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怡頴間請求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執事聲字第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8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就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 公司)投保「祥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萬9261元予以扣 押並解約換價,由伊收取系爭準備金。原法院以相對人 需照顧並扶養患有阿茲海默症之母親,且系爭壽險附加 契約包含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個人傷害保險、新住 院醫療保險、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及安心豁免保險費 等,倘予以解約換價,恐致系爭壽險所生保障全然喪失 ,並佐以解約換價所得準備金僅2萬9261元,予以解約 換價顯屬過苛,認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 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111年度所得為45萬19 00元,而系爭準備金僅為2萬9261元,予以解約換價並 無過苛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固為45萬1900元(僱主實際給付 淨額為40萬6710元,見執行卷第79頁),每月平均可 領取薪資為3萬7658元(元以下4捨5入);然參以相 對人與母親租屋在台南市共同生活,該地區111年度 每人最低月生活費1萬4230元(見原法院卷第19頁) ;且相對人又因租屋之故,每月尚需支付租金1萬100 0元(見執行卷第92頁);堪認相對人與母親每月在 台南居住生活所需為3萬9460元(計算式:14230×2+1 1000=39460元),顯已高過其收入所得甚明。 ⒉其次,系爭壽險附加契約包含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 、個人傷害保險、新住院醫療保險、安康防癌終身健 康保險及安心豁免保險費等,有卷附三商人壽公司 112年3月16日(112)三法字第00480號函並檢附要保 書可稽(見執行卷第111至116頁);且參以相對人之 配偶、子均已亡故(見執行卷第90頁),其母親則為 系爭壽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倘予以解約換價,恐致 相對人或其母親對系爭壽險所生保障全然喪失。 ⒊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與支出生活費用之差距, 已有捉襟見肘之窘境;並佐以系爭壽險之附加契約保 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2萬9261元等情狀, 認系爭壽險契約倘准予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之損害 過大,顯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法院以倘准解約換價,恐致系爭壽險所生保 障全然喪失,且佐以解約換價所得準備金僅2萬9261 元,予以解約換價顯屬過苛,認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核屬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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