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聲 請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設c/o 00〕0th Floor,Al Attar Business Tower Sheikh Zayed Road,Po Box0000Dubai-UAE
法定代理人 K. 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Street, Osu Ako Adjei, Accra, Ghana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5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二、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 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抗告人對 原處分聲明異議,因逾不變期間,經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 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11 2年度抗字第852號裁定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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