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7號
再 抗告 人 何秀卿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債務人何姿
凝(原名何秀娩)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 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聲明不服再為抗 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 ,0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