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顯炉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顯炉邀請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 市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0、321、322、328、329、33 1、332、3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伊出資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比例占總價金1/8。系爭土地購 入後登記在相對人楊美華名下,楊美華並出具承諾書予伊, 是伊與楊美華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依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命楊美華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主張合資購地目的已 完成,應進行合資財產結算並為財產給付,類推適用合夥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第一審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命楊美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 轉登記予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2 年度上字第356號,下稱本案訴訟),伊為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 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 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經查,本件聲請 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依據之借名登記關係及合資購地法律關 係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 從據以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駁 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