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上訴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新竹○○○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番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 為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與訴外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林 泰、林鑑、林腸居(上6人合稱為林振發等6人)所共有,其 中林戊堃、林鑑、林腸居3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5 ,林振發、林江浚、林金、林泰4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 為各1/10。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因成為河川 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即截止記載),所有權視為消滅,嗣系 爭番地於76年間浮覆後,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番地重 編列為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並於附表「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則為上訴人或參加人。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土地所有權當然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林戊堃及林振發等6人所共有,而林戊堃 已於78年12月24日死亡,其配偶林蔡碧霞亦於96年4月11日 死亡,故林戊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已由其子女即 伊與訴外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上4人合稱 為林建一等4人)共同繼承。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已侵害伊及林戊堃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求為確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 、H、I、J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為伊與林 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於應有部 分1/5範圍內,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林戊堃之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卻僅由被上訴人 1人起訴,故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所謂「回復其所有權」,性質上屬於對地政機關之公法 上登記請求權,倘地政機關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 本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卻誤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土地自76年間物理上浮覆時 起,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則至91年間即已罹於15年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日據時期之系爭番地為林戊堃及林振發等6人所共有 ,其中林戊堃、林鑑、林腸居3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為 各1/5,林振發、林江浚、林金、林泰4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 部分為各1/10。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24日 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即截止記載);嗣系爭番地 於76年間浮覆,經濟部水利署已將之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 。又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 履勘及測量,系爭土地位在00號快速道路往○○下方○○宮土地 往東方約100公尺土地位置,現況大概位在○○宮往西前方樹 林、圍牆位置及圍牆旁馬路橋下公園、柏油路面、橋下公園 範圍土地。系爭土地測量結果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D、E、F、G、H、I、J部分所示;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 同一。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72、79、81頁) ,並有日據時期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新地登 字第1090000278號、同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230號、同年3 月30日新地登字第10900002480號函、原審履勘筆錄、現場 照片、複丈成果圖、林戊堃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之戶籍 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65、75至78、83至89、94、 199至204、252至265、299至30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積極確認之 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60年度台上字 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 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 是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 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 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 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 買權等)而言,而確認所有權存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林戊堃之繼承人,惟系爭土地於浮覆 後遭登記為國有,侵害其與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以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 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及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核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回 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開說明,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尚無以林戊堃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之必 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林戊堃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並非可取。
⒉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 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 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 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3、5部分之 管理機關,參加人則為如附表編號2、4、6至10部分之管理 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0、299、 301、303、305、307、309頁),依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自無欠缺。
㈡系爭土地業經浮覆,原所有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林戊堃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 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 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 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定、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番地於76年間浮覆後,經濟部水利署已將之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線外,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番地重編列為 系爭土地,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同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抗辯: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 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公法上登記請求權,原所有權 人應依法定程序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非 當然回復登記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回復其所有權」,係指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土地回復原狀 時,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應提起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卻誤提起 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洵不足採 。至上訴人援引之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乃司法院、最高法院先前之見 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⒊系爭土地業經浮覆,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具有同一性,系爭番地原為林戊 堃與林振發等6人所共有,林戊堃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1/5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又林戊堃及其配偶林蔡碧霞 先後於78年12月24日、96年4月11日死亡,林戊堃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1/5已由被上訴人及林建一等4人共同繼承之 事實,有林戊堃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林蔡碧霞、被上訴 人與林建一等4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101 、105、107頁),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1/5,為被上訴人與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 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日據時期已登 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 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 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 153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於浮覆後,林戊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之原 所有權當然回復,並由被上訴人及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毋需經地政機關之核准始能回復,被上訴人自 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現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自76年間物理上浮覆時起,即得行使 物上請求權,至91年間即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惟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番地浮覆後 ,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之番地重編列為系爭土地,於如 附表「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9至203、 299至309頁),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前, 雖其所有權已當然回復,但僅係未登記土地而未受妨害,故 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4、6至10部分自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日即98年2月5日起,如附表編號1、3、5部分則自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其所有權始受妨害,被上 訴人方處於客觀可行使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之狀態,應自該日 起算15年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30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之原法院收狀戳),自未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罹於15年時效云云,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為其與 林戊堃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應將系爭登記予以 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日治時代地號 現 行 地 號 (全部面積:㎡) 本件請求範圍、面積(㎡) 權利範圍 第一次登記日期 1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26㎡)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26㎡ 1/5 109年11月13日 2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0(562㎡)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562㎡ 1/5 98年2月5日 3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841㎡)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841㎡ 1/5 109年11月13日 4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0(153㎡)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153㎡ 1/5 98年2月5日 5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7㎡)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7㎡ 1/5 109年11月13日 6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0(206㎡)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F、206㎡ 1/5 98年2月5日 7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0(87㎡)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G、87㎡ 1/5 98年2月5日 8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0(642㎡)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I、642㎡ 1/5 98年2月5日 9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0(604㎡)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H、604㎡ 1/5 98年2月5日 10 新竹市○○段00-0 新竹○○段000-0(193㎡)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J、60㎡ 1/5 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