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52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抗 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設c/o 00〕0th Floor,Al Attar Business Tower Sheikh Zayed Road,Po Box0000Dubai-UAE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取字第204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聲請取回該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物新臺幣109萬1869元本息(見取字卷一第19、83頁),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見取字卷第89頁),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2月13日提出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見取字卷第173-183頁),經原法院於108年12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依序於110年2月26日、同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見取字卷第329-341頁)。抗告人於111年12月9日對原處分再次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5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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