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07號
TPHV,112,抗,607,2023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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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陳勝發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亦真 原住苗栗縣○○市○○里○○00號


蔡章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衛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挺生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111年度聲字第24
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 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111年度聲 字第12號裁定(下稱A案)、同年月19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 240號裁定(下稱B案),於同年11月2日提起抗告,未據預 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29日、29日分別送 達抗告人莊榮兆蔡章和、呂亦真,同年12月1日送達抗告 人陳勝發,同日寄存在抗告人謝衛民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至 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A案卷 第189至207頁、B案卷第26至54頁)。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 ,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考(A案卷第2 09至221頁、B案卷第56至58頁)。原裁定於112年4月13日據 此駁回抗告,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就逾期迄原裁 定發生拘束力仍未補正乙事,並無爭執,是原裁定以抗告不 合法駁回之,於法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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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