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洪玫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怡利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盧怡利提起再審之訴(案列 :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1號),並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86號 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相對人提存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24萬7,5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 :士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531號),停止士林地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48221號強制執行事件(嗣改分同院108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5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執行程序進行。嗣伊所 提再審之訴敗訴確定,惟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另經系爭執行 事件裁定駁回確定,伊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 有明文。於受敗訴確定之債務人 (供擔保人) 於債權人 (受擔 保利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者,其所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債權人將來因執行程序不當停止所受損害 之用,故必待其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所提再審之訴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士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聲請人拆除如同院100年 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至F增建物後,將屋頂平 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聲請人以其已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准 許其為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 並由聲請人如數提存在案。嗣前揭再審之訴,於104年間經本 院103年度再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駁回 確定。其後,相對人因未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15日、同 年8月1日所發通知於期限內提出拆除計畫書,經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1月4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
狀、士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531號提存書及108年度司執更一 字第5號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及103年度再字第 51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 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9號卷第8至13、34至38頁、本院 卷第40至49頁),洵堪認定。
本件依前述事實,無從逕認相對人於103年底聲請人供擔保金停 止執行時起至104年間其再審之訴敗訴確定為止,相對人未因 該程序之不當停止而受有任何損害。相對人於111年間因未配 合於期限內提出拆除計畫,經系爭執行事件以其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與前述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有無受損害,顯屬二事, 並無從執此認定相對人未受損害。是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受 敗訴確定,其未另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 人所受損害,自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請求裁定返還系爭保證 金,核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