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66號
TPHV,112,非抗,66,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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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66號
再 抗告 人 王毓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相 對 人 楊賜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賜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 情形在內。次按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雖 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本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 定亦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一般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例外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簽發 、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 發,該簽名係偽造。兩造素未謀面,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 爭本票,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違背法令 。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抗告人提起抗 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12年1月29日提示後未 獲付款等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 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經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7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以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惟再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係 偽造云云,核屬實體法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等 ,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 不合。再抗告人所辯,係就原裁定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不足以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事由。抗告法院就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所持法律上判 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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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