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12年度,3號
TPHV,112,金訴,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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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楊文銓
被 告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被 告 牛素琴
訴訟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05號)
,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 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 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主 張其已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於系爭 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至116頁)。惟被告涉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係發 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 符,又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賢(下逕稱其名)為東信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牛素琴(下逕稱其 名,與黃文賢合稱被告)為東信公司之會計人員,其等明知 東信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資本是否充實及維持、經營能



力、實際營收、財務預測及將來是否掛牌上市(櫃)等訊息 ,為投資人考慮是否認購該公司股票之重要因素,於東信公 司設立及增資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東信公司實際上並無 任何資本及營運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 缺乏掛牌上櫃條件之情況下,竟共同與東信公司執行長朱冠 亦(已歿)基於證券詐偽之犯意,對外宣稱公司將於民國10 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新臺幣(下同)300元等情等不實 訊息,推銷東信公司股票。原告經由朋友張日介紹,經朱冠 亦向原告偽稱東信公司獲利情形及上市、上櫃期程,使原告 誤信東信公司營運獲利豐厚、即將掛牌上櫃及股價飆漲等情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月2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路○○ 飯店內,向朱冠亦購買該公司股票30張即3萬股,每股單價1 00元共計300萬元,並將300萬元股款匯至朱冠亦之帳戶內, 原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詐偽罪,系爭刑事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採證不一 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告所持股票認購證明書為偽造 ,其入股僅拿了97萬元給東信公司而已。又原告於106年6月 19日警詢時,已稱要對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等人提出 告訴,足見於檢察官在106年8月30日提起公訴前,已知被告 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 年10月6日始提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依 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大眾,該 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



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或隱匿情事,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證券詐欺禁止規定之 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條亦規定非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公司股 票,堪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 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經由朱冠亦說明,因誤信東信公司營運獲 利豐厚、即將掛牌上櫃及股價飆漲等情,因而向朱冠亦購買 東信公司股票30張即3萬股,每股單價100元共計300萬元, 並將300萬元股款匯至朱冠亦之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股票 認購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4年度 偵字第24848號卷六第175頁即刑事影卷第17頁),並經原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在案(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48 48號卷六第161至162頁即刑事影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十一第227頁即 109年3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卷一 第542頁即110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刑事影卷第13至1 5頁、第87頁、第127頁),堪以信採。
 ㈢又原告主張黃文賢為東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牛素琴為東信公 司之會計人員,其等明知東信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多寡、資本 是否充實及維持、經營能力、實際營收、財務預測及將來是 否掛牌上櫃等訊息,為投資人考慮是否認購該公司股票之重 要因素,於東信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資本均屬虛偽驗資,東 信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及營運資金、產品銷售狀況不佳 、營運皆屬虧損及缺乏掛牌上櫃條件之情況下,竟共同與東 信公司執行長朱冠亦基於證券詐偽之犯意,對外宣稱東信公 司將於104年上櫃,股價將上看每股300元等情等不實訊息, 招攬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投資、購買東信公司股票等事實,業 據黃文賢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稱:伊被通緝 7、8年,不敢用本名,才使用黃占美、黃甫發名字,伊與劉 孟翰共同成立東信公司,由伊負責實際經營東信公司,後來 劉孟翰跟伊理念不合離開,伊再請被告牛素琴幫忙記帳,負 責公司流水帳,東信公司自99年設立以來,第1年只有幾十 萬元營業額,第2年有兩百餘萬元營業額,第3年營業額有增 加,99年到103年都是虧損,104年伊開始把業務拉平,公司 有虧損時,伊會賣股票把錢墊進去,伊有向投資人說明東信 公司產品,表示東信公司要朝上市櫃發展,到時東信公司股 價上看300元,只是業績還沒達到,所以沒有向櫃買中心申 請公開發行,伊找朱冠亦擔任執行長是為了要開發市場,朱



冠亦從伊這邊拿股票賣給朋友,從中賺取很多錢,且伊賣出 股票之股金,都拿來公司周轉,否則公司虧損多年根本無法 維持,伊叫公司股務陳麗琡登記股票買賣時,都把交易價格 登記為10元,東信公司的錢很有限,每年都要賠500萬元,5 年間最少賠掉1800萬元,公司都沒有錢,劉孟翰離開時只留 下20幾萬元等語(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4955號卷二第235頁 反面、239至240、241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4848號卷一 第100頁、卷四第188頁反面至191頁反面)。又牛素琴於系 爭刑事案件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陳述:伊於101年底到東信 公司幫忙,負責出貨、營收日記帳及行政工作,東信公司每 月營收都虧損,從103年下半年起業務有起色不少,但還是 入不敷出,黃文賢會賣股票變現支應;公司營業量很少,只 有做日記帳等語(見北檢104年度他字第4955號卷一第68頁 反面至70頁反面、75頁反面)。又東信公司設立及增資資本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是透過訴外人劉孟翰金主借款驗 資,東信公司資本並不存在,自無足夠之資金供作業務經營 之用,黃文賢因而亟需對外販售東信公司股票換取資金支應 ,再參酌被告前揭供述可知,東信公司自99年起至103年間 止,財務狀況均屬虧損狀態,由牛素琴製作之東信公司日記 帳亦顯示東信公司於102、103年間,除販賣東信公司股票收 入數額較大外,銷貨收入數額甚少,足見東信公司實際營運 銷貨狀況不佳、財務陷於連年虧損。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 被告上開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 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有卷附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偵審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衡諸一般有價證券交 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如知悉該公司設立及登記資本均屬虛 偽驗資,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及營運資金、產品銷售狀況 不佳、營運皆屬虧損及缺乏掛牌上櫃條件之情況下,當不致 受其招攬而認購該公司股票,則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與被告 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 ,被告所為乃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 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尚無不合。
㈣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805號第3頁),而原告於106年6月19日在桃園分局偵查 隊詢問時已指稱其購買東信公司股票之情事,及要對東信公 司實際負責人黃文賢等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刑事 告訴,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有上開調查筆錄 、臺北地院109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北檢104年 度偵字第24848號卷六第161至162頁即刑事影卷第13至15頁 、臺北地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十一第227頁即刑事影卷 第87頁),故原告於106年6月19日、109年3月11日間業已知 悉被告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已知悉遭侵害之事實,然 至111年10月6日始對被告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生之損害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權自 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 ,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前有成立自 救會說要幫受害股東求償,朱冠亦表示要幫我們告被告,我 們就委託朱冠亦,到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才知道朱冠亦也 是共犯等語。然原告既曾於109年3月11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業如上述,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朱冠亦同 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其並未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 求,至111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既受敗訴之判決,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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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