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美卿
許正鴻
許怡寧
許怡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上訴人 嘉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文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 示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對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利益為37萬4,48 3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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