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58號
TPHV,112,抗,558,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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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呂富美


相 對 人 林均豐
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10
9年度司執字第164674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3萬5252元, 抗告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為對待 給付判決即命抗告人於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抗告人所有之同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23萬5252 元,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 ,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持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423萬5252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11月26日通知相對人應補正已塗銷系爭土地所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謄本,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4674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相 對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4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 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 :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兩造互負 返還義務,然相對人竟於本院判決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迄未塗銷,不符合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為對待給付之 債務本旨,相對人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相對人則以:執行法院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確定判決僅命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並未命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伊已履行系爭確定判 決所命之對待給付,自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置



辯。
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民法第23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 付或已提出給付,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對待給付內 容之解釋,原則上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如記載不 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13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06年7月18日宣判,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命抗告人應於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為抗告人所有之同時,應給付相對人423萬5252元 (見本院卷第27-45頁之判決書),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0 日駁回上訴確定(見司執卷第33-35頁反面之判決書),相 對人乃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 人所有(見原審卷第45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是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為對待給付之內容為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抗告人所有,該對待給付 之記載並無不明確,足認相對人於109年12月24日已依系爭 確定判決所命履行對待給付,則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附 條件已成就,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予 准許。
 ㈡至於相對人於108年1月23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5頁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並非抗告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之判 決理由記載抗告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在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塗銷登記回復為呂富美所有前,上訴人自 不得向呂富美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抗告人就相對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未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當然未經判決諭知為對待給 付之內容,執行法院自不得審查。倘抗告人主張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由抗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
 ㈢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未設定抵押權之 原狀返還予伊,始符合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債務本 旨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對待給付之內容並無不明確,



已如前述,執行法院不得自行解釋。且法院因被告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 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不具有實現其滿足程度之強制 力與執行力。準此,系爭確定判決依抗告人所為同時履行抗 辯,為對待給付之諭知,尚非為實現滿足抗告人回復原狀之 請求,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另 行起訴行使權利。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伊已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抗告人所有之對待給付為由,持系爭確 定判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 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原裁定因而 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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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