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23號
TCHM,111,上訴,2123,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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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2004、
2648、2649、2650、3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戊○○如其附表四編號2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其 附表四編號5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乙○○如其附表四編號1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其附表 四編號2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三)甲○○如 其附表四編號5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其附表四編號6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就上開如其附表四編號5之2罪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四)戊○○如其理由欄乙、壹、四所示無罪部分,均撤 銷。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6「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戊○○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五項上訴駁回 其中有罪部分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貳月。
乙○○上開第三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五項上訴駁回 之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乙○○、甲○○均明知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戊○○先、後3次各別起意【指以下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五)部分】,乙○○前、後5次各別起意【 指下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甲○○則先、後 2次各別起意【指以下如犯罪事實欄一、(五)、(六)部分】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帳號名稱「GGC」之成年人(下稱「GGC」),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其 所有之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已扣案)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間,駕車至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地點與戊○○見面,並收受戊○○交付供販賣所用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依「GGC」指示,於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共 同販賣「愷他命」予謝政和(已成年),乙○○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未扣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 3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二)戊○○、乙○○、「GGC」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及同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 ○○以上開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駕車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與戊○○ 見面,並收受戊○○交付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3包、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如附表三編 號7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4包後,欲伺機 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並由乙○○依「GGC」指示,由乙○○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 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邱紹欽(已成年),乙○○並因 此獲得200元之報酬(未扣案)。嗣乙○○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下午4時5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毒品咖啡包等物扣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前段之如附表四編號4,及如 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三)乙○○、「GGC」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乙○○以上開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 具,依「GGC」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內含不詳種 類(尚無證據足認上開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 毒品混有二種以上〈起訴書於其論罪部分認為混有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應予更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劉奕槿 (已成年)2次,乙○○各次因此均獲得100元之報酬(均未扣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乙○○所為附表二編號3 、4部分】。
(四)乙○○、「GGC」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前開iPhone 7型 號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依「GGC」指示,於110年3月 14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供 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如附表三編號9至16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8包、如附表三 編號17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欲伺機販 售予他人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 車停放在苗栗縣○○市○○里○○000號西山聖帝廟前為警盤查,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 物,及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苗栗市○○街00號 巷口,自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 查扣上揭其所有、供以犯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 所示行為之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三)後段之乙○○部分】。
(五)戊○○、甲○○、「GGC」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及同時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 ○○以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具(已扣案)、甲○○以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由甲○○於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時間,駕車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地點與戊 ○○見面,並收受戊○○交付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7包、如附表三編號20至25所示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37包後,欲伺機販售予他人 而持有之,且於賴俊富(已成年)在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5 9分許,以Facetime軟體與甲○○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 而達成以價金15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1包「愷他命」之意思 合致後,由甲○○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車至苗栗縣○○市 ○○街000號前,與賴俊富見面以進行交易,而著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惟當場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8至25所示毒品咖啡包及上開甲○○之iPhone型號 黑色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且為 警於110年4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在苗栗市大東家18號,起 獲前揭戊○○所有之iPhone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具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但不包含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戊○○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交付 梅碇5包(經鑑定為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部分(詳如理由欄甲、六部分所載) ,及甲○○應論以下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且經賴俊富先向警方陳明係與甲○○進行毒品交易, 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出於為供己施用之意,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夜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 福星山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500元之價格 ,購得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之錠劑5包(檢察官未舉證上開毒品錠劑所兼含之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於法定應處罰之5公克以上) 而持有之。嗣其尚未及施用,即於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查,而警方雖在車 內扣得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6之第二級毒品錠劑5包【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其中甲○○遭查獲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碇部分】,然因 車內尚有不知情之田哲瑞、賴俊富,警方無從確定前開第二 級毒品係由何人持有,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其犯行前,向警方承認上揭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持有而 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戊○○、甲○○(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到 庭)及被告戊○○、乙○○、甲○○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9頁),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戊○○ 、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各該所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9頁),質之被告戊○○則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各次犯行,被告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 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無非係以乙○○、甲○○之證述、警方 調閱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甲○○使用手機內之通訊錄faceti me帳號及戊○○手機內備忘錄之翻拍照片為據,認定戊○○有罪 。然查:1、戊○○雖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 與乙○○或甲○○見面之事實,但不能因此即認有補「貨」(指 毒品,下同)之事實,也不能因為乙○○、甲○○其後有著手交 易毒品,即認戊○○與乙○○、甲○○見面有交付毒品之行為,戊 ○○否認有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之行為 。又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戊○○承認有在財神 爺檳榔攤與乙○○見面之事實,當時乙○○是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從財神爺檳榔攤到前開乙○○與邱紹欽於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之地點,車程約7至10分鐘左右,但 乙○○是駕著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與邱紹欽交易,乙○○應無 可能於短時間內為換車等行為。再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



(五)部分,雖甲○○證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與甲○ ○見面補貨,該日戊○○是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前往,卷內未 有監視器畫面可勾稽戊○○所騎前開機車有與該次甲○○使用之 車號000-0000號車輛接觸或在同路口出現之情形;至於甲○○ 所指其手機內有該日補貨時以Facetime軟體打給帳號「ade0 00000000000oud.com」之人即戊○○,然照常理而言,一般對 於自己不熟的東西才會記在記事本,是不能以甲○○手機記事 本有這樣的帳號,就認為甲○○所述真實,不能認為此帳號為 戊○○所用;況甲○○亦曾講過其他Facetime帳號,故其所述是 否可採,有所疑問。戊○○只有被扣到1支手機、且與毒品無 關,甲○○所述不能作為戊○○涉有本案之補強。2、甲○○於第1 次警詢時表示扣案的毒品是前一班的小蜜蜂留在車上的、扣 案的金錢也是交班小蜜蜂所賣出的錢,但甲○○其後卻改稱扣 案毒品是戊○○剛補貨的;又其對於戊○○在本案之角色,一下 稱是倉庫、一下又稱擔任掌機,後又改稱110年2、3月之後 擔任掌機、但同年4月19、20日又是戊○○進行補貨;再對於 補貨之過程,甲○○就110年4月19日部分證述係其先到交易場 所後,戊○○才到,但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實 則係戊○○先到現場、而非甲○○,甲○○所述明顯不一而有瑕疵 ,且與事實不符。3、乙○○於原審稱其有跟甲○○說好,要一 同指證戊○○,因此甲○○、乙○○2人之證述可信度有疑。乙○○ 復表示其因與戊○○有債務糾紛,乙○○、甲○○因此可能因此刻 意陷害戊○○。相對於無從減刑的乙○○而言,其證詞可信程度 應高於甲○○,因此甲○○、乙○○2人是否有共謀要陷害戊○○, 不無可能。4、雖甲○○、乙○○均曾表示原則上戊○○每天都會 補貨,惟每次是否都由戊○○進行補貨,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或 他證據可供補強。又甲○○所指述之3顆蘋果圖案的facetime 帳號是補貨對象所用,無論其此部分所述真假與否,該帳戶 並無法證明是戊○○所持用,佐以證人何佳修於原審審理之證 述,均未見戊○○有與甲○○、乙○○一同出現在交易地點之檳榔 攤,不足以證明戊○○涉犯本案,請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 銷改為諭知戊○○無罪等語。本院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乙○○、甲○○部分
(1)上揭被告乙○○、甲○○自白之犯罪事實,已據其等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85號卷〈下稱第685號偵卷〉第37至41、145、159至 16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下稱第2004號偵卷〉第 33至37、14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48號卷〈下稱第2648 號偵卷〉第39至59、321至327、348、369至371頁、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2650號卷〈下稱第2650號偵卷〉第19至25、255至2 59、269至272、295至302、335至339、391至397頁、原審卷 一第48至51、58至62、227、239頁、卷二第195至220、226 、229至230、233至234、236至238、274至278頁、卷三第21 5、300、350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9頁)  ,且有證人謝政和邱紹欽劉奕槿賴俊富、田哲瑞分別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2648號偵卷第173至182、201至208、 253至263、299至301、307至30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下稱第2649號偵卷〉一第411至414頁 、第2650號偵卷第153至160、221至223、227至231、241至2 43頁)在卷可稽,並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租賃契約、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44號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100023675號、110年6月28日刑 鑑字第1100050920號、110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2640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182、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行動電話畫 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第685號偵 卷第35至36、65至67、103、175至177頁、第2004號偵卷第3 1、107至111、119頁、第2648號偵卷第69至71、109至126、 131至139、379至405頁、第2650號偵卷第175至178、287、3 17至329、369頁、原審卷一第151至154、255至265頁、卷二 第59至62頁、卷三第31至55頁)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三編 號1至25所示毒品及上開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 (2)起訴意旨固認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乙○○販賣予證 人劉奕槿之毒品咖啡包係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惟證人劉奕槿於偵查中未能明確證稱其所購得之毒品咖啡 包係含有何種類之第三、四級毒品(見第2648號偵卷第201 至208頁、第2649號偵卷一第411至414頁),且該些毒品咖 啡包未據扣案,無從以鑑驗方式供本院審認,是依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無法確認販賣予劉奕槿的咖啡包包裝 是哪個圖案,但與其於110年1月13日、3月14日遭警方查扣 者是差不多的種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並酌 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7所示被告乙○○於上開時間 遭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共計有單一種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本案販賣予證人劉 奕槿者,係僅有單一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附此敘明。 (3)查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 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認:賣1包「愷他命」可抽成2百 元、毒品咖啡包可抽成1百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每日薪水3千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0頁,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甲○○已實際取得前開薪水 )。是被告乙○○、甲○○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足 可認定。
2、被告戊○○部分
(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109年12月底開 始擔任「小蜜蜂」工作,負責跟藥腳碰面交易,戊○○擔任補 貨,如果車上欲販賣之毒品存量不足,他就會到倉庫拿貨, 在英才夜市交給伊,他分別於109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8分 許、28日下午5時8分許、29日上午7時2分許、110年1月11日 中午12時13分許,騎車到英才夜市財神檳榔攤,補貨「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給伊,110年1月13日遭警方查獲的毒品就 是他補貨給伊的等語(見第2648號偵卷第324至326、370頁 、第2004號偵卷第156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稱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向被告戊○○補貨「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之經過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其上開證 述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向被告戊 ○○補貨毒品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復參佐以下具 關聯性之事證,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述應非任意 捏造之詞,足為可信。
 ②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648號偵卷第131至13 9、379至405頁):A、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 2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駛抵財神檳榔攤旁,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亦隨即駛抵上開汽車駕駛座旁,嗣上 開機車不到1分鐘便駛離;B、上開汽車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7分許駛抵財神檳榔攤旁,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8分駛 抵上開汽車旁,不到1分鐘隨即駛離;C、上開機車於同年月 29日上午7時2分許駛抵停放在財神檳榔攤旁之上開汽車後方



,騎士下車後步行至上開汽車後方旁,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 返回上開機車後駛離;D、上開機車於110年1月11日中午12 時13分許駛抵停放在財神檳榔攤旁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旁,上開汽車不到1分鐘即駛離。又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109年12月起,係由被告戊○○所騎乘使用,並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乙○○見面,業據被告戊○○於原審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8至7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曾由同案被告乙○○駕駛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09年12月21、28、29日係由同案被告乙○○駕駛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第26 48號偵卷第324頁)。酌以雙方在財神檳榔攤旁見面之時間 甚短,多數不到1分鐘,衡情與補貨毒品過程中,為避免遭 查緝,補貨完成後隨即離去之常情相符。是經勾稽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上開證述關於向被告戊○○補貨毒品之情節相 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自得為補強證據。 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是跟其他人買的,因為有欠戊○○錢, 才於偵查中說是他給的,伊有和甲○○說好要一同不實指證戊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5、232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戊○○有補貨交付毒品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 06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於 偵訊中之證述都是把自己想的講出來,沒有人教要怎麼說; 伊雖有欠戊○○1萬元,但未因此跟他結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29、233頁),且觀諸其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戊○○補貨毒 品之交易經過,描述甚為詳盡,業如前述,若非真有其事, 衡情應無可能為如此之證述。再者,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翻異之詞,其僅空言「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係向他人購得,然未能詳細敘明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 價格、方式,益徵其於原審審理此部分所述,應屬事後迴護 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係因與其有債務糾紛,且為求供出上手減刑,方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聯手不實陷害伊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又同 案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因其供 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戊○○,方因此查獲被告戊○○【詳如理由欄 甲、三、(十七)所述】,被告戊○○主張未有供出毒品來源遭 查獲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改口之詞,應較之經 原審認定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 述可信,亦乏所據,非為可採。
 ④被告戊○○固復辯稱:乙○○於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 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駛抵財神檳榔攤旁,但其



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販賣「愷他命」予邱紹欽時,係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顯屬有疑云云。惟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候同一天內會突然換車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8頁),且被告戊○○前開所辯,無非僅 係以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648號偵卷第131至139 頁),據以質疑換車之可能性,然酌以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拍 攝角度均屬固定,且因此無法顯現全程連續之過程,而被告 戊○○前開辯解,既已自承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 地與同案被告乙○○見面,且亦肯認從財神爺檳榔攤到前開同 案被告乙○○與邱紹欽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之地點,車 程約7至10分鐘左右,已足稽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揭於偵 訊證述指證伊在被告戊○○補貨交付毒品後,隨即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之合理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上 開就此於原審審理所稱確有於同一天突然換車之情,核與販 毒者於補貨後、欲前往販賣毒品途中,為避免遭警方以車追 人之方式查緝,乃即時採取換車之常情相符,被告戊○○前開 所辯,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⑤衡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倘若非有 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是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戊○○否認本案犯行,致無從 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 足認其與同案被告乙○○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是倘非有利可 圖,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其補貨欲伺機販售 之毒品卻毫無利得之理,是被告戊○○具有營利意圖之犯意聯 絡,允無疑義,可為認定。
⑥準此,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供販賣之「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同案被告乙○○而為補貨行為後,推由同案被告乙 ○○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可 為認定。
(2)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4月19日 下午1時38許、同年月20日上午7時多許,以Facetime軟體打 給帳號「ade000000000000oud.com」即戊○○,伊在行動電話 內是設定成3顆蘋果圖案,要跟他補貨毒品,後來與他分別 在英才夜市福安地下道安瀾宮附近見面,他騎機車過來 ,伊開車過去,見面後他交付「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伊



等語(見第2650號偵卷第258至259、337、395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乙○○、吳文龍2人輪班,每班12小時,分別 為晚上12點到中午12點、中午12點到晚上12點,他們休假時 是由伊代班,伊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20日中午12時 止連代2班,所欲販賣的毒品是伊與戊○○以Facetime聯繫後 ,由他補貨給伊的,時間是110年4月19日下午及同年月20日 上午,地點分別在夜市福安地下道附近,他騎機車、伊開 車過去見面,他先到,伊抵達後拿完毒品就走了,之前會由 其他不認識的人開車給伊補貨,與戊○○長相不同,伊不會誤 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220頁)。互核其所證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向被告戊○○補貨「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經 過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 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對向被告戊○○補貨毒品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足可採 信。
②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650號偵卷第318至32 3、326至329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人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駛抵財神檳榔攤旁,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亦駛抵財神 檳榔攤旁,嗣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駛離,上開機車 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駛離;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於同年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駛至福安地下道附近路邊暫 停,不到1分鐘隨即駛離。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110年4月間,係由被告戊○○所騎乘使用,業據其陳稱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6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則係甲○○所承租,有租賃契約(見第2650號偵卷第369頁) 在卷可稽。是經予勾稽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開證 述關於其向被告戊○○補貨毒品之情節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 言之真實,自得為補強證據。被告戊○○辯稱卷內未有監視器 畫面可勾稽認為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 甲○○見面云云,不足採信。
③參佐卷附同案被告甲○○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第2649號偵 卷二第53頁、第2650號偵卷第317、325頁),同案被告甲○○ 曾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多許、20日上午7時多許,與聯絡 人設定為3顆蘋果圖案之「ade000000000000oud.com」以Fac etime軟體聯繫。又被告戊○○之行動電話備忘錄內載有「ade 00000000」,有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第2649號偵卷二第59 頁)在卷可憑,且據被告戊○○於偵訊中供認伊手機備忘錄的



東西都是伊所輸入,伊有使用過「ade00000000」的帳號等 語(見第2649號偵卷二第41頁)。衡以「ade00000000」非 常見用以設定帳號之英文單詞及特定數字(如生日),亦非 隨意生成之無序亂碼,顯係刻意設定而成,此帳號撞名之機 率應屬極低,足認「ade000000000000oud.com」確係被告戊 ○○所使用。是經勾稽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關於以Facetime 軟體聯絡被告戊○○補貨事宜之情節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 之真實,自得為補強證據。被告戊○○前開辯詞,無視伊於偵 訊時所供認不利於己之內容,而以一己之說詞,否認上開帳 號為其使用云云,並無可採。而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既已坦認伊確有與同案被告甲○○見面一情,則不問係 何人先行到場,並不影響於其2人有見面之事實,被告戊○○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稱該日係其先到場(見 原審卷二第199頁),及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見 第2650號偵卷第318至323頁),主張係伊先到場才對,並無 可作為被告戊○○未有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甲○○見面,並 補貨交付毒品予同案被告甲○○之有利事證。
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固曾於110年4月20日遭查獲同日之警 詢、偵訊時稱扣案的毒品是前一班的小蜜蜂留在車上的、扣 案的金錢也是交班小蜜蜂所賣出的錢云云(見第2650號偵卷 第23、256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其後於偵訊經具結 ,並經提示其手機通話紀錄及警方蒐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後,已證述與此部分所提示客觀事證相符之內容,且 明確指證被告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補貨交 付毒品給伊(見第2649號偵卷二第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後迭次同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6、209、210 、212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初始於查獲同日之警 詢、偵訊時,恐因認檢警未掌握前開手機通話紀錄及警方蒐 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乃為前開不實陳述以 迴護被告戊○○,非為可信,而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其後 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手機通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有關證據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可知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110年4月20日警詢時所述「『戊○○在4月初好像 就沒做了』,他約在今年1月還是2月份起開始擔任掌機,然 後在這之前他還有超過四個月以上有在擔任倉庫(亦即我們 小蜜蜂如果賣完東西,就是找戊○○拿貨)的腳色」云云,自 亦屬偏袒被告戊○○之詞,無可採信;被告戊○○據此認證人即 同案被告甲○○就其係擔任掌機或倉庫一節,所述有所不符, 非為可採云云部分,亦非可信。
⑤另原審依被告戊○○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聲請,所傳喚調查之證



人即財神檳榔攤老闆何佳修,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稱:伊沒有 印象甲○○到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時,戊○○也有在的情形(見原 審卷二第248頁),然證人何佳修於原審審理中同時證稱: 伊白天還有工作,要下午5、6點後才會過去檳榔攤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42頁),顯然證人何佳修過去該檳榔攤之時間 ,較之如附表一編號5之下午3時餘許之時分為晚,是證人何 佳修自無可見到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見面之情況,且被 告戊○○於其前開辯解內容中,已自承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與同案被告甲○○在前開檳榔攤見面等語,故證人何 佳修前開於原審審理所述,並無可為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 。
 ⑥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倘若非有 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是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戊○○否認本案犯行,致無從 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 足認其與同案被告甲○○間有何特殊親屬情誼,是倘非有利可 圖,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其補貨欲伺機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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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