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8號
原 告 林東樺
被 告 陳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03號)
,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03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11萬9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1萬49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 2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明知自己無意也無法再行開設第二間超商,且原經營之 OK便利超商樹林中華店經營不善屢遭總公司罰款,並無獲得 總公司同意開設其他加盟店,竟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加入瑞 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保公司)成立之瑞保信用
市集交易會員,以會員編號NJS9072申請借款合約,佯稱因 業務上欲拓展店面有資金需求,希望能貸得20萬元,分36期 還款,並約定年息13%云云,致瑞保信用市集為其媒合伊及 訴外人即其他會員翁文田、蘇庭鋒、陳逸昌同意貸與款項, 致伊於106年10月13日15時40分許匯款12萬2927元至瑞保公 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復由瑞保公司扣除手續費等金額後,於 106年10月16日匯款11萬9000元至被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惟被告僅清償第一期款項401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伊 始知受騙。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行確 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契約規定利潤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及轉帳憑 條、瑞保公司107年4月11日函所附被告加入會員之登錄資料 、瑞保公司108年11月5日函文、瑞保公司108年9月17日函所 附兩造間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帳務歷史及投資 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函檢附被告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及帳戶交易明細、瑞保公司 109年11月12日函所附徵信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至89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以前揭背於善 良風俗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瑞保公司提供 之虛擬帳戶,再由瑞保公司匯款11萬9000元至被告所有之銀 行帳戶,扣除被告已清償之4010元後,原告受有11萬4990元 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萬49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 8日(於同年月1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5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以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條件約定年利 率13%為由(見本院卷第69頁),主張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3% 給付利息云云,惟原告本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非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3 %計算遲延利息,自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本件給付之遲 延利息,應自111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 萬499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