的聲 音,知道不要讓自己暴露出來,繼續逍遙自在的生活,但我 的人生已經被他毀了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62 頁),是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僅為獲取更高權限以瀏覽「520 成人 網站」其他專欄,即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張貼他人之猥 褻電子訊號,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站後觀 覽,影響社會風氣至鉅,被告之舉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其迄今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調)解 或彌補其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此前有 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此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 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尤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不思



悔過、記取教訓,竟於前案保護管束期間為本案犯行,顯未 知所警惕,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收入勉持、已經離 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 說明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提出具體求處重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63 頁),惟因所 認罪數與公訴意旨不同,斟酌前揭說明,而認量處上開所示 之刑,以足收懲儆之效,及說明沒收與否之依據(詳如後述 )。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行為時之惡性極為惡劣,犯後仍無絲毫 悔意,且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積極主動下架、 刪除相關影像、圖片資料,其對告訴人之傷害仍在持續中,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之適用,並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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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