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洪聖翔
被 告 劉文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86號)
,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17萬6,000元本息(附民字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51萬2,000元本息(本院卷第86頁),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耿安、陳信嘉、余曹揚(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起陸續加入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與「小熊」及系爭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桃 園市○○區○○○街000號2樓至4樓(下稱系爭處所)作為詐騙機 房,由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聯絡工具 ,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分派林耿安、陳信嘉、余曹揚 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各大「借錢網」張貼收購金融 帳戶、行動電話SIM卡等訊息,林耿安負責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收購門號,嗣訴外人陳易男(下以姓名稱 之)於000年0月間與陳信嘉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之逍 遙網咖後方停車場內,以5,000元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易男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陳信嘉,再由被告將陳 易男帳戶交予「小熊」,經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交友軟 體PAIRS聯繫伊,聲稱投資外匯平台Meta Trader5(SUPER T RADER)得以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台資訊及匯款帳號,
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7日匯款51萬2,000元至陳 易男帳戶,致伊追索無門而受有51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參與詐欺行為,已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2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請求待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本件言詞辯 論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 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並非於本件訴訟中發生,與上開要件不合 。且民事法院就兩造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 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雖不受其拘束,但民事法院得依 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抗辯:伊已對系爭刑事 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待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本件言詞辯 論,要無可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陳易男帳戶交予「小熊」,經系爭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聯繫伊,聲稱投資外匯平台Met a Trader5(SUPER TRADER)得以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 台資訊及匯款帳號,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7日 匯款51萬2,000元至陳易男帳戶等情,有原告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36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20436號案件)之109年6月3日警詢筆錄、台新銀 行回覆陳易男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匯款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可稽(20436號 案件卷一第263至267頁;卷三第257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9076號詐欺等案件卷第299頁),參以證人A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系爭刑事一審111年3月1日審判期日證稱 :當時我會去系爭處所是因為他們找我一起進去工作,工作 內容是在網路上找一些可能缺錢的人辦門號,並註冊虛擬貨 幣網站,他們會帶人去辦門號,賣去大陸,我當時去系爭處 所時,有看到被告、林耿安、陳信嘉,而林耿安、陳信嘉算
業務,我們叫被告為「哥哥」,聽她指揮做事,我有跟被告 通過電話,我要做什麼事,也是被告跟我說,她有時候也會 透過陳信嘉跟我說,如果我找到人去開戶,會給我1萬5,000 元報酬,被告等人曾對我說「這個東西會卡到官司,所以要 小心一點」、「要賺錢就要承擔後果」等語,有該次審判筆 錄可稽(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376至388頁),復有被告與小熊 、余曹揚之對話訊息內容可佐(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 9071號詐欺等案件卷第103至157頁)。又被告上開所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抗辯 :伊未參與詐欺行為,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現今具牟利 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 以層轉上手(即俗稱「車手」、「收水」、「回水」),乃 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高中肄 業,開精品店,代購名牌包等各式精品,還有擔任酒店經紀 人(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071號詐欺等案件卷第21、 23頁),足認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驗,當可查 覺系爭詐欺集團徵求帳戶應係為了掩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技倆,並可合理預見,若為取得報酬,而提供帳戶將可能 為系爭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 ,為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不可或缺。又被告在無足以確 信不會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之合理根據下,提供陳易男帳戶 予系爭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被告與 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而就各該不法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2,000元損害 ,核屬有據。
六、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 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 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 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 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 「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 發生絕對之效力。準此,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 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且已受領該連帶債務人就和解金額之全額清償時,如所達成 和解之金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個人應分擔之數額,就該和 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之 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至於其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 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則使其他連帶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與林耿安、陳 信嘉、余曹揚及「小熊」等人共同所為,其等同負民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自陳其 與林耿安以12萬8,000元成立和解,並拋棄其對林耿安之其 他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然原告未免除被告、陳信 嘉、余曹揚及「小熊」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和解金 額並未低於林耿恩所負內部應分擔額。又因林耿安現在監執 行,原告亦陳稱林耿安尚未實際給付賠償款項等語(本院卷 第13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雖與林耿安成立和解,並不 影響被告於本件應負擔之連帶給付責任,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1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