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2年度,65號
TPHV,112,簡易,65,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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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65號
原 告 温明豐
被 告 姚念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見附民字卷第4頁、本 院卷第62頁),又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伊 代墊被告提解費361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129-131、216頁),核係基於原告主張伊遭被告詐騙致 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場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83-87、183-187、19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委任被告為伊所涉貪污案件之二 審辯護人,被告竟向伊詐稱與承辦法官熟識,可以每位法官 10萬元買通合議庭,判伊緩刑云云,伊因涉貪污案件而罹患 嚴重憂鬱症,誤信為真,於105年2月2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 被告。詎伊遭二審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伊始知受騙而對被 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然被告僅返還伊20萬元且矢口否認 詐欺行為,甚至對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致伊受有 精神上恐懼痛苦,伊另支出被告之提解費3610元致再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財產上 損害合計10萬361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3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執業律師近30年,從未向任何當事人聲稱認識 法官或檢察官,原告與其女友黃佳慧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合併 精神分裂症,長期服用精神藥物,為向伊索回律師費而勾串 誣陷伊。原告於105年2月2日交付之30萬元為原告委任伊承



辦原告所涉貪污案件將來上訴三審、再審及對該案證人陳永 裕、黃清秀LILIK等人提告偽證、誣告之律師酬金,並非 疏通法官之賄款。嗣原告於108年6、7月間向伊要求解除再 審及對LILIK提告案件之委任,伊已退款10萬元予原告,原 告亦已簽立收據而結算完畢,伊並無詐騙原告致其受有損害 。且原告指稱伊所為詐騙行為於105年2月2日即已完成,原 告卻於110年4月26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逾侵權行 為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因涉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日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原告提起上訴後,於1 04年12月23日委任被告為二審辯護人,被告代理原告於105 年1月4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本院刑事 庭於105年4月7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 原告於105年4月20日委任被告為三審辯護人,被告代理原告 於105年4月29日提出刑事上訴補呈理由狀,最高法院於105 年11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原告另委任被 告為告訴暨告發代理人,於105年9月13日對陳永裕黃清秀 提出偽證等刑事告訴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再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下稱乙案) 等情,有甲案卷附上開判決、書狀、委任狀及乙案之臺灣高 等檢察署函、處分書、再議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可考(見甲 案二審及三審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59 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199-20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卷一第503-514頁)。五、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5年2月2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 實,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詐熟識甲案二審承審法官,可代為 疏通法官判伊緩刑,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等情,業 據其援引證人即原告之女友黃佳慧、原告之兄温明貴於刑事 案件之證述、温明貴之匯款單、原告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 第1688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32-235、245-247、256-258 頁、偵字卷二第141-142、146、252、272-275頁、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卷一第421-433頁、附民字卷第57-5 9頁),本院刑事庭亦已勘驗黃佳慧、温明貴受訊問之錄音 光碟認筆錄記載要旨與實際問答內容相符(見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卷二第51-65、75-89、191-200頁);參 以原告前已給付甲案二審律師酬金7萬5000元予被告並由被 告於104年12月23日遞交甲案二審委任狀、於105年1月4日提



出甲案二審上訴理由狀,原告應無再於105年2月2日給付被 告高達30萬元款項之原因;且105年2月2日即為甲案二審分 案日(見甲案二審卷封面),温明貴於當日匯款55萬元至原 告帳戶,原告即提領35萬元現金(見附民字卷第57-59頁之 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並交付其中30萬元現金予被告,時間 點恰在同一日,堪信此筆30萬元現金與甲案二審分案有關。 原告主張被告詐稱與二審承審法官熟識,可代為疏通法官判 伊緩刑,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等情,衡情堪可採信。 至被告雖抗辯:該30萬元係原告委任伊將來辦理甲案上訴三 審、再審及提告乙案之律師酬金云云,惟被告就該30萬元及 原告交付其他款項之各別用途,歷次陳述不一(詳見本院卷 第16-19頁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第10-13頁 之理由、偵字卷三第187-196頁),已難遽信,又查: ㈠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就甲案上訴三審之酬金,係於105年4月2 2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另委任被告提出乙案告訴之酬金,則 於105年9月8日匯款8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原告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卷二第256、257頁),而原告於105 年4月22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代理原告於同年月29 日提出甲案三審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見甲案三審卷第27-6 5頁),另代理原告於105年9月13日提出乙案告訴暨告發狀 並附同年月9日之委任狀(見偵字卷三第5-17頁),則原告 主張給付酬金之時間點與被告受委任為訴訟行為之時間點相 近,應可採信。原告既已另給付酬金予被告,則被告抗辯該 30萬元為甲案上訴三審、乙案告訴之律師酬金云云,即難認 可取。
 ㈡且甲案二審於105年4月7日宣判,在此之前判決結果難以預料 ,原告應無於二審分案當日即刻向温明貴借款並交付高達30 萬元現金予被告、預先委任被告將來提起甲案三審上訴、再 審或提出乙案告訴之動機,實際上被告係於二審宣判後,先 代理原告提起甲案三審上訴,再提出乙案告訴,如前㈠所述 ,益見原告並無預先給付高達30萬元酬金予被告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2月2日預先支付將來承辦上 開案件之律師酬金云云,與常情有悖而難採信。 ㈢至原告雖於108年7月18日提出刑事陳報狀稱該筆30萬元係被 告之律師酬金,並非買通法官費用云云(見附民字卷第63-6 5頁),並有記載因被告未代理原告提起再審及對LILIK提告 而於108年7月5日退還10萬元予原告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字 卷第69頁)。惟原告於109年1月8日即提出陳報狀澄清:伊 為向被告拿回款項,不得不聽從被告指示,簽具上開內容不 實之刑事陳報狀及收據,被告於108年7月5日、11月6日各返



還10萬元予伊,但尚餘10萬元迄未返還等情(見本院卷第14 1-143頁),除上開108年7月5日收據及被告於同日匯款10萬 元至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 另有原告於108年11月6日收取被告退還之10萬元後,當日即 存入其妹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單可佐(見士林地院 108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卷一第293-295頁、本院卷第133頁 ),是原告當時為向被告取回款項,迫於壓力、違背真意而 應和被告之說詞,衡屬人情之常而可採信,尚難據此認定原 告主張伊遭被告詐騙交付30萬元一情為不實。 ㈣原告主張伊遭被告詐騙交付30萬元一情固可採信,惟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 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 2月2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陳述伊遭被告詐騙交付30萬 元,事後甲案二審未判伊緩刑,伊有質問被告為何如此,被 告答稱因為只有1位法官收錢云云,原告並當庭對被告提出 詐欺之刑事告訴(見他字卷一第241-247頁),足認原告最 早於甲案二審於105年4月7日判決未為緩刑宣告時、最遲於1 07年2月2日當庭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伊遭 被告詐騙致受有損害之事實。然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始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10萬元本息(見附民字卷第3頁之收文章日期) ,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 抗辯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受詐騙所交付之10萬元,難認有據。
六、原告追加主張:伊繳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提解費36 10元,亦受損害云云。惟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均屬訴訟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第1、2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4條之1及第78 條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 納之,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準此,原告於11 2年4月24日預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之提解費3610元( 見本院卷第50、161頁之收據),係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自非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生損害。原告此項追加請求,自非有據。七、原告另追加主張:被告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30萬元本 息,使伊心生恐懼、憂鬱症日益加重,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云



云。查,被告經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有罪 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3 0萬元本息,固有士林地院110年4月28日通知函及民事起訴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9頁),惟被告抗辯:伊已撤回 起訴,原告縱有權利受侵害亦已罹於時效等情。而原告並未 敘明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之行為侵害伊何項權利(見本院 卷第129-131、216頁),且被告於另案起訴時,就詐欺有罪 判決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嗣於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後即 撤回另案民事起訴,難認其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於 109年1月8日向士林地院刑事庭具狀自陳因涉嫌貪污案件而 罹患憂鬱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原告 陳報狀),亦曾提出鑑定日期為105年2月23日、109年9月2 日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刑事 卷二第297頁、附民字卷第37頁),可見原告早已罹患憂鬱 症數年,難認與被告於110年4月間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之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 訟之行為有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追加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萬3610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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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