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號
TPHV,112,訴,13,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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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林錦珠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林詰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 團成員向伊佯稱有土地買賣案可投資,致伊陷於錯誤,陸續 於同月9、10、12、13日上午9時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50 15元、145萬3015元、200萬0015元、56萬5015元(共計451 萬306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翰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分別於 同月9日下午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於同月10 日下午12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於同月12日下午 12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於同月13日下午1時10 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收取陳翰依指示提領之前述 款項(下稱系爭行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51萬3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確實有詐欺行為,亦願意與原告洽談,但 無法賠償全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系爭行為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451萬3060元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與原告於警詢中之



陳述、證人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收取贓 款監視器影片擷圖、所在位置街景圖、計程車乘車資料、被 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翰出具之 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陳翰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至13、16至25、31至33、39至42頁)。被告之上 開詐欺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451萬3060元等 情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1萬3060元,即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 1萬3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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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