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92號
TPHV,112,抗,492,2023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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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2號
再抗告人 洪媛庭

廖若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偉平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9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認為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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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