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2年度,15號
TPHV,112,訴易,1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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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文心律師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1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0,900元(本院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739,400元(本院 卷第77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秀泰影城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中伊之 倉庫內竊取如附表所示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致伊受有73 9,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以:原告以系 爭手機之售價為其損害數額,然任何商品均有未完售之可能 ,應以其購入系爭手機之成本作為損害額。且原告不得請求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系爭手機,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雖據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確因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手機,觸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該 案裁判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卷證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無憑。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損 害數額應以系爭手機之進貨價為斷云云,然被告係於原告 設於系爭商場蘋果手機專賣店內倉庫行竊,此經證人即 原告之店員林妊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系爭刑案偵字卷第 9頁),並有監視畫面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7頁), 而系爭手機之定價如附表D欄所示,亦有109年蘋果公司產 品價格表為憑(本院卷第89頁),且系爭手機因品牌力強 ,銷售狀況良好,市占率高,乃周知之事實,足證原告因 系爭手機遭竊所受之損害,除已支出之進貨價金,另包含 以定價出售系爭手機之轉售利益,是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 為739,400元,堪可採取,被告所辯則非有理。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係於111年 10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確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務,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起 訴狀、送達證書可稽(本院附民卷第5至7、21頁),是原告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39,40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A B C D 型號 數量 進貨單價/元 小計/元 銷售定價/元 小計/元 1 IPH0NE 12 PRO MAX 256GB Gold 3 38,389 115,167 41,400 124,200 2 IPHONE 12 PRO 256GB Graphite 1 34,680 34,680 37,400 37,400 3 IPHONE 12 64GBGreen 1 24,944 24,944 26,900 26,900 4 IPHONE 12 PRO 128GB Graphite 3 31,435 94,305 33,900 101,700 5 IPHONE 12 PRO MAX 128GB Pacific Blue 2 35,144 70,288 37,900 75,800 6 IPHONE 12 PR0 256GB Gold 1 34,680 34,680 37,400 37,400 7 IPHONE12 PR0 256GB Silver 1 34,680 34,680 37,400 37,400 8 IPHONE 12 PRO 128GB Pacific Blue 4 31,435 125,740 33,900 135,600 9 IPHONE 12 PRO 128GB Silver 2 31,435 62,870 33,900 67,800 10 IPHONE 12 PRO MAX 256GB Graphite 1 38,389 38,389 41,400 41,400 11 IPHONE 12 64GB White 2 24,944 49,888 26,900 53,800 合計   21 685,631 73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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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