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67號
再抗告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
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業已屆期,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由,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伊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 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惟相對人係第三人鴻 海集團旗下公司,因鴻海集團於高雄軟體園區興建雪山雲電 腦機房案,由相對人出面將該案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發包予 伊承攬,兩造並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署「高雄軟體園區數 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 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億7,384萬元總價承攬興建電腦機房 之主要工程。伊並依約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履 約過程並未發生應給付保證金事由,相對人並無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之事由。系爭本票既為保證票,並非付款票,兩造間 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伊本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原法院由形 式上審查即知相對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即逕駁回伊抗告之裁定,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再 者,兩造均為公司,伊設址於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則位於 高雄市前鎮區,若相對人曾持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付款,自應 有相關之交通憑證及現場提示之證據可資證明,原裁定未命 相對人舉證,即駁回伊之抗告,顯與同法第95條前段及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不符,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 事由,應予廢棄云云。惟再抗告理由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
(一)經查,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 字,並已記載再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原 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尚無違誤。雖再抗告人執其 已聲稱系爭本票為保證票,並非付款票,由形式上審查, 即知相對人以付款票請求再抗告人付款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裁定顯有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違誤云云 。惟按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抗告人所述 系爭本票並未發生履約保證事由,並非付款之用等情,無 從由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即可明瞭,應屬實體事項,自非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僅以原法院未審酌上開實體 事項,即謂原裁定有未適用票據法第13條之違法云云,應 未可採。
(二)按本票上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 為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付款人提 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相對人另因系 爭本票載有擔當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並向該 分行提示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卷宗第21頁),足認已為付款 之提示,可為追索權之行使。是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未對其提示,而有 違反同法第95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不合法云云,恝置相對人已依法向擔當付款人為提示而 未論,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再 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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