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19號
TPHV,112,抗,319,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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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呂佳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玟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93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無權占有其所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原裁定依 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7600 元,與市場交易價格有極大落差,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以總價22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未拆算房屋及土地之個別 價格(見原裁定卷231至2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 年10月8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裁定卷13、15頁所有權 狀參照),嗣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卷第9 頁起訴狀上法院收狀章參照)。又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之房



屋評定現值為14萬3500元(原裁定卷37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中正分處函參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13萬8500元( 計算式:461,000元/㎡×114㎡×1/4=13,138,500,原裁定卷89 頁地價稅查詢資料參照),總計為1328萬2000元,與實際交 易總價2200萬元顯有差距。核諸「房屋評定現值」係地方政 府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等規定,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 構造、樓層與用途等條件訂定房屋標準單價,再根據此標準 單價、面積、折舊率與地段率計算出房屋評定現值,用以作 為契稅、房屋稅之課徵基準;「土地公告現值」則係地方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等規定,根據過去1年所調查轄區 內土地交易價格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為土地 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二者評定方法及基準 不同,與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未必相當,不能逕認為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亦難以其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實際交易價 格。
 ㈡查系爭房屋為4層樓公寓之第2層,建物登記日期為67年7月1 日,主建物暨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為81.62平方公尺(即24.69 坪,原裁定卷278頁建物登記謄本參照),系爭房屋於本件 起訴時之屋齡為43年又4個月。則以本件起訴前後約1年內之 期間(即110年1月至111年12月)、系爭房屋鄰近區域(約 方圓2.5公里範圍內)、屋齡相差10年以內、總面積介於20 至30坪間、有建物單獨交易價格為查詢條件,查得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https://lvr.land.moi.gov.tw/ )之交易資料共計6筆(本院卷51至69頁),平均交易單價 為每坪28萬9530元〔計算式:(11,000,000+5,450,000+2,500 ,000+6,000,000+8,450,000+7,250,000)元÷(26.43+23.03+2 1.93+20.18+24.52+24.31)坪=289,530元/坪,元以下4捨5入 ,下同〕,據以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714萬84 96元(計算式:289,530元/坪×24.69坪=7,148,496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14萬8496元,原裁定核定 為23萬7600元,即有不當。抗告人對原裁定該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 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主文第3項關於返還溢收裁判費部分 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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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