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1號
異 議 人 王順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鄭柏堅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之裁 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第486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 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故得依前 揭規定提出異議者,應以抗告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情形 為限。
二、查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惟其書狀當事人欄 未列明被告及其住居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 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36 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5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 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 年5月31日112年度抗字第621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 其抗告。茲因異議人之本院上開裁定之本訴訟事件,所得受 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係以無理由駁回,依前開說明,本院 上開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亦不得異議。是異議意旨雖以 :伊已提出被告姓名、住址,並補正請求賠償金額為2萬元 及事實理由,且附上診斷證明書,亦委請友人代為繳納規費 1000元,以上均在規定之日內完成,法院所為駁回裁定,實 屬不當,故提出異議云云,尚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