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2年度,81號
TPHV,112,聲再,81,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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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相 對 人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相 對 人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相 對 人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相 對 人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8日、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 0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11年3月30日本 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分別稱110年5月18日、 111年3月30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110年5月18日確定裁 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111年3月30日 確定裁定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



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卷一第 467頁、卷續一第9頁、本院卷第69至79頁)。聲請人遲至11 2年5月8日始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五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見本院卷第3頁)為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 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28日知悉監察院同年月26日院台業肆字 第1120161732號函,係知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語, 並提出該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該函文內容略以: 「查系爭陳情事項業經本院函司法院查處,該院轉由臺灣高 等法院…函回復略以:系爭事件判決,就有關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一節,已詳予說明貴公司得擇 一行使請求權,但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 於請求權競合時,仍應受債務不履行特別規定短期時效之限 制,否則特別規定將形同具文。仍請參酌該函文之意旨。」 等語,該函文係引用本院112年3月31日院高文簡字第112000 1826號函中所述有關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競合與時效之適用,核與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 判決理由相符一致,顯非屬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 。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 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對110年5月18日及111年3月30日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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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