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68號
原 告 謝阜楷
被 告 林秀汝
訴訟代理人 詹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詹瑜珊之前夫,被告為詹瑜珊之繼母 。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夜間9時35分許,在被告位於基隆 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被告見伊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詹樂德發生爭執,竟徒手揮打伊左側臉部(下稱系爭行為) ,造成伊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係 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三、被告則以:伊之系爭行為雖有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但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之配偶詹樂德,被告為詹瑜珊之繼母,詹瑜珊與原告前 為夫妻。被告之系爭行為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
(二)原告確實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見上四所示 ),是其主張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即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之關係;原告為74年4月生,高職肄業,於110 年間之工作為從事營造業;被告為50年10月生,國小畢業 ,於110年間未有工作;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 第29頁、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系爭行為之手段、造成原告之傷勢,及其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1號卷第3頁),則其自得請求加計自同年月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