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蔣懷忠 住○○市○○區○○○○○○00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洪貞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裁定正本送達當事人所陳報之郵政信箱後,該信箱既 為當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 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 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 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 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 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向郵局領取郵件,或受送 達人其後實際領取郵件之日期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洪貞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617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不服,對原處分聲 明異議,原法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 往租用之○○○○○○領取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19日提起抗告, 未逾抗告不變期間,原法院竟於同年6月8日以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35號(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有所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前來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於112年5月5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即 三重中興橋○○○00○○○,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 詢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3、25頁),依首揭說明,於該日即 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異。抗告人之 抗告期間,應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算,並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 日,至同年月1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23日始提起抗 告,有抗告狀本院收存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已逾 1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據此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