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4號
TPHV,112,抗,154,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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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陳榮煉







吳若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代理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 本院審理時,其法定代理人由陳聖德變更為蔡明興,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簡稱港澳條 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規定 :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 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 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且行政院得於香港澳門設立 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往 來有關事務。在香港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6 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港澳條例第6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可知澳門公民就其於澳門地區 授權之法律行為,如依澳門之規定方式為有效者,即屬有效 授權。查本件抗告人陳榮煉(下逕稱姓名)為澳門公民,其 委任周威良律師及蔡政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據提出委任 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相對人以該委任狀未經我國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認證,或於澳門公證人面前依 澳門《公證法典》第128條第1款c項規定進行當場認定之簽名 ,而爭執委任狀之效力。惟查,陳榮煉因涉非法賭博案現羈 押於○○○○○○○○○○○○○○○監獄(見原審卷第359至363頁、本院 卷第169頁),其事實上顯無法親自於前揭港澳條例第6條第 1項、第9條第1項所授權之機構即我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或於澳門公證人面前依澳門《公證法典》第128條第1 款c項規定進行當場認定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故陳榮煉之代理人至澳門特區政府法務局海島公證署,依 澳門《公證法典》第159條第2款規定進行對照認定(見本院卷 第118頁),經該澳門公證人蘇健民對照認定陳榮煉於授權 書上之簽名為真(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該蘇健民之簽名 亦經我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澳門)認定其於該授權書之 簽名屬實(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足認在前開相互擔保下 ,該授權書之法律行為方式之要求於陳榮煉事實上無法親至 親為進行當場認定之簽名之情形下,應已具足。堪認陳榮煉 業已合法授權並委任周威良律師及蔡政憲律師為本件抗告程 序之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二人互為雙方代理人,係源於夫妻間家 事相互代理權及陳榮煉因於海外工作,而特別書寫之授權書 與其他原因再重申之特別授權書,並非與財產相關而特別授 權,故抗告人吳若軒(下單獨逕稱姓名,與陳榮煉合稱抗告 人)起訴請求確認就陳榮煉於相對人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安和分行,戶名:陳榮煉,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有代 理陳榮煉提領、使用、管理之代理權,係依夫妻間之身分關 係,非基於財產關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徵收裁判費,然原裁定錯誤適用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 收裁判費並命補費自有違誤。又如認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則伊減縮聲明為:「確認吳若軒陳榮煉於相對人系 爭帳戶之美金存款20萬2,283.18元部分,有代理陳榮煉提領 、使用、管理之代理權」,原裁定未依減縮後之聲明重新核 定訴訟標的金額,逕送抗告法院審理,尚非合法。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另為裁 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民 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或受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應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係依原告之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異其裁判費徵收之標準。然所謂「因財產權而起訴 」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區別標準如何?民事訴訟法 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 法之權利區分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 ,原告如係對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 等有所主張而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 有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涉及身分權,仍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2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法院按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效力 。至抗告人嗣如減縮聲明,僅係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裁判 費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亦無重新核定之義 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為:「確認吳若軒陳榮煉於相 對人系爭帳戶,有代理陳榮煉提領、使用、管理之代理權」 ,其雖係以因夫妻雙方互為代理人,故對於日常家事互有代 理權為由而主張。然抗告人就吳若軒陳榮煉在相對人之系 爭帳戶內存款,對相對人是否有代理陳榮煉為提領、管理、 使用之代理權法律關係為爭執,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並非以對於相對人之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 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吳 若軒如獲勝訴判決即得動用陳榮煉在相對人之系爭帳戶內存 款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而陳榮煉系爭 帳戶於111年7月14日起訴時之存款餘額,為美金20萬2,283. 18元及港幣5,000萬2,204.18元,原裁定依起訴時即111年7 月14日臺灣銀行美金、港幣之現金賣出兌換新臺幣匯率30.1 55、3.855計算(見原法院卷第191頁),核定吳若軒可獲得 之請求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億9,885萬8,346 元(計算式:20萬2,283.18元×30.155+5,000萬2,204.18元× 3.855=1億9,885萬8,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其起訴確認代理權存在,係屬非財產權



訴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 人雖謂伊已於補繳期限內減縮起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法院亦無重新核定之 義務,抗告人應於期限內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 應補繳裁判費,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不當,聲明廢棄,亦為無理由。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以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為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 文,依同法第483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法 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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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