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 ,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 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民 國〈下同〉19年聲字第337號、37年抗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論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仲聲平字第63號仲 裁判斷(下稱A仲裁判斷)認定伊對被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295萬元本息(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 )存在,伊據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事件),被上 訴人則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年仲聲和字第080號仲裁判斷 (下稱B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對伊有工程款債權4,244萬 3,594元本息(系爭工程款債權),與系爭違約金債權抵銷 ,並提出本件訴訟。然伊就B仲裁判斷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事件(1028號事件 )審理中,是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可主張抵銷 ,尚未定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10 28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經B仲裁判斷確認,有該仲裁 判斷書可稽(原審卷第139至2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B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前開一說
明之意旨,上訴人雖提起1028號事件之訴,亦不足為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原因,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上開訴訟程序, 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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