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周燕雲
被 上訴 人 王漢州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聲請就原判決附圖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原審卷第11-19頁之民事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 雖提出民事起訴狀增列聲明:「被告王漢州應負責將萬里區 光宇大道3號造成廢墟之損害賠償,教唆他人所為者亦同」 (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未表明為訴之追加,亦未敘明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訴訟標的,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真意,自無從認係訴之追加,先予辨明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伊母親高杏瑛(已歿)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新 北市○○區○○里○○段○○○段0000○號,範圍如原判決附圖(A)、 (B)、(C)、(D)、(E)、(F)所示,面積合計193.9 1平方公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里○○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伊與訴外人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 安、周韋秀、周家俊、周海雯為高杏瑛之繼承人並承受訴訟 (下合稱上訴人等9人),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判決 上訴人等9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後,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將系爭房屋拆除,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2744號進行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詎被上訴人竟趁強制執行時,破壞系爭房屋使之成 為廢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負賠償責任,此係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又被上訴人與林
志昇偽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予林 志昇,買賣無效,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權請求 拆除系爭房屋。且高杏瑛依民法第759條、第295條規定,以 林志昇之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多年來皆有 繳納房屋稅、水電費、管理費,其已依法承受林志昇一切權 利,包含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即系爭房屋於 民國81年間建造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1日回函為證,及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時即有設定地上權,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另依民法第876條規定,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見 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況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土地已逾30年,被上訴人縱得請求拆屋還地,亦已罹於時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法進行強制執行,並未破壞系爭房屋, 上訴人所提抗辯皆屬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均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曾於另案提出 系爭土地買賣行為無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上權等抗辯 ,經另案判決詳予調查審認為不可採,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 定高杏瑛及上訴人等9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 訴人不得再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於81年間建造完成,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嗣上訴人之母親高杏瑛聲請就其債務人林志昇所有系爭房 屋為強制執行,於89年1月間以債權金額抵繳價金而承受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由高杏瑛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自來水費、電費,上訴人等9人為高杏瑛之繼承人;被上訴 人則於79年間以與林志昇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 所有權狀、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稅籍證明書、自來水費查詢結果、臺灣 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見原審 卷第81、85-117、149-151、213-229、283-299、357-371頁 、本院卷第57-6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等9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命上訴人等9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 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9-347頁)
;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上 訴人依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則有該停止執行事件全卷為 憑。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 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依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 辯論期日為110年3月23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成立 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破壞系爭房 屋使之成為廢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云云,雖提出系爭 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現場照片、地籍圖及原判決附圖相 互比對為證(見原審卷第23-51、67-75頁)。惟被上訴人持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得以強制力拆除系爭房屋,至於 拆除部分是否超過執行名義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 程序是否適當、有無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則屬上訴人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 明異議之事由,但強制執行並不因而停止。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尚屬有間,其執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難認有 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志昇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為偽造,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給林志昇,買賣無效云云, 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存證信函上「王漢 洲」簽名均不相符等情為證,聲請鑑定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 及訊問證人林秀珍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07、115 、117、99-103、78頁)。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日 期為77年10月1日,被上訴人於79年2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縱該買賣行為有虛偽或無效之情形,亦屬於110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且上訴人曾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與林志昇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及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志昇 所有云云,惟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109、145-166頁),系爭確定判決亦據此審認上 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抗辯為不可採(見原 審卷第333頁),本院及兩造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 拘束,上訴人再事爭執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委 非可取,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執此 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 撤銷云云,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係合法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高杏瑛 與伊等9人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提出使用執照卷附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系爭房屋建號為證( 見原審卷第77-93、199-229、249-281頁)。惟上訴人主張 高杏瑛承受林志昇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包 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上權云云,乃基於高杏瑛於89年1 月間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是 上訴人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由,皆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 。且系爭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登記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使用執照卷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上權等抗辯, 業已調查審認不足採為高杏瑛及上訴人等9人之合法占有權 源(見原審卷第329-347頁),則上訴人再執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拆屋還地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不得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按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等9人占有使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9人將系 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依上開解釋,並無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有據,被上訴人 之拆屋還地請求權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上訴人以此主張 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