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45號
TPHV,112,抗,645,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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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姚寶芬


相 對 人 張譯云
侯敏
謝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1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抗告 人占用之土地部分。因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參酌起訴時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1,00 0元,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143平方公尺,核定抗告人起訴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2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21萬4,664元,裁定限期補費等情。抗告人就原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在起訴時,固陳明相對人占用面積約143 平方公尺,但特別註明「以實測丈量為準」,有起訴狀足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調字第32號卷第13頁)。原 法院應以相對人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 未依職權調查丈量相對人占用土地部分,遽以抗告人主張之 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 係本件訴訟應審認之核心事項,該部分進行之程序宜由原法 院為之,自有由本院廢棄後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 重新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又抗告人已對徐文諒、林彥 仲撤回起訴(原法院補字卷第37頁),原裁定仍列徐文諒為相 對人,發回後應一併更正,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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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