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98號
TPHV,112,抗,798,202307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98號
抗 告 人 謝蕎安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相 對 人 吳若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提起訴訟(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並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 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該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亦以:鑑於 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 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 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 ,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 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 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為實務上向來一貫採取之 法律見解,尚無變更。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之被繼 承人即先父謝彩波前與相對人再婚後,於75年間借用相對人 名義購買登記取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均由謝彩波繳納銀行貸款及房屋稅、地 價稅、水電費,並由謝彩波及其子女住居長達30年,而由謝 彩波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則早於80年間即離家出走 ,迄未聞問。嗣謝彩波於110年7月28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相對人竟對伊提起竊佔系爭不動產之 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不動產既為謝 彩波之遺產,爰求為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 人及其他原審追加原告謝國鈞謝玉玲謝喻羽等(下稱謝 國鈞等3人)之謝彩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是依抗 告人上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內容以觀,形式上並無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情形,原裁定反於上開實務見解,全 面否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認全屬無效之法律行為,進而 認抗告人本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係顯無理由, 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云云,所持法律見解,自屬可議。又 抗告人本件繼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債權 行使,業經追加原告謝國鈞等3人,原法院並對抗告人及謝 國鈞等3人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見 原審影本卷第73-74頁),則本件訴訟救助雖僅獲有法律扶 助之抗告人一人聲請,原法院仍應就追加原告謝國鈞等3人 審認其等是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漏未審認亦有不 當,而上開調查審認程序既未展開,本院尚難逕為審認,自 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