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70號
TPHV,112,抗,670,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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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鍾玉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方杰(即葉新發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0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 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惟個 人資料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 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 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 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 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 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 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 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葉新發(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死亡) 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本於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葉新發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審被告賴蘭鳳葉安妮葉芳如、甲○○於葉新發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 付110萬元本息。原法院於112年2月18日以抗告人起訴狀未 記載甲○○住居所,並提出甲○○為葉新發繼承人之證據資料, 通知抗告人補正;嗣於同年4月10日以抗告人未能補正為由 ,駁回抗告人對甲○○之訴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5頁、第47頁 、第87頁),業經本院閱卷核實無訛。惟抗告人已於112年2 月24日具狀陳報葉新發之配偶賴蘭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陳 報葉新發遺產清冊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其上明載甲○○、葉芳 如、葉安妮均為葉新發之子女,有民事補正狀所附遺產清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原法院誤認抗告人未補正甲○○為葉新發繼承人之證據資料, 已有未洽。再者,原法院依其職權,尚無從查得甲○○個人資 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



法院卷第43頁),抗告人能否單憑私人身分取得甲○○之個人 資料,即非無疑。況抗告人於起訴狀及前揭補正狀均已記載 甲○○之送達處所不明(見原法院卷第7頁、第121頁),原法 院尚非不得依聲請或職權對甲○○為公示送達。三、從而,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甲○○住居所及為葉新發 繼承人之證據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尚非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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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