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委倫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嗣變更為謝國樑,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委任狀見同卷第41頁 ),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基隆市信義 區深澳國小遷建校聯外道路新建工程-南段標」(下稱系爭 工程),嗣經上訴人單方結算,認定系爭工程價值扣除被上 訴人已領款項及各項罰款後,被上訴人僅得請領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2,396,443元,並由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5 788號提存書,將上述結算金額2,396,443元(下稱系爭款項 )辦理清償提存。嗣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結算結果不服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兩造於108年2月15日就上 訴人「不當扣款」及「未列入評值部分」成立調解,並作成 108年2月15日調105047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依 該調解內容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0,565,785 元、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782,882元、展延工期管 理費193,636元,合計11,542,303元,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 訴人9,145,860元,其餘2,396,443元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指定以系爭款項清償系爭調解 書所載債務之一部,故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之債務均已清償 完畢,據此,上訴人顯仍積欠被上訴人前已結算且雙方均無 爭議之系爭款項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396,443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範圍,及系爭調 解書所載金額,均包含上訴人已評值並辦理提存之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上訴人給付;縱認系爭調解書 之調解金額不包含系爭款項,依系爭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 亦已拋棄除調解金額以外之其餘請求權,仍無從再請求上訴 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經上訴人單方結算,認定被上訴人 得請領之工程款經扣除已領款項及各項罰款後,僅有2,396, 443元,而於104年10月20日就該金額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 清償提存;又被上訴人曾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調解成立, 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地院提 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788號提存書、系爭調解書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1-95頁),且上訴人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之範圍,係包含被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請領之估驗款以外之全部金額,自含系 爭款項在內,則兩造既已成立調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然查:
⒈系爭款項乃上訴人自行計算所得之數額,其計算方式為:系 爭工程評值金額17,012,26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第1、2期 款4,261,642元,再扣除罰款5,957,666元(包含水保缺失罰 款8萬元、逾期違約金5,802,666元、報表逾期罰款63,000元 、剩餘土石方罰12,000元)、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 費用3,693,814元、損鄰賠償金415,000元、深澳國小污水設 施遭破壞協調應支付費用287,700元,餘款為2,396,443元( 17012265-4261642-5957666-3693814-415000-287700=23964 43),此觀工程會調解建議、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甚明(見 原審卷一第87、315、316頁),且上訴人於自行計算上開金 額後,業於104年10月20日就系爭款項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
理清償提存,亦有臺北地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788號提 存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81頁),是系爭款項應為上訴 人評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價值,並扣除已領工程款及 相關扣款後,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數額,合先敘明 。
⒉再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結算結果不服,向工程會申請 調解,其於相關書狀中,雖曾表示調解之請求包含:⑴給付 工程款2,600萬元及利息;⑵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1, 478,328元;⑶給付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1,643,870元及利 息,並說明上述2,600萬元部分,係竣工結算總額29,013,32 9元及變更設計工程款1,248,313元,扣除已領之第1、2期款 1,222,063元、3,039,579元(29013329+1248313-1222063-3 039579=26000000),然亦併予陳明其認上訴人不當扣款之 項目為:⑴未予評值12,001,064元(契約金額29013329-上訴 人評值金額17012265=12001064);⑵逾期違約金5,802,666 元;⑶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費用3,693,814元;⑷損 鄰賠償金415,000元;⑸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破壞協調應支付 費用287,700元(見原審卷一第85、314頁);而經計算上述 ⑴至⑸之金額合計為22,200,244元(12001064+5802666+36938 14+415000+287700=22200244),此經比對上訴人所採之前 開結算方式,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就上訴人之全部計算方式不 服,其未列為不當扣款之項目包含:已領之第1期款1,222,0 63元、第2期款3,039,579元、水保缺失罰款8萬元、報表逾 期罰款63,000元、剩餘土石方罰12,000元、已提存之系爭款 項(1222063+3039579+80000+63000+12000+2396443=681308 5,6813085+22200244=29013329);且觀諸調解建議及系爭 調解書所載之被上訴人主張內容,確未曾提及其已領取之第 1、2期款及水保缺失罰款8萬元、報表逾期罰款63,000元、 剩餘土石方罰12,000元、系爭款項等(見原審卷一第85頁正 、反面、第314、315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調解時,主張 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600萬元(即竣工結算總額29,013, 329元+變更設計工程款1,248,313元-已領之第1期款1,222,0 63元-已領之第2期款3,039,579元=2600萬元),然實際上對 於水保缺失罰款8萬元、報表逾期罰款63,000元、剩餘土石 方罰12,000元、已提存之系爭款項並無爭執,亦無申請調解 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申請調解之範圍,並未包含上訴人 本已同意給付並辦理提存之系爭款項,當屬合理可採。 ⒊又觀諸系爭調解書所載業經兩造同意之調解建議內容,關於 工程款結算方式部分,亦僅針對「逾期違約金」、「其他扣 款」(包含施工無法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費用3,693,814元
、損鄰賠償金415,000元、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破壞協調應 支付費用287,700元)、「工程評值」等項目分別臚列說明 ,並作成:⑴逾期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捨棄返還逾期違約 金之請求;⑵其他扣款部分: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施工無法 驗收部分打除及運棄費用3,693,814元、損鄰賠償金415,000 元、深澳國小污水設施遭破壞協調應支付費用287,700元;⑶ 工程評值部分:上訴人就原列不予計價部分,給付被上訴人 6,169,271元,以上合計10,565,785元(3693814+415000+28 7700+6169271=10565785)之建議,至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 款項則從未說明或列入計算(見原審卷一第87-95、316-324 頁),是據此亦可知兩造有所爭執而需進行調解之項目,自 始即不包含系爭款項,且嗣經兩造同意之調解內容,亦係針 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述不當扣款部分,協議應由上訴人 再支付予被上訴人,核與上訴人原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系 爭款項無關。是上訴人既以108年1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 70254155號函表示同意上開調解建議(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猶稱兩造調解範圍包含系爭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稱系爭調解書僅記載:「五、綜上,雙方同意本會 建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㈠工程款10,565,785元…」,而 非「除已評值部分,再給付…」,顯見上開金額係針對系爭 工程之整體評值,應涵蓋原已評值並提存之系爭款項云云。 然有關上述調解金額10,565,785元之計算方式,乃就上訴人 自行結算時,原未列入評值之部分及認應予扣款之部分,建 議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565,785元,前已詳述,自非 上訴人所稱係就系爭工程整體評值提出建議金額甚明;至系 爭調解書雖未載明前揭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565 ,785元,係除上訴人業已提存之系爭款項外,應由上訴人「 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然依前述兩造爭議緣由及調解 過程中各自之主張、調解事項、調解金額計算方式等脈絡情 形觀之,既已可清楚判斷上述調解金額10,565,785元,實乃 上訴人原已同意給付並為提存之系爭款項外,應由上訴人再 增加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自不能僅因系爭調解書就此未 特別註明,即背於兩造同意上開調解建議之真意,而認此調 解金額係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符兩造 成立調解之真意,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尚非可採。 ⒌另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70254155號函之 說明欄中,固表示:有關旨揭爭議案,貴會調解建議本府給 付被上訴人11,542,303元,其中2,396,443元已提存法院( 被上訴人可即領取),782,882元屬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 金,另剩餘之8,362,978元本府將於相關規定下編列預算給
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惟觀諸該函文之主旨欄中 ,既已載明「本府同意本次調解建議」之旨,自堪認其已就 工程會調解建議所示之調解金額及計算方式表示同意之意, 至說明欄所載其中2,396,443元已提存法院,剩餘款項將另 行編列預算給付等語,僅在說明上訴人就調解金額所欲採行 之給付方式,此與調解金額是否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並無絕 對關連或矛盾之處,自對於前述調解金額應指除系爭款項以 外應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乙項認定,不生影響;亦不得 以被上訴人未立即就上訴人前述說明內容表示反對之意,即 遽指被上訴人亦認同調解金額應包含系爭款項在內。況查, 被上訴人後已發函上訴人表明調解金額應不包含業已提存之 系爭款項,有被上訴人108年3月5日(108)安字第10803050 0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亦可徵被上訴 人從未肯認調解金額包含系爭款項,自無從僅因上訴人於前 揭函文中,片面加註關於調解金額給付方式之文字,即反於 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逕認被上訴人申請調解及成立調解之 金額,均包含兩造原無爭議之系爭款項在內。
⒍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工程款 自行結算後,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向工 程會申請調解及調解成立之範圍,均不包含系爭款項在內。 是上訴人以系爭款項業經被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且調解 成立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 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已拋棄除調解 金額以外之其餘請求,故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之權利云云。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之範圍, 自始即為上訴人自行結算後,認為不應列入評值或應予扣款 之項目,而不包含上訴人原已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 項,則系爭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拋棄之其餘請求,自應 指其於申請調解時,請求上訴人應增加評值之金額或不應扣 款之金額中,未經雙方同意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部 分(例如被上訴人原主張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5,802,666元 ,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即經被上訴人同意接受 調解建議而予捨棄,見原審卷一第91頁),而不包含兩造自 始即無爭議且非屬調解範圍之系爭款項;況且,系爭款項乃 上訴人自行結算後,同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並已辦 理提存,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實無同意拋棄該部分請求之可 能。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被上訴人業已拋棄關於系爭 款項之請求,顯與事理不符,要非可取。
㈢另系爭款項雖係上訴人自行結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金
額,且不包含於系爭調解書所載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10,565,785元之範圍內,且上訴人業已就該金額辦理提 存,然依上訴人108年1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70254155號 函文所示,其就系爭調解書所載之應給付金額,乃稱部分金 額欲以系爭款項抵付,故僅需支付扣除系爭款項後之餘額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而被上訴人就此給 付方式雖曾表示反對,指稱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載金額尚 未給付完畢,並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 在系爭款項之範圍內,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然其嗣於上訴 人所提基隆地院110年度建字第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業已自陳:因上訴人已指示將提存於法院之系爭款項,作為 系爭調解書清償之用,而被上訴人亦已向提存所領取而受償 ,是就本件執行名義範圍,被上訴人確已足額受償等語,另 案確定判決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均已 獲清償,而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系 爭款項範圍內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另案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0頁),是據上可知,上 訴人所提存之系爭款項,雖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領取 (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然上訴人既已指定以此款項清償 系爭調解書所載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 被上訴人就此清償方式亦不再爭執,則上訴人原同意依系爭 契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自因前述情形,而形同尚 未給付。是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堪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前述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自陳其就系爭調解書所載之債權,業 經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與其於本件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仍有系爭款項尚未清償,並無矛盾之處,亦無違反爭點效可 言,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 396,443元,應屬有據,另其請求上訴人併予支付上開金額 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自均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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