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易字第166號
原 告 江柏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煥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50號裁定移送,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 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 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茲屬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 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 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 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1 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99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 卷第3頁)。刑事部分,原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上訴字第3782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然因被告撤回上訴,此 部分並非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範圍,有本院112年6月19日院高 行通112附民450字第11200035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是本件原告顯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之被害人,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 已裁定移送民事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㈡又原告起訴時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則 原告未未清楚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而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