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2年度,21號
TPHV,112,抗更一,21,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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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丁向文
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
相 對 人 黃向陽
蘇義閔
陳列勲
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詐害債權回復原狀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後,禁止抗告人就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 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以原 裁定所命擔保過低,未准許伊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理由,提 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將原裁定關於准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變更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為1,242萬元,駁回抗告人其餘 抗告,另裁定抗告人以2,3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准撤銷 假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 裁定關於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部分,發回本院更為 裁定,駁回其他再抗告。據上,相對人供擔保1,242萬元後 ,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已經確定,因未繫屬,不再 贅述。本件應審酌者為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係在確保第 三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之責任財 產,其最終目的在於相對人對寶吉第公司之債權得以受償, 該債權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 定,伊得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裁定未准伊供擔保後免為 或撤銷假處分,顯有不當。相對人則辯稱:本件伊聲請假處



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寶吉第公司之責任財產(即系爭土地)再 次遭到抗告人不當移轉而難以回復,並非得以金錢替代,不 得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 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 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 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 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 告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之記載,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 定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應向為假處分裁定之原 法院為之。抗告人在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逕行聲請裁定准供 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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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