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桂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蒲銘義
被 告 陳福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桂菊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蒲銘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桂菊、蒲銘義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五,原告陳桂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蒲銘義負擔。
原告陳桂菊、蒲銘義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桂菊、蒲銘義(下單獨逕稱姓名 ,合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與陳桂菊間為兄妹關係。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前往原告住處,對陳桂菊恫稱:「 我要砍死你」,並持長柄農用刀向陳桂菊揮砍,陳桂菊先因 閃躲而跌坐在地,被告復再以腳踢踹及以農用刀刀柄毆打陳 桂菊,致陳桂菊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左大 腿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適蒲銘義聽聞陳桂菊呼叫前往救 援,被告見蒲銘義前來,對蒲銘義恫稱:「我要砍死你們夫 妻」,並持農用刀朝蒲銘義由上往下揮擊,經蒲銘義以鐵耙 架住而未擊中。蒲銘義及其子蒲韋丞旋合力將被告制伏後, 被告另乘蒲銘義以手機報警之際,以口咬之方式傷害蒲銘義 左手,致蒲銘義受有左手損傷、咬傷之傷害。被告之傷害、 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分別受有精神上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則以:伊雖有 持刀向原告揮砍,但均有保持一定距離,伊並無殺害原告之 故意,刑事判決亦認定伊僅成立傷害罪行,又原告亦僅均受 有皮肉擦挫傷及咬傷等傷害,情節非屬重大,且伊年事已高 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資產,將入監服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故意對陳桂菊為恐嚇、傷害行為, 致陳桂菊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及 頸部挫傷等傷害,以及對蒲銘義為傷害行為,致蒲銘義受有 左手損傷、咬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坦承明確(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卷宗,下稱 本院刑事卷,第134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蒲 韋丞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犯罪工 具暨行兇過程監視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4 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 第51頁至第55頁】。另被告對蒲銘義為前揭恐嚇行為之情, 亦據蒲銘義於刑事程序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聽到陳桂 菊呼救,看到被告拿農用刀朝陳桂菊砍,陳桂菊閃開跌倒沒 被砍到,伊趕快出聲吸引被告注意,陳桂菊從旁邊繞開,被 告往伊這裡走過來,舉起農用刀朝伊砍,被伊用鐵耙擋住, 被告就說:「蒲銘義我要砍死你們兩夫妻」等語(見偵查卷 第7頁背面、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蒲韋丞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看到被告拿農用刀朝伊父親砍,伊父親用鐵耙擋住 ,被告大喊說要殺了伊父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 、第31頁、第54頁背面)。又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殺人未遂 罪及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4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至22頁,本院卷 第7頁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 依其所提之書狀亦不否認前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恐嚇及傷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次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兩造為親戚關係,遇有財產糾紛,本應理性溝通,或 循合法途徑行使權利,被告不顧兄妹、大舅妹夫之親屬情誼 ,持刀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復對原告身體施以暴力 ,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尤以雙方比鄰而居,對彼此 日常作息知之甚詳,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足使一般人終 日惶惶不安,致原告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及陳桂 菊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110年間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800萬餘元,蒲銘義為大學畢業,現 退休無業,110年間有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為19萬餘元,被 告為高職畢業,原以開車為業,月收入為3萬多元,現無業 ,110年間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千餘元等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頁、第5頁、第7頁、本院刑事卷 第135頁及限閱卷),暨被告實施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機 會、行為後態度,對原告分別造成傷害傷勢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陳桂菊、蒲銘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以 30萬元、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 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月31日收受繕本,見附 民字卷第3頁)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陳桂菊 30萬元、蒲銘義15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額 合計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本院判決後被告敗訴部 分已告確定,原告就此部分無假執行之必要,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各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