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2年度,32號
TPHV,112,訴易,3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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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32號

原 告 連靜雯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被 告 黃柏盛


廖翔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04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柏盛廖翔靖(以下分稱黃柏盛廖翔靖,合稱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黃柏盛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至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廖翔靖收購其 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廖翔靖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予黃柏盛,嗣黃柏盛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坤」、「洧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 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20時2 6分、同年5月5日20時27分,依序匯出50萬元、39萬元至系爭 銀行帳戶,因而受有89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 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 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
㈠原告主張:黃柏盛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0年4月至5 月間,以5萬元之代價,向廖翔靖收購其名下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廖翔靖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 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黃柏盛後,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110年5月4日20時26分、同年5月5日20時27分,依序 匯出50萬元、39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因而受有89萬元之損害 等情,有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 查筆錄、訊問筆錄、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交 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 第68號刑事卷第83至119、15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426號偵查卷第7至10、101、10 3、138、143、233至23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981 號偵查卷第53、57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5號偵查卷 第11至13頁】,而黃柏盛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65號刑 事判決以黃柏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廖翔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刑事簡 易判決以廖翔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訴易 卷第7至33、55至8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㈡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該詐欺原告之行為,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89萬元,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9、1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寄存 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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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