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5號
再 抗告人 陳紹恩
代 理 人 陳韻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鈴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35號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送達於 抗告人及其代理人之住所,由其住所大樓管理委員會警衛即 受僱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期間自再抗告人 收受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2年7月11日屆 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7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有其民 事再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參,已逾不變期間, 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