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87號
TPHV,112,聲再,8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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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 第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 事由(見本院卷第14頁),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 判決關於伊子之身故保險金應由伊與已離婚配偶均分之認定 不服之理由,主張:雙方離婚時約定由伊單獨行使親權,相 對人應依保險契約及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1089條第1 項規定,將保險金給付予伊1人云云,並提出兩願離婚書、 戶籍謄本、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8 頁),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 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具體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無庸命其補 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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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