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32號
TPHV,112,抗,232,202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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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2號
異 議 人 朱立人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 對於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 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假處分之裁判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 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依對人之關係 與對物之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 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 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 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 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 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 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 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或與其程 序有關之其他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 ,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 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 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陳毅睿已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裁定(下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之員工郭銘豐,並為伊所占 有,並受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陳毅睿已未占有系爭支票, 應認定伊同為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准許伊以自己名義對之 提起抗告,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伊以自己 名義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應屬適法,原裁定僅形式上認 定陳毅睿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三、經查:新竹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42 0萬元為陳毅睿供擔保後,陳毅睿就系爭支票不得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之交由執行人員記載 此事由。就此項假處分裁定之抗告,屬程序中之行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規定,僅受裁定之當事人得為 之,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誰屬無涉。又陳毅睿因相對人假 處分之聲請而為原裁定之當事人,即已由陳毅睿進行本件假 處分裁定之程序,依其性質,僅陳毅睿始得提起抗告,不適 於由他人代位行使抗告權,依上開說明,不能准由陳毅睿之 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至異議人雖辯稱其為假處分裁定效力 所及,而同為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云云,惟其就系爭支票之 權利,僅因執有系爭支票而得請求特定人即票據債務人,為 特定行為即給付票款之權利,並非基於系爭支票之物權,對 系爭支票得行使之權利關係,不具對世效力,非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所稱之繼受人,況異議人就其是否於本件假處分聲 請後始受讓系爭支票一事,未為任何舉證,自難認其為假處 分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異議人此節所辯,洵非可採。從而, 本院112年4月28日所為裁定,以異議人代位陳毅睿假處分 裁定提起抗告非適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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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