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龔陸準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重何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47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事件之上訴 人,為釐清參加人黃珮榕開庭陳述內容,有聽取民國112年5 月24日庭期錄音內容之必要,為此聲請交付前述庭期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 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